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05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2+1”人才基础工程,加大我市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广大职工中营造刻苦学习和钻研技术的良好氛围,提高我市职工队伍的整体技能水平,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力推进工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种岗位上,技能水平在我市处于领先水平的职工。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均有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资格。
(一)在金华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以上的职工,男职工在57周岁以下,女职工在4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在全市同职业(工种)人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省级以上职业技能比武前8名获得者、或市级技能比武前3名获得者及市级以上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优秀成果的为主者。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床工、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五条 推荐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的个人,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并统一推荐,然后报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审。
第六条 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报表;
(二)申请人有关证件;
(三)申请人主要成绩、成果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公示。工作可组织各方面专家组成评委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要积极推动本专业工种的技术进步,参与解决企业技术、设备、工艺流程难题,推动本专业工种先进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评选一次,名额设定30人,任期内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每年考核一次。对列为管理满3年的职业技能带头人经考核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下文重新予以确认,继续享受有关待遇。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一)严重违法违纪者;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的;
(三)在本专业技能上不再处于领先水平的;
(四)因各方面原因不再从事原专业工种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
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
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

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