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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0:19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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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促进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把好进人质量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包括应届院校毕业生、从外系统调入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含组织决定调入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必须遵循以下标准、原则:
(一)德才兼备、任人唯贤;
(二)编制管理、计划控制;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精干高效、结构合理;
(五)讲究成本、注重效益;
(六)依据法规办事;
(七)考试与考核相结合;
(八)亲属回避。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二)遵纪守法,诚实可靠,服从分配,愿意为建设银行事业做贡献;
(三)具备拟任职岗位需要的学历,其中多数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四)专业对口,具备从事相应岗位的必备知识和业务技能,其中调入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五)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容貌端正;
(七)根据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应具备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不同时期的人才需求,对高层次的专业和管理人员优先予以录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同时与其他单位签有工作合同或协议者;
(二)因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曾受到惩戒、开除者;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适合银行工作者;
(四)被建设银行辞退的人员和建设银行辞职人员;
(五)与总行本部人员有亲属关系者,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部门根据编制和工作需要,向人事部提出人员增补申请,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需求表》;
(二)人事部经过审核后,对确实需要增加人员的,首先应立足于挖掘内部潜力,在行内进行调剂;尔后根据实际需要,拟制增人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接收院校毕业生和进京指标;
(三)求职人员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求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向人事部提供本人学历和工作成就等资料;
(四)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面试、考试、考核等;求职人员需出具体检证明;
(五)人事部办理拟录用人员报批手续;
(六)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另附),发出接收(商调)函;
(七)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另附);
(八)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进人员进行入行教育和岗前培训;
(九)新进人员实行一年见习期或半年试用期,期满时对其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
(十)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正式录用、聘用手续,确定工作岗位,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另附)。

第四章 考试 考核
第八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人事部在对求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初审之后,会同有关用人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集中统一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必备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计算机知识等。
(二)人事部对考试合格者和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免试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三)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行体检(包括了解家庭病史)。
(四)人事部择优进行录用,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

第五章 岗前培训
第九条 凡新入行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
(一)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建设银行基本情况、主要工作程序、金融法规、行为规范等。
(二)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为两周。
(三)岗前培训的方式为集中培训;对零星入行人员也需安排补训。
(四)岗前培训结束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见习 试用
第十条 院校应届毕业生按国家现行规定实行一年见习期;其他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
(一)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
(二)见习、试用期满前,人事部会同其所在部门进行考试、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十一条 人事部为见习、试用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二条 人事部与新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会同各用人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经总行人事部同意后实施,以加强对人员录用工作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及各直属机构招聘合同工、临时工的具体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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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 生 部 文件
公 安 部


环发[2002]78号


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放射源在我国工业、农业、医疗、科研和教育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全国现有放射源用户上万家,放射源约5万枚,总活度约1350万居里。但是,由于放射源是一种危险物品,近年来因使用、保管不善,致使丢失、被盗放射源而引发的放射事故时有发生,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危害。为加强对放射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放射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为党的“十六大”顺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和开展放射源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领导要亲自动员部署,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多个环节,各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认真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环保部门负责核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保设施落实情况,检查废放射源管理情况。

(二)卫生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许可证,检查辐射防护设施及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公安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登记证,检查放射源安全保卫情况。

各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应按上述分工,明确责任,加强协调,组织专门力量,根据辖区内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2002年9月30日前完成检查、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生产、销售放射源的单位,使用强辐射源的行业、闲置退役源较为集中的行业。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2、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并严格监督检查落实。对无许可、登记证的放射源要立即补办许可、登记手续,对退役的放射源要办理注销手续。对没有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单位的废放射源,应要求管理责任人将其送回到原放射源销售商或送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总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汇总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与同级卫生、公安部门会签后于2002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和公安部。

在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1、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内容
2、辐射环境管理监督检查内容
3、公安放射源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7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