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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8:31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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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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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以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和其他重要工程(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值≥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的新建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城市、大中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特殊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外,同一小区内的同类工程已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部门分别是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的主管部门,各级地震部门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及监督,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第七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八条 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先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评审。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省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上述机构组织评审通过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设计部门
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业主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标准执行而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附件: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要工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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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 |
|生|二、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
|命|三、年吞吐量≥100万吨的大型港口; |
|线|四、大型水库的大坝; |
| |五、总装机容量超过60万千瓦的火电厂; |
|工|六、大功率(≥100KW)广播发射台、电视台; |
|程|七、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
| |八、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的调度控制工程。 |
|-|-----------------------------------|
|特| |
|殊|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废料处理、重要军事工程以及 |
|工|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海上钻井平台。 |
|程| |
|-|-----------------------------------|
|其| |
|他|一、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以及地 |
|重|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
|要|二、高层(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60M,Ⅶ度和Ⅷ度坚硬、 |
|工|中硬场地其高度≥80M)建筑工程。 |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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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2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2009年2月)

  为规范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确保2008—2012年南京市航道、船闸、港口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9号)、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8〕198号)精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水运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为市属列入省、市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二条 资金筹措。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由省、市、区(县)政府共同筹措。列入规划的项目,省里补助建安费用;市政府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各按60%、40%承担征地拆迁费用,区(县)政府承担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建安费用。

  第三条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008—2012年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省补建安费用的超支部分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可作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也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等工作,及时筹措应承担的征地拆迁等费用。

  第五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1、预算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每年10月底组织编制次年建设项目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前期工作,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具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并在计划年度内具备开工条件)、本级配套资金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编制我市年度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并将本级承担的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报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2、专户管理。为便于专项资金的归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航道建设资金专户,专户设在市交通局,实行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管理,用于省补及市配套资金的归集。区(县)须及时筹措配套资金,并由所在区(县)财政局、交通局按月将资金到位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3、资金拨付。市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区(县)配套资金的到位进度分批拨付至专户。

  具体操作上,在省补资金现有拨付渠道不变的情况下,市财政局根据上述原则,分批将市补资金拨付市交通专户。如省补资金拨付渠道发生改变,市财政局将按全市统一规范的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运作。

  市交通局依据“四按”原则(按计划、预算、进度和程序)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建设单位,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工程进度和财务支出情况表。

   4、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交通局应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委托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进行审计。

   5、预算调整。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交通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超预算资金一概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承担。因特殊原因项目不能如期执行需调整的,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时间进行调整。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监理等须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的事项按《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考核奖惩制度。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不定期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项目的建设程序、财务制度、帐务处理以及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严禁专项资金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快速、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对组织不力、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建设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不能完成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作为向市人大汇报的财政预算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