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1:4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15日,物资部

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需要,防止积压浪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项目材料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中央项目,其国家计划分配的钢材、木材、水泥(简称“三材”)等主要材料,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安排。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地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地方统筹安排。
二、对中央项目所需主要材料实行按项目核算核销或由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
中央项目所需“三材”,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都要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专项安排,单独订货,专项核销”的核算核销办法管理。
1. 国家分配材料的投资,必须占项目总投资的50%左右;
2. 项目实行核算核销的建设期限一般应在二年以上;
3. 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有“三材”总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施工图应有钢材明细表;
4. 含有国内集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应有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投资单位同意分摊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央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报物资部同意后,方可实行核算核销。项目年度所需国家计划分配的主要材料指标,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后,直接下达到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公司。
对不具备材料核算核销条件的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按综合分配水平安排,按部门归口订货。
三、严格做好材料核算工作。
1. 中央核算核销项目“三材”总需要量,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核定。申报“三材”总需要量,要以单项工程为单位,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暂无施工图预算的部分,先按概算数申报。临时设施等用料,要按有关规定和定额精打细算,不得多报需要。
2. 因建设规模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三材”总需要量的,应随时进行复核和调整。原申报总需要量的概算部分,当施工图出来后,应及时按预算数上报修改原概算数。
3. 申报年度和预拨材料计划要以年度计划投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为依据,并尽量考虑和采取各项节约措施,严格控制库存量,不得宽打窄用,多报紧缺品种。
4. 列为核算核销的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或包干的工程,其“三材”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设计预算之内,并在招标或发包之前将“三材”数量报物资部核准。
四、及时进行材料核销。
1. 年度核销和单项工程竣工核销: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在提报年度“三材”申请计划的同时,提报上一年的核销资料;单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提报核销报告。
2. 整个项目竣工核销:按照已核定的“三材”总需要量,历年分配的“三材”数已达到85%至90%或接近竣工投产的项目,实行提前年度核销制度。即在预拨下一年的材料计划前,由建设单位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对未完工程所需材料,结合项目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情况,再确定是否给予安排。对不及时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的项目暂不安排材料。
3. 单项工程和整个项目竣工核销,以施工图预算为准。
五、做好主要材料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为了及时了解和分析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收、耗、拨、存等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物资部以〔1989〕物基字11号文颁发了《关于恢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各核算核销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重视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填报。
六、加强材料的调度调剂。
1. 对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或“三材”计算依据很差的工程,在核定年度和预拨的“三材”指标时,为了防止积压,这部分材料暂不下达到建设单位,由物资部统一掌握,在年度计划执行中根据工程建设条件的具体情况,再确定是否拨给。
2. 核算核销项目的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凡数量过多和短期内不用的某些品种,由物资部统一进行调度调剂,并计入核算核销总量。
3. 中央项目竣工核销后的剩余材料,要进行清理,并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凡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材料,报由物资部调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挪用。


4. 各级物资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物资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反馈工作,凡发现虚报、多要和擅自截留、挪用主要材料的,应在下个年度从部门或项目中扣减,并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国家重点项目主要材料的管理。
1. 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积极协助解决。物资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和服务。要按工程进度组织供料,避免待料或积压。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配齐必要的物资管理人员,搞好单位工程领料、发料和统计,注意节约代用,降低材料消耗,严禁浪费和损失。
3. 停建缓建项目的剩余物资,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部分,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局(厅、总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4. 对国家重点项目的“三材”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因管理有方和采用节约措施而节省材料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管理不善,违反制度等造成材料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认真进行查处。
八、地方项目主要材料管理办法,可参照中央项目的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九、过去有关的办法和制度,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市内五区(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下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市内五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县和市内五区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七条 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对因病、伤休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二)根据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执行情况,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条 市内五区和医务劳动鉴定案件较多的行业(系统),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也可设立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其工作职能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医务劳动鉴定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按要求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结论。
长期病、伤休养的职工要求复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属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医务诊断或让本人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医务诊断结论和医务劳动鉴定的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三)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处理意见。
(四)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因疑难问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处理,并报送该鉴定案件的有关材料。
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案件,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报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企业的劳动鉴定机构转送。
(六)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为申请处理或重新鉴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七)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应指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或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并根据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对经过下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并且事实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审批。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医务劳动鉴定所需的费用,申请(申报)人是企业的,由该企业负担;申请人是被鉴定人的,由被鉴定人预支,经重新鉴定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属企业负担;原鉴定结论正确的,费用由被鉴定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余部门
由所属企业负担。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医务诊断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所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条 须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病、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标准》、《工伤残废等级鉴定标准》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县以下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病、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案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