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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3年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8:11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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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3年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3年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财办库[2003]4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有关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3]22号)文件规定,财政部进行了2003年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现将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获准登记备案的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资质范围内具有相应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资质。中央单位必须在已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中选择承办机构来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003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获准登记备案的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应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和具体含义,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要求,科学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

  附件: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3年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guanyugongbuyihuozhongdengjibeian050708_20050708.htm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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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91年6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选拔人才工作,保证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三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转业、复员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五条 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须进行公开考试录用。
第六条 录用担任县(市)区政府机关部门副局长(副主任等)、城区街道办事处领导职务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务员(具有学历、学位证书),可以采取考核的办法录用,也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录用。
第七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人事局在省人事厅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制定本市录用公务员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
(二)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及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完成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按拟补充的职位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各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人事局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人事局确定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
(三)市人事局审核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按照各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总体录用公务员计划;
(四)市人事局将已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及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录用方法;
(四)招考机关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编制的录用公务员计划经省人事厅审批后,作为录用公务员考试工作的依据。该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公告,也可委托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直属机关及城区(含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报考县、乡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其中录用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年龄界限可适当放宽;
(六)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相应职位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市直和城区机关由市人事局负责或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县(市)、乡镇政府机关由县(市)人事局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县(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公共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厅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部门拟定后报省人事厅批准。
第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厅统一部署。
专业科目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同时举行,也可单独举行。
第二十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原则上应按规定的比例限额择优推荐参加面试。面试工作在省人事厅指导下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形式、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厅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省人事厅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能力,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工作和学习过的单位进行,考核材料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会同或委托用人部门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机关录用公务员考核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及组织办法按省人事厅规定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报考者的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人事局审批。
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录用公务员须由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后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拟录用的公务员需统一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由市人事局对录用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对于被录用的公务员,原为农民身份的,试用期满后,由市人事、计划、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按本规定录用的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入机关的各级各类公务员,均应进行体检、考核,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由人事局或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提出意见,取消录用资格,报市人事局备案。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也可以自己找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未被录用者,保留其候选资格,进入候选人员资格储备库。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从储备库候选人员中择优录用。具体按《机关备选人员入库和推荐办法》执行。候选资格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第八章 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促进考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廉洁从政,依法办事,保证各项考录原则和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防止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约束,要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回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考录原则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等处罚。对违纪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定程序选举产生进入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不在本办法之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