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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3:05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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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开发投资公司: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做好超概算项目追加贷款的再评审工作,落实建设项目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责,依照行内有关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求,对超概算拟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需进行重新评审确认。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超概算确认及贷款评审的有关原则
1.对项目超概算追加贷款的审查确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节约投资、从严掌握、不留缺口、保生产性设施,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原则进行。
2.凡属开行成立后经评审承诺贷款的基建及技改新项目,建设工期在三年之内的,对由于调概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建设工期在三年以上的,如出现超概算情况,可在第三年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工期超过六年的,如出现超概算需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可以第二次提出申请。
对已列入1994年开行资金配置计划,并已结转到1995年,但未经开行评审的在建老项目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亦依照上述原则进行。通过评审,确认开行贷款种类、额度和贷款期限。
3.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超概算资料应实事求是反映和分析超概算原因,资料不全的应予补齐后再受理。
4.凡擅自扩大建设内容、提高设施标准和改变我行评审确认的其它设计内容的项目,超概算部分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5.对由于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或其他方面不合理的摊派等造成的概算增加,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6.对确因生产工艺需要,需增加或扩大生产性建设内容的项目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能够降低能耗、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设计变更,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先办审批手续并经我行确认,后安排建设的程序进行,其所需投资应尽量在原批概算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在调概时一并解决。
7.因超概算需增加的开行贷款,应主要解决未完工程中因投资品价格上涨超过原评审预测水平、非人力因素可以抗拒以及汇率变化(非利用外资项目技术、设备引进等)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开行增加贷款比例,一般不高于原概算中所占比例。
8.项目调概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由投资方联合审定,由有审批权单位按规定审批。凡涉及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我行要独立地对调概内容(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审查,同时对超概算中需我行增加贷款部分,按行内有关程序及本办法予以评审确认。确认的同时,应监督其它资金的落实。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我行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可与项目的调概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其调概批文应经我行会签。凡未与我行协商或调概批文未经我行会签确认的项目,我行将不予承诺增加贷款资金。
9.从1994年4月起,凡属我行承贷的项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明确项目投资如有超出,由地方和企业自行解决的,我行原则上不再在原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予以承诺增加贷款。
二、适用范围
10.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信贷局(含开投公司)对口覆盖的行业申请借用国家开发银行各类贷款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续建项目(含开投公司参股控股的合资项目)。
三、运作程序
11.因超概算需要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将调整概算的有关资料和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报告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开行综合计划局(一份)和相关信贷局(二份)
12.申请新增开行贷款项目的再评审,由相关信贷局依据开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进行。
13.对超概算项目的再评审,可适当简化评审内容。主要对项目调整概算的原因和内容进行分析审查,同时审核原概算中各方资金到位及完成、剩余工作(工程)量、调整后的总概算及超概算部分资金筹措渠道和方式。分析测算项目调整概算后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还款期的变化和风险。
14.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的重新评审工作,按照《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要求进行,增加贷款部分资金配置意见经综合计划局会签后,由相关信贷局对项目做出再评审报告,提交贷委会审议。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相关信贷局根据贷委会纪要办理追加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后报行领导签发。有会签调概批文的,与追加贷款承诺函一同办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及地方批复调概的项目,仍须由我行对调概内容及增加贷款进行重新评审确认。
15.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未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其它所有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的再评审工作,由有关信贷局在审核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调概资料及报告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充分调查核实工程情况及超概算内容,提出增加安排开行贷款意见(贷款种类、数额和期限),连同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根据资金的可能进行平衡审核会签后,报请行领导审批,并以此作为资金安排的依据。
经批复的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由相关信贷局通知项目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概算审批有关部门、委托代理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委托代理行省分行及委托代理行经办行。
16.本办法中原承诺贷款比例的含义:基建大中型项目以国家计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原投资公司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技改限上项目以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原投资公司或地方省计(经)委(含其他有权单位)在原投资公司有承诺的基础上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其中经营基金、银行贷款(主要为建贷)等中央投资即视为原承诺贷款额的比例基准数。中央投资中扣除1993年底以前已安排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即转由开行安排。
17.本办法所指调整项目概算系调整项目总投资的概念,即包括项目静态投资和项目动态投资以及项目铺底流动资金。
18.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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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燃烧、中毒危险和容易引起人身伤亡的设备及设施。本规定适用范围如下:
(一)锅炉(含常压锅炉);
(二)压力容器(含各类罐车、气瓶、氧舱);
(三)压力管道(含可燃、有毒介质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热力管道,进口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气体、液化气体的管道或输送介质为甲、乙类火灾危险物质、有毒或腐蚀性液体的工业管道);
(四)起重机械(含电梯、扶梯、索道、塔吊、汽车吊、升降机等);
(五)厂内机动车辆(叉车、电瓶车、矿山翻斗车、挖掘机、推土机、摊铺机、有轨机车等);
(六)大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含大型滑行车、小型滑车、单轨车、儿童火车、旋转运动、小赛车以及水上娱乐设施等);
(七)高层建筑、工矿厂房、烟囱及易燃易爆场所等的防雷装置;
(八)其它容易引起人身伤害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鞍山地区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消防、环保、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各企事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应对本单位内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仪表、零部件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承担或承揽业务,并接受鞍山市劳动部门的年度审查。
设计单位应对其所设计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锅炉房、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易燃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相应级别的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零部件等的安全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标准,经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方可出厂。外地销往本市的特种设备产品,按国家规定需经监检的,必须具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出具的监检证明,方可进入市区使用。
凡经销特种设备的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阀门、零部件的单位、个人,均需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七条 特种设备在安装、修理之前,其安装、修理单位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再交付使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方可批量生产。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对新建的液化气站、乙炔厂、氧气厂、冷冻库等易燃、易爆场所,须经鞍山市劳动、消防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的单位,其设计人员、校对审核人员、电焊工、无损探伤人员、质量检查人员、砌筑专业人员、电气、机械安装、修理人员等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方可操作。
第十一条 进出口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现行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人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性能的要求,配置一定数量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其专业人员应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和运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定的检验期限,向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凡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如锅炉司炉工、焊工、起重工、电工、水质化验员、制冷工、液化气站充装工、槽车驾驶员、押运员、电梯操作工、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大型游艺机操作工等,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鉴定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报废处理,交回准用证后方可核销其固定资产。其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钢瓶、起重机械等设备,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鞍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负责全地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特种设备的安全规章,审查或参与制定有关特种设备的规程、标准和技术方案、图纸等。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处理、改造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特种设备的隐患进行检查、评估和整治。
(四)对违反本规定或不符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停止运行。
(五)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八)协调和仲裁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争议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阻拦。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取得省劳动厅检验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锅炉检验研究所和鞍山市劳动保护监测技术研究所,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进行监督检验;对自检单位的在用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小于应检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对其所出具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省劳动、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争议的,可提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受鞍山市劳动部门委托,市级检验单位可对县(市)级检验单位或企业自检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凡发生爆炸、燃烧、倒塌、坠落、翻车、开焊、鼓疤等重大设备事故以及发生人身伤亡或中毒事故的,要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其它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参照《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设备重大事故或发生重伤以上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使用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有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和今后整改措施进行调查分析,并于一个月内以《报告办法》的格式,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亡的,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市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劳动部门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处以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事故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无证使用特种设备、设施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超期未检的,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和设施存在隐患,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台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而承担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的,安装、修理特种设备前不办理申请手续而施工的,新制造、安装、大修的特种设备未经监检即出厂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施工和运行,并可处以每台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的操作、检验、维修、探伤、焊接等人员无证上岗的;应责令其停止操作,并可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具有数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从重处罚。
(八)对无理阻挠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通知书后,在十五日内交付违章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