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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37:2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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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立粮棉油等重要物资的专项储备制度,是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军需民用、赈灾救急、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管理,促进储备资金实现良性循环,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5号文件《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和四总行联合下达的银发(1994)114号文件《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精神,当前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中央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油脂(料)、猪肉、食糖、烟叶、羊(绒)毛等重要物资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
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对象
(一)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任务的国家储备库及有关代储库(站);
(二)承担国家专项储备棉花任务的国家储备库、各级棉麻公司及有关代储企业;
(三)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羊(绒)毛任务的省、自治区畜产公司;
(四)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烟叶任务的各级烟草公司;
(五)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猪肉任务的中国食品公司及有关的下属食品公司;
(六)承担国家专项储备食糖任务的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
(七)承担国家其他专项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
三、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条件
(一)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定资本金,并已办理保险;
(二)企业持有国家下达的专项物资储备、调拨、进口计划;
(三)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统计报表;
(四)财政补贴专项物资储备的各项费用,必须足额落实,按期到位。
四、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原则和有关规定
对国家专项物资储备、调拨和进口所需资金,银行保证供应;并实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按季付息,挪用加息的信贷原则。
贷款期限:按储备期限掌握,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个月。
贷款利率: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贷款方式:一般采取信用(或担保)的贷款方式,并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五、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资金清算
(一)国家专项储备物资调出或调入的货款结算,坚持“现货交易,钱货两清”的结算方式。
(二)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行系统未建立之前,货款结算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
六、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的基础管理
(一)农业发展银行及各级代理行要深入储备企业和主管部门,掌握了解专项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调出、调入以及货款结算等情况;协调落实财政部门应拨补的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预测资金的需求,确保专项物资储备、调拨、进口的顺利进行。
(二)办理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必须坚持与商品库存挂钩的原则。专项储备物资库存增加(包括调入、进口、补库等),贷款相应增加;专项储备物资库存减少(包括调出、加工、销售等),贷款相应下降。
(三)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和特种储备基金要坚持分别管理,国家特种储备物资不得占用国家专项储备贷款。
(四)为了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与贷款的情况,各地银行要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档案,以便逐级进行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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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气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应用先进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当地防汛抗旱、防大风(沙尘暴)、防大雾和防御其他气象灾害服务的气象预警系统;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电和其他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四)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的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报、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生态环境遥感动态监测和其他专项气象服务;
(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以及其他为地方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份进行监测,定期进行气候分析评价,发布全省气候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与民航、林业、水利和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构成全省气象探测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气象观测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灾情信息和气象监测资料。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突发性气象灾害。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民航、林业、水利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探测数据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汇集、整理,无偿向社会提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内的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气象雷达及其他气象通信的线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一般气象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市(地区)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提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重点做好农业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重大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飞机、高炮、火箭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未经批准,禁止作业。
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电装置。
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防雷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同时建设防雷电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电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后,方可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应当有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必须补建或者改建防雷电工程的,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者或者业主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经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台站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情况,每两年组织检查一次,以保证仪器、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技术资格,并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防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二)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无证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不具备规定资质或者资格,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或者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场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本市及相应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和增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直辖市、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七)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物价等部门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和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联系单、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接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应及时向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户籍资料。
(三)房屋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有关单位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房屋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主动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拆迁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折迁期间,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的拆迁协议应当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鄞县、镇海区、北仑区土地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申请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并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有,建设单位应向房屋拆迁单位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及所在的地理位置和配套情况,经房屋拆迁单位核实同意接收后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须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
(十)被拆迁人属调产安置的,凭拆迁协议等资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发证。
(十一)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第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予、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方米以上(含50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
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5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术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行争议案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
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户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具体计算规则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指住宅用房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房间内厕所、厨房、房间内走道和楼梯等。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需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2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3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超过18平方米;但人均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周转用房安置协议;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与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也可自行临时过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进行住宅建设,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回迁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一般是指在同一镇(乡)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4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3
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4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3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7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8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70%。
《办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
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衽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征地单位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拆迁人负责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工作,上述工作如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的,拆迁人应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对鳏寡孤独等经济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酌情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家庭深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德规定拆迁期限内,因出生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往废品的人数。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
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及住宅装饰补偿标准、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补贴费标准,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已办理合法手续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是指办理过合法手续的营业用房、工厂、仓库、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等。
该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建、财政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该条所称的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阅览馆、博物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3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
%,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户)的,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一般应提供周转用房,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0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1个月,按《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
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原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二)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
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
(三)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60%,新■镇范围以
外的按150%。
第三十三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实行调产的,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办理,但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
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中的“经批准”,是指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市区的标准和计发办法为: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不包括临时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
价格补贴)6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在实际在册的从业人员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经济补偿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劳动部门测定。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设施补偿费标准和计发办法,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拆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需提供周转用房的,其周转用房的安排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共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