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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0:42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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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1995.06.09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企业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稳定和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在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成立以主管技术监督工作的县(市)长为组长,县(市)技术监督局长为副组长,并吸收县(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领导小组,县(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的经常性工作。
  二、试点县的申请和确认
  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由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自愿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列为“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
  三、试点县应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
  1.县(市)政府领导重视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向全县(市)发文部署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求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并为开展该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2.试点县应有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监督机构,有专职标准化人员负责消灭无标生产的日常工作。
  
  注:该实施方案是在1998年修改后的方案(质技监局标发[1998]124号)。3.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向企业提供标准信息服务。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做好对企业厂长(经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标准化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熟悉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
  4.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情况的检查、登记和备案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加快企业标准的制、修订速度和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
  5.省、市(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尽可能为试点县提供帮助。
  四、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的目标要求
  试点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组织实施一年后,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覆盖率达到95%以上,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视为达到了消灭无标生产。
  五、无标生产的界定
  1.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生产产品:
  (1)没有合法的标准
  包括下列五种情况:
  ——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执行作废标准的;
  ——新产品批量投产没有标准的。
  (2)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依据标准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3)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4)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5)出口转内销无标准的产品。
  (6)经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为无标生产的。
  2.下列情况可不按无标生产处理:
  (1)新产品的样机、样品;
  (2)按合同生产,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
  (3)经本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判定的一次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以及可不用标准规范的工艺品,手工制品,农、副粗加工产品。
  
  六、实施步骤
  1.普查摸底
  普查摸底是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对全县所有工业企业、产品、产品执行的标准和产品出厂检验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普查登记台帐,必须摸清全县(市)产品标准覆盖率。普查摸底要逐个企业、逐个产品进行,不搞抽样,不留死角。
  产品标准覆盖率计算方法:
  可根据企业代码,查出正式批量生产的企业数,再查普查台帐,计算出企业的产品个数和执行标准的产品个数,以此为基础计算产品标准覆盖率。
  产品标准覆盖率=有合法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产品个数/正式生产的全部产品数×100%
  2.认真整改
  认真整改是开展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在普查的基础上,企业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执行。企业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做到产品无标准不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使全县(市)消灭无标生产企业都要达到消灭无标生产验收要求。帮助没有产品检验能力的企业落实检验措施,帮助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进行整改。
  3.严格检查、验收
  试点县(市)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实施一年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组织验收,验收工作严格按《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进行,不降低验收标准,不走过场。
  4.经验收合格的试点县,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县(市)政府“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并在有关报刊予以公布。
  5.验收合格的县(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要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取消“消灭无标生产县”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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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权证》。

林权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具有合法的木材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不足5立方米,幼树不足2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经济林,价值不足500元的,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比照盗伐林木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的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推动集体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以下简称土地款),是指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收入。

第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土地款,应当纳入土地款专户进行管理。土地款专户只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土地款范围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收入,应先纳入土地款专户,再按《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东府〔2006〕115号)的要求提取用于社会保障的份额。

第五条 以下土地款暂不纳入专户管理:

(一)定期取得的土地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出让使用权后,定期向有关单位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使用费、占用费或升值费等款项;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得的投资收益;

(三)其他除本规定第四条外,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

第六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土地款专户。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专户;属于村民小组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开设专户。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各镇(街)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规范办理当地土地款专户的收支业务。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后,应将开户前所发生的未完成收支的土地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项目收支净额(即该项目应收入的土地款全额扣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办证税费及开发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以及开户后新发生的土地款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土地款专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该专户,专户初始余额无须再作调整。

第八条 土地款专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款项。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包括:按规定应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集体承担并经集体确认的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集体贷款。土地款专户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进行续贷的,续贷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将为办理续贷相应支取的款项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支出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使用范围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三)项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属于第(四)至(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取土地款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的,应持有关利息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土地款专户进行支出转账。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应先将转存方案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且该定期存款账户应开设于土地款专户所在的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应当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其中账户本金仅限于转入土地款专户。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

土地款定期存款期满后,应立即将存款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定期的,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款专户收支业务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账目进行核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每季)将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已开设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每月(季)将该账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连同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同时,应通过审计、检查等手段,对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归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委派会计应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土地款专户资金及时、全面归集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私分、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土地款专户资金。土地款专户资金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议罢免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各镇(街)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