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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5:32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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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实施《商检法》,国家商检局根据外贸发展情况,调整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转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进口商品(40类148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成套设备类* | | 摩托车发动机 |
成套设备 | | |
| |农业机械类* |
机动车辆类* | | 拖 拉 机 |
汽 车 | | |
汽车发动机 | |动力机械类 |
摩 托 车 | | 锅 炉 |
---------------------------------------
压力容器类 | | 矽 钢 片 |
槽 车 | | 盘 条 |
贮 运 容 器 | | 铁 道 器 材 | 包括钢轨及配
反 应 容 器 | | | 件、车轮、车
换 热 容 器 | | | 轴、车箍、锻
分 离 容 器 | | | 钢、道岔
| | 优 质 钢 |
| | 碳 素 钢 |
电工设备类* | | 合 金 钢 |
电 线 电 缆 | | 轴 承 钢 |
机床工及具类* | | 工 具 钢 |
机 床 | | 高 速 钢 |
| | 不 锈 钢 |
钢 材 类 | | 弹 簧 钢 |
厚 钢 板 | | 管 材 |
一般厚钢板 | | 焊 缝 管 |
锅 炉 钢 板 | | 无 缝 管 |
造 船 钢 板 | | 锅 炉 管 |
大 梁 钢 板 | | 油 管 |
花 纹 钢 板 | | 石 油 套 管 |
薄 钢 板 | | 石 油 钻 管 |
一般薄钢板 | | 地 质 套 管 |
镀 锌 铁 皮 | | 地 质 钻 管 |
马 口 铁 | | 合 金 钢 管 |
型 材 |包括圆、方、 | 不 锈 钢 管 |
|扁、角钢,H | 钢 瓶 |
|型钢,槽钢、 | |
|钢板桩 |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 | 成 品 油 |
|钢丝绳、钢带 |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橡 胶 类 |
品 类 | | 天 然 橡 胶|包括天然乳胶
铜 | | |
锌* | | 化 肥 类 |
铝 | | 化 肥 |
铜、锌、铝及|包括板、管、 | |
其合金的压延|丝、条、棒、 | |
材 |带、箔 | 化工原料类* |
氧 化 铝*| | 聚 氯 乙 烯|
锌 砂*| | 聚 丙 烯|
铅 砂 | | 聚 乙 烯|
铜精矿砂* | | 聚 苯 乙 烯|
| | 苯二甲酸酐 |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苯 酐) |
品类* | | 聚 脂 切 片|
铁 矿 砂 |包括磁铁矿 | 己 内 酰 胺|
铬 矿 石 |砂、褐铁矿砂 | 烧 碱|
锰 矿 石 | | 纯 碱|
生 铁 | | |
| | 农 药 类 * |
煤 炭 类* | | 除 草 剂|
煤 炭 | | 杀 虫 剂|
石油及产品类* | | 中药材类** |
原 油 | | 羚 羊 角|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高 丽 参 | | 纸 张* |
西 洋 参 | | |
牛 黄 |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麝 香 | |类* |
| | 电 视 机 |包括黑白及彩
家用电器类* | | 显 像 管 |色电视机
电 冰 箱 | 包括食品冷 | 录 像 机 |
| 冻箱 | 摄 像 机 |
电冰箱压缩机 | 包括食品冷 | 收 录 机 |包括收录机机
| 冻箱压缩机 | |芯
洗 衣 机 | | |
吸 尘 器 | | 音 响 组 合|
电 风 扇 | | 录音录像带 |
空 调 器 | | |
空调器压缩机 | | 照相机类* |
电 熨 斗 | | 照相机及镜头 |
电动美容美发 | | |
器 具 | | 棉、麻类 |
厨房电热器具 | | 棉 花 |
| | 黄 麻 |
化装品类* | | |
化 妆 品 | |纤维素纤维类 |
| | 粘胶纤维 |
玩 具 类* | | 铜铵纤维 |
玩 具 | | 醋酸纤维 |
纸浆、纸张类 | |合成纤维类 |
纸 浆* | | 锦 纶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涤 纶 | |动植物油类* |
腈 纶 | | 动物油(脂) |
维 纶 | | 植 物 油 |
丙 纶 | | |
氯 纶 | |水 果 类* |
氨 纶 | | 水 果 |
纱及其织物类* | |水 产 品 类 |
棉 纱 | | 鱼 粉 |
毛纱及毛线 | | |
化 纤 纱 | |糖 类 |
纯棉及混纺织物 | | 砂 糖 |
化 纤 织 物 | | 原 糖 |
纯毛及混纺织物 | | |
| |奶制品类* |
粮 谷 类 | | 奶 油 |
小 麦 | | 奶 粉 |
大 米* | | |
大 麦* | |咖啡、可可类* |
玉 米 | | 咖 啡 |
糯 米* | | 可 可 |
豆 类 | |饲 料 类* |
大 豆 | | 植物性饲料 |
| | 动物性饲料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木 材 类* | |烟草及卷烟辅料 |
原 木 | | 类* |
板 材 | | 香 烟 |
| | 烤 烟 |
畜 产 类 | | 烟 叶 |
羊 毛 |包括毛条 | 过 滤 嘴 |
制革原料皮 | |建 材 类* |
毛 皮 | | 胶 合 板 |
革 皮 | | 水 泥 |
---------------------------------------
二、出口商品(64类333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粮 谷 类 | |油 籽 类 |
大 米 | | 花 生 仁 |
玉 米 | | 花 生 果 |
荞 麦 | | 芝 麻* |
| | 油 菜 籽* |
豆 类 | | |
大 豆 | |肉 食 类 |
| | 冻 猪 肉 |包括分割肉
动植物油类 | | 冻 牛 肉 |包括分割肉
植 物 油 | | 冻 羊 肉 |包括分割肉
动物油(脂)*| | 冻 兔 肉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桐 油 | | 冻 家 禽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
冻猪副产品 | | 核 桃 仁 |
冻牛羊副产品 | | 苦 杏 仁 |
肉 制 品* |包括猪、牛 | |
|肉制品 |蔬 菜 类* |
蛋 品 类 | | 速 冻 蔬 菜 |
鲜 蛋 |包括鸡蛋、 | 山 野 菜 |包括盐渍、干
|鸭蛋 | |制菜
冰 蛋 | | 脱 水 蔬 菜 |
干 蛋 | | |
再 制 蛋 |包括皮蛋、 |罐 头 类 |
|咸蛋 | 罐 头 |
水 产 类 | | |
冻 鱼 | |糖 类 |
冻 虾 |包括虾仁、球 | 砂 糖 |
冻 贝 肉 |包括赤贝、海 | 方 糖 |
|螺、田螺、文 | 冰 糖 |
|蛤肉 | |
活 贝 |包括田螺、赤 | |
|贝、文蛤 |酒 类* |
海 蜇 皮 | | 啤 酒 |
鱼 子 | | 白 酒 |
| | 葡 萄 酒 |
水 果 类 | | |
苹 果 | |饮 料 类* |
桔、柑、橙 | | 汽 水 |
| | 矿 泉 水 |
干 果 类 | | 果 汁 |
核 桃 | | 蔬 菜 汁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可乐饮料 | |茶 叶 类 |
| | 茶 叶 |
食盐、调味品类 | | |
食 盐 | |香 料 类 |
酱 油 | | 香 精 油 |
| | 薄 荷 脑 |
奶 制 品 类 | | 薄 荷 油 素 |
奶 粉 | | 薄 荷 原 油 |
奶 油 | | 香 茅 油 |
炼 乳 | | 桂 油 |
淡 乳 | | 山 苍 子 油 |
| | 桉 叶 油 |
花生制品类* | | 茴 油 |
烤 花 生 | | 黄 樟 油 |
油炸花生仁 | | 白 樟 油 |
咸干脆花生 | |天然樟脑(粉、块)|
花 生 酱 | |合 成 香 料* |
| | 柠 檬 酸 |
食品工业原料类 | | 柠 檬 酸 钙 |
蜂 蜜 | | |
| |烟 草 类 |
饲 料 类* | | 烤 烟 |
红 薯 干 | | 晒 烟 |
木 薯 干 | | 白 肋 烟*|
油籽饼、粕 | | 卷 烟*|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雪 茄*| | 羽绒靠垫 |
| | 制革原料皮 |
土 产 类 | | 山羊板皮 |
松 香 | | 麂 皮 |
烟花鞭炮**| | 革 皮 |
| | 猪 革 皮 |
畜 产 品 类 | | 羊 革 皮 |
猪 鬃 | | 革皮服装 |
肠 衣 | |裘皮及制品类 |
猪 肠 衣 | | 猾 皮 |
羊 肠 衣 | | 湖 羊 皮 |
猪大肠头 | | 黄 狼 皮 |
绒 毛 | | 旱 獭 皮 |
绵 羊 毛 | | 水 貂 皮 |
羊 绒 | | 水 獭 皮 |
无 毛 绒 | | 元 皮 |
山 羊 毛 | | 香 鼠 皮 |
驼 毛 | | 灰 鼠 皮 |
兔 毛 | | 皮 褥 子 |
鹅鸭绒毛 | | |
羽绒制品* | | 裘皮服装 |
羽 绒 被 | | 皮 帽 子 |
羽 绒 枕 | |中药材类* |
羽绒服装(帽)| | 人 参 |
羽绒睡袋 | | 甘 草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枸 杞 | | 棉 布 |包括坯布、漂
| | |布、色布、花布
鹿 茸 | | |色织布、绒布
| | 棉涤纶布 |包括坯布、漂
蜂 王 浆 | | |布、色布、花
| | |布、色织布
丝 类 | | 亚 麻 布* |包括混纺布
厂 丝 | | 苎 麻 布* |
加 工 丝 | | 呢 绒 |包括全毛、混
双 宫 丝 | | |纺的精纺和粗
| | |纺
柞 蚕 丝 | |毛针织品类* |
桑 绢 丝 | | 羊 毛 衫 |包括混纺衫
| | 羊 绒 衫 |包括混纺衫
棉 花 类 | | |
长 绒 棉 | |毛 毯 类* |
细 绒 棉 | | 纯毛毛毯 |
麻 类* | | 混纺毛毯 |
苎 麻 | | |
亚 麻 | |绸 缎 类 |
| | 桑 丝 绸 |
纱 类* | | 桑 绢 绸 |
棉 纱 | | 柞 丝 绸 |
棉涤纶纱 | | 柞绢绵绸 |
亚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真丝交织绸 |
苎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人丝人棉绸 |
| | 混 纺 绸 |
布 匹 类 | | 人 丝 绸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纤 绸 | | 定 时 器* |
| | 钟 表 |
服 装 类 | | 锁* |
衬 衫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衬衫 |化 妆 品 类* |
夹 克*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夹克 | 面部化妆品 |
牛仔服装* | | 面 霜、膏 |
呢绒服装 |包括混纺服装 | 奶 液 |
长 西 裤 | | 美发护发用品 |
短 西 裤 | | 香 波 |
西服上衣 | | 护 发 素 |
大 衣 | | 发 胶 |
丝绸服装* | | 芳香制品 |
真丝绸服装 | | 花 露 水 |
合纤绸服装 |包括交织及混 | 香 水 |
|纺服装 | 科 龙 水 |
抽 纱 类* | | 爽 身 粉 |
手绣抽纱制品 | | |
手编抽纱制品 | |玩 具 类* |
| | 电动玩具 |
轻 工 品 类 | | 电 子 玩 具|
自行车及零件 | | 机 械 玩 具|
缝 纫 机 | | 塑 料 玩 具|
搪瓷制品 | | 布 绒 玩 具|
压 力 锅* | | |
鞋 | |建 材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胶 合 板 | |陶 瓷 类 |
水 泥 夹 板 | | 日用陶瓷 |
| | 建筑卫生陶瓷*|
家用电器类 | | 艺术陈设陶瓷*|
电 风 扇 | | |
电 冰 箱*| |钢 材 类 |
洗 衣 机*| | 型 钢|
空 调 器* | | 中 厚 钢 板|
灯 具及灯 炮*| | 薄 钢 板|
电 池 | | 优 质 钢|
电 饭 锅*| | 矽 钢 片|
电 熨 斗*| | 盘 条|
| | 钢 坯|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 钢 锭|
类 | | |包括钢轨及配
半导体收音机 | | 铁道器材 |件、车轮、车
扬 声 器*| | |箍、车轴、锻
录 音 机*| | 管 材|钢、道岔
收录两用机* | | 焊 缝 管|
电 视 机*|包括黑白及 | 无 缝 管|
|彩色电视机 | 锅 炉 管|
音 响 组 合*| | 油 管|
蜂 鸣 器*|包括蜂鸣片 | 套 管| 包括石油套
| | |管、地质套管
照 相 机 类 | | 钻 管|包括石油钻
照相机及镜头 | | |管、地质钻管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金 钢 管 | | 钨 砂 |
不 锈 钢 管 | | 锑 砂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钢| 钼 砂*|
钢 瓶 |丝绳、钢带 | 锡 矿 砂*|
| | 锡 材*|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焊 锡*|
品类 | | 锡 粉*|
硬 锰 砂 | | 钨 粉*|
软 锰 砂 | | 碳 化 钨 粉*|
生 铁* | | 钨 丝*|
铁 合 金* | | 金 属 硅*|
金 属 锰 | | 稀 土 矿 产品|
金 属 铬 | | 氯化稀土 |
钨 铁 | | 氧化稀土 |
钼 铁 | | |
锰 铁 | |非金属矿产品类 |
硅 铁 | | 矾 土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焦 宝 石 |
品类 | | 石 墨*|
锡 锭* | | 滑石(块、粉) |
锑 锭* | | 石英石(粉) |
硫 化 锑* | | 氟石(块、粉) |
氧 化 锑* | | 重晶石(粉) |
锌* | | |
钼* | |煤 炭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煤 炭 | |医 用 品 类 |
焦 炭 | | 避 孕 套*|
| | 医 用 手 套*|
石 油 类 | | 乳胶检查手套* |
原 油 | | |
成 品 油 | | |
| |机动车辆类 |
化工原料类 | | 汽 车 |
磷 酸* | | 汽车发动机* |
| | 摩 托 车* |
工业用盐(氯 | | 摩托车发动 |
化钠) | | 机* |
磷 矿 石* | | |
钨 化 合 物*| |动力机械类 |
钨 酸| | 柴 油 机 |
钨 酸 钠| | 发 电 设 备*|
三 氧 化 钨| | 锅 炉 |
仲 钨 酸 胺| | 发 电 机 |
石 油 焦 | | 电 动 机 |
糠 醛 | | |
钛 白 粉*| |电工设备类 |
| | 电 焊 机* |
| | 裸 铝 线 |
橡胶制品类* | | 裸 铜 线 |
轮 胎 | | 电 磁 线 |
| | 布 电 线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电 力 电 缆 | | 机 床 附 件*|
控 制 电 缆 | | 台 钻*|
通 讯 电 缆 | | 砂 轮 机 |
海 底 电 缆 | | |
电 瓷* | |压力容器类 |
蓄 电 池* | | 槽 车 |
电 动 工 具* | | 贮 运 容 器 |
| | 反 应 容 器 |
起重机械类 | | 换 热 容 器 |
轮胎起重机 | | 分 离 容 器 |
汽车起重机 | | |
叉 车 | |轴承基础件类 |
电 动 葫 芦* | | 轴 承 |
手 动 葫 芦* | | 工 业 链 条*|
千 斤 顶* | | 标准紧固件* |
机床及工具类 | |农业机械类* |
机 床 | | 拖 拉 机 |
锻 压 设 备 | | |
铸 造 机 械 | |纺织机械类* |
木 工 机 械 | | 纺 织 机 械 |
量 具 | | |
刃 具 | |手工工具类* |
磨 具 | | 钳 |
磨 料 | | 扳 手 |
---------------------------------------
仪器仪表类* | | |
微型电子计算机 | | |
生物显微镜 | | |
电工仪表 | | |
水 表 | | |
---------------------------------------
注:本表中加“*”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加
“**”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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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 高一飞*

目次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2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2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3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6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9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10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10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11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14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15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15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19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21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25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 27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的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有的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将分为审判前的简易程序和审判中的简易程序;①有的根据其简化的内容分为主体简化的简易程序和方式简化的简易程序。②
我们认为根据其简化内容和程度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审判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审判程序简化式。即减少普通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以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简易程序作了可以不经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的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这一类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庭审程序省略式。它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的使用更加广泛,在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审判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此外对于违警罪的初犯,因违警罪而产生的公诉可以支付一定额定金而撤销,这被称为定额罚金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刑诉法典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在日本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这一类简易程序的特点是不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3、预审程序省略式。这种情况只有在意大利有,在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中,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它是指不经法院庭前审查,在检察官起诉后直接进入庭审的审判形式,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③简易程序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尽管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因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具有在类型上多样化,在适用数量上更趋于广泛的特点。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日本的田宫裕教授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严密的程序,但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严格的程序来审理是不可能的。与简易程序相反,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因而它认为简易程序是以保证辩诉参与人的公正的严密程序相对应的一个概念。①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人把它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也有人把它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另外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又称其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一种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别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②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③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第二,简易程序是以中立的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和合意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①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②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简易程序是在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①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②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诉讼程序被简化、诉讼权利行使受限)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③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用罗尔斯的理论得到解释:“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④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十全十美的程序制度只能在乌托邦里存在,人类社会只可能在一筐烂苹果里选择较好的苹果,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有限正义观指导下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在理解这一观念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还必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⑤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是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如应当经由的诉讼环节和步骤被省略或简化)。
三是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①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犯罪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通过审判而产生正义究竟需要多少钱,这些钱又是怎样在审判中进行分配的呢?犯罪率的提高,使刑事审判耗费了国家的巨额财政收入。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进行繁简分离,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
在英国审判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被告在羁押侯审之后,根据书面起诉状对被告进行审判。另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这种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如被告已被逮捕,审判依控告产生,被告若未被逮捕,审判则依传票产生。对所有的犯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占了97%。简易审判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相差很多。按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要花费13500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每件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这样看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花费的费用要少了很多倍。②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③
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起诉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选择第一种答辩有罪答辩就存在所谓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在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中给予当事人处分主义,自白不仅仅具有证据价值,而且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案件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自从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始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在法国,犯罪被分为三类。按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刑事犯罪以其严重程序,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法国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中扩大了违警罪法庭可判处的刑罚范围,即除了罚金以外,违警罪法庭还可以判处其他附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以及国有车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应于累犯。但是,如果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应罪行罚金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1999年的改革方案规定,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
德国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第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它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由于德国判处的刑罚中只有1.3%比两年监禁更重,所以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比例当然就相当高。①第二种是一般简易程序它是指对于违警罪,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但是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和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犯应处10日以上徒刑或者600法郎以上罚金的违警罪不适用一般简易程序。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