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级的项目,由区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规划、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市级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区县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建设期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经本级审计机关做出调整。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预算(概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竣工决算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编制。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项目监督的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铜川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