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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8:45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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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造成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通信线(缆)等其他设施,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以及人行地下通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挖砂、取土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压、损坏、堵塞排水设施,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向排水管渠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者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城市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在人行道行驶或者停放点外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挖掘道路后不按照审批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清理现场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要求通行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拆除,并按用电量追缴电费。”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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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教育厅(局、委),相关职业院校,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技术技能人力资源开发,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现就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制度(以下简称“双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为宗旨,以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与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相结合为抓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升职业院校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为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提升质量。强化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需求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为核心,遵循人才培养规律,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坚持改革创新,增强活力。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以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为重点,努力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坚持统一部署,试点先行。注重统筹规划,强化“双证书”制度体系设计,在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和专业(职业)择优试点,示范引领,稳步推进。
  (三)总体目标和实施步骤。
  到2020年,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教学标准与国家职业标准联动机制更加健全,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相互衔接更加紧密,交通运输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行业发展需要。
  ——启动阶段。2013年,制定推进“双证书”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
  ——试点阶段。2014-2016年,在部分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的汽车技术类、路桥工程类等交通运输专业开展“双证书”试点工作。
  ——推进阶段。2017-2020年,在试点阶段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在职业院校的交通运输管理类、交通工程机械类等其他交通运输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
  二、以职业能力为基础,建立健全职业标准评价体系
  (一)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体系。
  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为契机,以交通运输行业不同职业的岗位胜任能力为基础,加大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开发力度。根据行业发展实际不断修订已有国家职业标准,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完善和创新职业资格评价体系。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要求,结合行业职业教育特点和实际情况,研究建立国家职业标准与专业教学标准、鉴定机构和职业院校、考评人员和专业教师、职业考评和教学考试相结合的职业资格评价体系,实现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效衔接。
  三、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不断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一)完善专业课程体系。
  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按照专业教学标准与职业标准相互衔接的要求,优化设置,动态调整,构建对接紧密、特色鲜明、内容先进的专业课程体系。
  (二)加强教学团队建设。
  加强专兼结合的“双师型”教学团队建设,培养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聘请企业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作为兼职教师。鼓励教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三)改善实习实训条件。
  建设体现工作实境,集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实训基地。加强校企合作,鼓励院校与鉴定机构紧密结合,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四)创新教学管理模式。
  推广完善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建立灵活、开放的学籍管理制度,拓展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渠道。完善课堂教学和实训教学评估制度,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四、以质量评价为核心,积极推进“双证书”制度组织实施
  (一)制订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和流程。
  以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师资力量和实训条件为重点,建立与职业资格等级相应的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程序,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和保障体系。
  (二)实施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制度。
  经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评价的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质量优良的,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同时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质量较好的,根据专业的实际情况,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后,需另加试相应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实施职业技能人才免试招生和教学管理制度。
  已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职在岗人员,经报名、审核后,可由职业院校免试录取。其中,申请免试录取高等职业学校的,应符合《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关职业院校应对此类学生实施“学分制、模块化”教学。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内容的相关课程可以免修免考,计算学分。
  (四)推进职业技能竞赛与职业资格衔接。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学生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交通运输部和教育部负责宏观指导,统筹推进“双证书”制度的实施;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本地区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双证书”制度实施的指导,加大对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保障“双证书”制度的实施;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双证书”制度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强化基础保障。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稳步推进在职业院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加强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队伍建设,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基础保障。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职业院校要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帮助学生了解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和当前的就业形势,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2013年10月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