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财政局等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技字〔2008〕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鼓励我市企业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市贸工局会同市发改局、财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其加快发展壮大,使之成为推动企业拓展生存发展空间的主要动力,根据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技术中心,是指在企业中设立的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的技术开发配套试验条件,拥有一支优秀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和市场开拓的技术管理人才队伍,具备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长期的技术支撑能力并对企业及行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技术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和企业技术进步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二章 技术中心的认定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成立不少于4年,技术中心成立不少于2年,企业运作正常、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且连续2年企业生产产品年营业收入总额不少于2亿元;
(三)企业连续两年年纳税额不少于500万元或产品出口比例7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项可计入企业纳税额);
(四)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试验和中试条件,研发试验用的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600万元;
(五)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但不应实行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所需经费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每年技术开发经费应占企业产品营业收入总额3.5%以上或年研发费支出超过1000万元;
(六)有一个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企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30%以上;技术中心专职技术开发人员3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应占10%以上,中级职称和硕士学位人员应占30%以上;
(七)具备完成企业或行业赋予有关技术项目开发的能力。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领先水平;
(八)技术中心技术创新工作成效显著,为企业发展壮大作出较大贡献。
第三章 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
第四条 企业申请认定技术中心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申请报告;
(五)企业技术中心总结和规划(提纲见附件1);
(六)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见附件2);
(七)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八)税务部门提供的近两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纳税证明。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2份。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专项审计,所需费用由市贸易工业局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在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费中列支;
(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申报资料及上述审计结果对照第六条内容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条件者按《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3,不含加分部分)进行定量部分评价,并将结果通知申报企业;
(三)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对定量评价合格的申报企业召开论证会,专家应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5人。由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论证答辩。专家对《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中定性部分进行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向市科技信息主管部门、国地税主管部门通报,并征求意见;
(四)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评价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市科技信息主管部门和国地税主管部门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形成初步获得认定的技术中心名单,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复核后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7天;
(五)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国地税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以联合发文形式认定。
第四章 技术中心职责任务
第六条 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企业投资决策,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实施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二)参与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制定本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组织实施全面质量管理和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名牌发展战略,组织实施名牌发展计划;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以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创造条件组建中外合作、合资技术开发机构;
(五)收集分析和跟踪与本企业相关的国际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六)创造一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七)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五章 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具体架构应包括技术研发、战略研究、人才培训、知识产权、市场信息、投资规划等。
第八条 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副总经理及以上高层管理人员兼任技术中心主任。
第九条 技术中心应设立由研发生产、购销、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产品技术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技术中心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顾问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点技术问题及项目市场前景进行咨询、指导和评估。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在项目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研发项目合理布局,并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十三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工程技术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四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应与企业生产、营销、财务等部门紧密合作,互通信息,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创新方面发挥核心作用。
第六章 技术中心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对经认定的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等绩效情况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七条 提交考核材料如下:
(一)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
(二)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会计报告。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1份。
第十八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的定量部分对考核材料进行定量打分,得分除以0.87为是次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得分60分以上视为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提出警告,督促整改,整改期1年;连续两期不合格者,或不参加期内考核者,将取消其市级技术中心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资助资金及其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所在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市级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材料及考核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报,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市级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和享有市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已认定为市级技术中心的将撤销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市级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和享有市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十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搬迁、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后的下一年度,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可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操作规程向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技术中心建设资助3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优先推荐考核结果优良的技术中心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经国家有关部委认定后,市财政再资助200万元用于技术中心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优良的技术中心可申报市产业技术进步有关专项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发布的《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深经通〔2000〕7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
《企业技术中心总结和规划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附件2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
一、深圳市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定量数据表
企业名称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申报数据
1 企业工业增加值(含当年应交增值税)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T-1)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7 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总额 万元
8 (T-1)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总额 万元
9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10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11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项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项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项
12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3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4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5 (T-1)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6 企业自产产品与自有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7 企业职工总数 人
其中: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人
18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20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21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22 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数 人
23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人
24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其中:海外专家人数 人月
25 技术中心技术人员海外技术交流人次 人次
26 技术中心在国内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其中:技术研发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27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其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28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个
29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项
30 拥有的全部有效专利数
其中:拥有有效的发明专利数
31 当年获得授权的全部专利数 项
其中:当年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数 项
32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项
其中:当年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项
33 当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项
34 企业获得的国家驰名商标数 个
35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个
36 企业获得的省级著名商标数 个
37 企业获得的省级名牌产品数 个
38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39 获省级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指标解释:
1.当年企业营业收入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结合企业的账面记录确认。营业收入总额包括工业性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房地产与旅游酒店服务等第三产业的营业收入。
2.当年企业利润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结合企业的账面记录确认。
3.当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中的销售产成品、试制半成品的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收入总额结合企业账面记录确认。
4.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以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中的销售产成品、试制半成品的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收入总额结合企业账面记录确认。
5.当年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按企业经审计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后的余额进行确认。
6.当年企业交纳所得税、增值税总额:按企业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进行确认。
7.当年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按企业提供的相关权威机构统计的该类产品市场总销量及企业当年产品销量确认,如不能提供或无市场总销量,则该指标为零。
8.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用于技术开发的工资、原材料、仪器设备的折旧、研发人员差旅费与培训费及研发部门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数确认。
9.当年企业全部技术开发项目经费总支出: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以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用于技术开发的工资、原材料、购买的研发仪器设备、研发人员差旅费与培训费及研发部门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数确认。其中周期大于3年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研发项目的立项文件,费用归集的方法等、产学研合作项目经费支出额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合作合同、付款证明、发票等。
10.新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企业提供的近几年的产品销售明细,在审核的基础上分析确认,新产品即包括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新产品,也包括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从投产之日起一年之内的新产品。
11.新产品销售利润:按照确认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相关的成本及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进行确认。分摊的期间费用按费用总额及新产品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确认。
12.年末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原则上按照企业提供的开发仪器设备明细表及相关购置发票合同等在盘点的基础上确认。仪器设备原值包括整个企业用于科研、技术开发的仪器、科研设备、中间试验设备的原值(帐面原值)。如确有生产和研发公用的价值较高的设备、仪器,依照申报年度内某一季度该设备、仪器的原始使用时间记录,按研发使用的实际比例折算,计入研发仪器设备原值。
13.当年企业出口创汇额:按企业提供的当年度出口报关单及收汇情况进行确认,包括生产的自有品牌的产品和向国外出口技术所收入的外汇。
14.企业职工总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年末员工工资表上的员工人数确认。
15.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企业1-12月份员工工资表总额确认。
16.企业专职技术开发人员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名单,结合学历证明文件、工资表及企业的各部门人员编制文件等分析确认。
17.技术中心职工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结合学历证明文件、工资表及企业的各部门人员编制文件等进行确认。
18.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数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
19.技术中心职工最高收入者的年收入: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
20.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高级职称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其中博士工作满1年、硕士工作满2年、本科工作满5年、专科工作满8年视同高级职称。
21.技术中心中级职称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中级职称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其中工作不满1年的博士、工作不满2年的硕士、本科工作满3年、专科工作满5年视同中级职称。
22.技术中心专家和博士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学历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专家指: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等政府部门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者享受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专项津贴的专家。
23.当年中心科技人才引进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近年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等分析确认。
24.当年中心科技人才流出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近年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等分析确认。
25.当年来中心从事开发工作的海内外专家数:按工资表及相关聘用合同等分析确认。
26.当年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用:按确认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相关费用发票等确认。
27.当年中心科技人员海外技术交流人次:按确认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差旅费发票及费用报销内容等分析确认。
28.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数:按企业提供的海外设立的开发设计机构的名称、专区等证明材料分析确认。
29.技术中心与高校和研究所合办开发机构数:按企业提供的合办开发设计机构的名称、合作单位、地区、经费支付情况分析确认。
30.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中心)数:按企业提供的国家部门和国际组织认定、仍在有效期内的实验室、检测中心的相关证明文件分析确定。
31.当年完成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研发项目立项文件、鉴定验收记录等分析确认。
32.当年授权专利数:按企业提供的专利证书并通过网上查询等确认。
33.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按企业提供的标准文件中的参与制定单位进行确认。
34.获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奖情况:按企业提供的获奖证书等确认。
二、证明材料
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信息(附表+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包括: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来技术中心工作的外部专家、高级职称人员、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著)名商标、国家和省级名牌称号、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请见附表(1-8)。
附表1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与金额
主要经费内容 金额(万元) 备注
企业内部开展科技活动经费支出 1.劳务费
2.科技活动消耗原材料费
3.非基建科技活动购买与自制设备支出 非基建项目
4.其他支出
其中:前期论证费
调研差旅费
办公费
资料图书费
水电费
科研设备维修费
印刷费
专题会议费
成果鉴定费
1-4项小计
企业外部经费支出 5.委托外单位开展科技活动经费支出
1-5项合计
附表2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信息
序号 姓名 地区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工作时间(人月)
注:地区指专家所在国家或地区,海外专家请注明国别和地区,国内专家请注明所在地区。
附表3 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员表
序号 姓名 技术职称 工作部门 类型
注:类型指国家级政府津贴、省部级政府津贴、国家级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部以上政府科技人才、博士、在站博士后、其他(请说明)。
附表4 企业技术中心专利信息
附表4-1 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信息
序号 发明专利名称 申请国别 授权号
注:企业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需提供证书复印件。
附表4-2 当年受理的专利申请信息
序号 申请专利名称 专利类型 申请国别 申请号 受理日期
注:1.专利类型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专利;
2.当年指报告年;
3.受理的发明专利需提供受理证书复印件。
附表5 通过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实验室
序号 实验室名称 认定机关名称 认定证书号
注:需提供认定证书复印件。
附表6 拥有的国家和省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称号信息
序号 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称号名称 评定机关 认定时间 证书或文件号
注:企业拥有的国家驰(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需提供证书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材料。
附表7 三年内主持和参加制定标准信息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类型 标准号 主持或参与 颁布年月
注:1.标准类型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2.三年内指含报告年三个年度内颁布的标准;
3.需提供标准名称和能证明企业作用的资料复印件。
附表8 获国家和省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信息
序号 获奖名称 级别 获奖时间 备注
注:1.获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需要提供证书复印件;
2.若获奖项目属于未公布的国防安全类奖励,请对获奖证书上的获奖项目名称进行遮盖等技术处理后,再提交复印件
附件3
一、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权重(分) 三级指标 权重(分) 单位 基本要求 满分要求
体系与机制 技术创新体系 4 企业技术创新战略制定与实施效果 2 较好 优秀
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与运行效果 2 较好 优秀
创新投入机制 12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10 % 3 6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比例比上次评价增长 2 百分点 0 0.5
人才激励机制 4 中心年人均收入与企业年人均收入之比 2 倍 1.2 2
中心人员培训费占中心人员总收入的比重 2 % 2 5
外部资源利用 4 来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外部专家数 1 人月 3 5
对外合作项目占全部开发项目数的比重 1 % 2 4
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情况 1 1 1
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办开发机构情况 1 1 1
技术与人才 创新队伍建设 7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 4 % 2 4
中心拥有的高级职称人员及博士人数 3 人 4 8
创新条件建设 11 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4 万元 600 1200
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增长率 2 % 5 10
技术中心开发条件在行业中的地位 1 较好 优秀
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与运行情况 2 较好 优秀
项目是否有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 有 效果佳
技术积累储备 6 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项目数占全部项目数的比重 2 % 5 10
拥有有效的发明专利数 2 项 2 4
拥有有效的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数 2 项 4 8
产出与效益 技术创新产出 11 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3 项 2 5
当年获得授权发明专利数 2 项 1 2
当年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数 2 项 2 4
是否拥有主导产品的关键技术和知识产权 2 有 有且难以模仿
自主技术在主导产品中的比重 2 较大 绝大多数
技术创新效益 41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5 % 15 30
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 5 % 15 30
自产产品与自有技术出口创汇额 3 万美元 50 100
产品销售收入 5 万元 20000 50000
产品销售收入增长率 4 % 10 20
产品销售利润 5 万元 800 2000
产品销售利润增长率 4 % 10 20
纳税额 5 万元 800 2000
纳税额增长率 5 % 10 20
加分 10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数 4 个 1 2
当年主持和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3 项 1 2
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数 2 个 1 1
有效期内的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数 1 个 1 1
二、行业系数
行业 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
与产品销售收入之比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
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新产品利润占企业
产品利润总额的比重
航空 1.3 1.5 1.5
电子 1.0 1.0 1.0
轻工Ⅰ 1.0 1.0 1.0
轻工Ⅱ 1.7 2.5 2.5
船舶 1.3 1 2.0
化工 2.0 2.5 2.0
机械 1.7 1.5 1.5
医药 1.3 2.0 1.5
冶金 2.0 3.5 3.5
纺织 1.7 2.5 2.5
建材 1.7 2.0 1.5
有色 1.7 3.5 3.5
铁道 2.0 1.5 1.0
石化 5.0 3.0 3.0
其他 5.0
有关说明:
1.由于不同行业在技术创新投入与产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技术中心评价时,对不同行业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和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等三个指标引入行业系数加以调节。
2.行业系数只作为评估机构评价时使用,企业填报时无需考虑行业系数,按实际数据填报。评价时,根据企业填报的实际数据得出上述指标的比重,再乘以行业系数,得出指标的评价值。
3.行业系数表中的其他行业指烟草、煤炭、交通、建筑、石油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和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两项指标暂按满分的60%计算。
4.轻工Ⅰ为家电行业,轻工Ⅱ为轻工的其他行业。
三、指标体系的完善
市贸工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将根据各行业技术创新的实际状况和政府的宏观政策导向对评价指标、行业系数等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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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本规范,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廉洁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切实推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
2012年8月7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甲类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配置包括新增购置、更新和以核心硬件更换为主的性能升级。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成立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卫生部分管部领导、规划财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部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集中采购有关重大事项决策和相关事宜协调,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指导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等。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部直属单位作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保障人力配备,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实施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编制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文件;
(四)与医疗机构签订集中采购委托协议;
(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招标协议;
(六)组织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七)协调和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八)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九)承办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并具备采购资金准备到位、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基础设施条件满足装机要求等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配合和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二)提交真实、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资金筹措和基础设施等情况;
(三)依据集中采购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甲级资质;
(三)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四)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五)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遴选文件。
(二)向候选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遴选邀请。
(三)候选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六)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遴选结果。
(七)根据遴选结果,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项目一年遴选一次。对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经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办公室同意,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同一品目集中采购招标代理工作,但最多延续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全部工作费用。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工作费用来源。
第六章 集中采购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每年初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当年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实施计划,拟订当年集中采购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同一品目设备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可以调整采购次数。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后3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会同办公室应当组织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收集、汇总和分析拟采购设备国内外市场情况等信息。
(二)通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采购需求及采购数量。
(四)严格论证医疗机构采购需求的合理性,剔除违背集中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排他性需求。
(五)汇总医疗机构采购需求、资金筹措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进口设备免税申请等信息。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论证、报批工作。
(六)与潜在供应商沟通,收集、汇总和分析产品技术参数等相关信息。
(七)组织专家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交叉论证。
第四十条 准备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实施程序与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和工作方案确定采购方式;制订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技术部分编制由医疗机构提出技术需求,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编写。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按照第五章规定,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三)专家组审核招标文件,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咨询和质疑,并对标书做出修正。
(七)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
(八)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
(九)招标代理机构将评标报告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中标供应商。
(十)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具体程序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集中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谈判文件。
(二)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三)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
制订谈判方案。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一般采用价格谈判方式,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询价文件。
(二)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采购进口设备的,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调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助医疗机构在当地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和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抽验。
第五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采购项目完成后及时总结采购工作,向办公室报告。
第五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集中采购项目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八章 专家管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专家管理,实行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
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专家库;集中采购工作
机构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开展工作,并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参与集中采购文件制订、产品论证、技术评估等工作。标书审核、评标活动涉及的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专家进入集中采购专家库,需自愿申请并填写卫生部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推荐表,经所在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后报办公室。审核合格的,纳入专家库。
第五十七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招标评审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能够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五)以独立身份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并愿意接受监督管理;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
第五十八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论证、评审,提出建议、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次集中采购的供应商,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集中采购工作利益相关方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供应商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集中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部门或组织者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制定的工作人员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六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投诉。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收到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公室按照共同监督、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日常监督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三)采购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全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代理机构遴选情况;
(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文件制订和论证情况;
(四)招标、询价、谈判情况;
(五)采购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当事人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及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完成委托协议要求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终止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造成严重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建立不良记录: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供应设备质量不达标的;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有关要求,向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大型医用设备的;违反集中采购有关要求,向医疗机构销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七十四条 对不参加集中采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医疗机构,由办公室进行全国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相应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七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集中采购工作需要,可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外部评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