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5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协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
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
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
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
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科协的行政、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的投入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
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5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中报准则和证监会、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中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其中,中报摘要应刊登在指定报纸上,中报全文同时应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本所网站上(www.sse.com.cn)。上市公司应尽可能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中期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在20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1年中期业绩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三、预计2001年中期将出现亏损或者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在7月31日前及时刊登盈利预警公告。获得宽限期的暂停上市公司刊登预亏公告应遵守本所相关规定。
四、如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无法完成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本所将自9月3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到其披露中期报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五、为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35家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2001年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中期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公司需提前或推迟披露中期报告,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拟披露日期。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六、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公司拟在下半年申报或实施配股、增发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累计亏损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在《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暂停上市,并获得宽限期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七、如果中期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在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立即召开董事会依法履行中期报告审议程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1年中期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如中期报告经审计);
3、按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磁盘一式两份;
4、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和监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各一份;
5、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申请暨登记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的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上市公司可从本所网站下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还应另行准备中期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
八、上市公司应采用证监会指定的专用定期报告填报系统制作和生成电子文件,将中期报告正文生成以下类型的电子文件:*.mdb数据文件、*.pdf上网文件、*.doc或*.txt文本文件。这些电子文件必须通过专用填报软件压缩生成报送文件,报送文件应存入3.5寸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上市公司可查阅本所网站和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浏览制作帮助文件和下载更新程序。
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公司应进行查毒杀毒以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公司应保证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九、上市公司应在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工作日下午3:30之前将第七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在本所办理完毕中报登记手续且当天交易收市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中期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十、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十一、如果在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其中期业绩数据提前泄漏,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其中期业绩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指标。
十二、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刊登中期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
十三、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核意见后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刊登补充公告。
十四、本次中期报告披露及事后审核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