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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3:01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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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适应“两个转变”,面向21世纪,深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我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中“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查立项”由国家教委负责的要求,做好普通高等教
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供普通高等教育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使用的各种形式(文字、CAI、多媒体等)的教材,尤其是覆盖面较大、对实现教育培养目标有重大影响和起关键作用的教材。
二、组织管理
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教委高教司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汇总已立项的学校级、部(省)级重点教材;
2、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的申报、审批、立项;
3、督促检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或制作)进度;
4、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定;
5、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试用、修订、推广。
三、申报
1、“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计划立项500项左右,申报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
2、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的选题应在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中择优申报。申报选题的范围仍按专业对口分工负责的原则,申报选题的种数为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种数的三分之一。
3、在“九五”期间能够出版或交稿的教材才可申报。
4、申报“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要填写“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已有讲义、教材,属新编的教材则应附较详细的编写大纲或部分章节的样稿,经专家和有关领导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委高教司。
5、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选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在教学使用中反映较好,需要修订的已获部、省级及其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
②教学改革力度较大,能反映当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就,符合我国实际,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明显特色的教材,特别是已批准立项的面向21世纪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改革的以教材为成果的项目;
③在国际上处于领先的学科(专业)或可供国际交流的教材;
④提高大学生素质的大学生必读教材。
四、审批、立项
1、国家教委高教司受理申报后,按规定对申报的选题进行资格审查和分类。通过资格审查的选题,由高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2、通过评审的选题,由国家教委审核后即为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
3、国家教委高教司将及时通报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并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合同。
五、编写、审定、出版
1、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按计划认真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有关的学校应创造条件支持编写者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承认编写者的业绩,并计入教学工作量,其计算应取较高标准。
2、教材审定工作由高教司(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时可采用审稿会形式。
3、审定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时,除检查是否达到“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各项目标外,还必须全面审查教材是否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②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③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④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4、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在尊重编写者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与有关出版社商定,必要时也可通过其它的方式确定。承担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要配备得力的编辑人员配合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5、有关出版社对经审定通过的国家级重点教材应在编校、装帧、纸张、印制等方面给予特殊的重视和质量保证。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时封面和扉页上应印有“‘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统一标记和字样。
六、经费
1、有关学校对列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用于编写教材所需开支。
2、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拟上报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提供评审经费。
3、国家教委负责提供最后评审立项和必要的补助经费。
4、出版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社,要提供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和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稿酬从优。
5、由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的部分出版社及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具体办法另定。
七、其它
部(省)级重点教材的立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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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3号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
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进行定期检定。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该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保持水表和水表池的清洁、完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前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要求用户限期整修;逾期不修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必须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非新建住宅要逐步进行改造。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性用水按照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超出用水定额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和两侧2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均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规划红线以内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进行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
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最大流量标准的2倍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建立城市供水突发性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和城市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顺利开展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精神和原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资格
第一条 凡新近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尚未正式分配工作的优秀青年,均可作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考虑到近年获得博士学位者年龄一般偏大,在试办期间对博士后年龄要求可放宽到40岁。
第二条 为了鼓励人才交流,博采众长,避免学术上的“近亲繁殖”,建站单位培养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学科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站”)。

第二章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凡申请作博士后者,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后,即可向本学科领域的建站单位提交申请书和两位本学科领域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者可以同时向几个建站单位提出申请,但一经确定进站单位,应立即撤回向其它单位的申请。
第四条 建站单位的学术机构应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经建站单位批准,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博士后应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登记表》。建站单位将《登记表》、导师推荐信和博士学位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报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保证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站单位与被录用的博士后可签订工作协议书,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及其他应遵守的事项。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由建站单位自定。

第三章 研究课题
第六条 博士后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课题,在力求结合建站单位承担的重点项目的前提下,由本人提出,并征求建站单位有关专家意见后,报建站单位领导批准。

第四章 工作期限
第七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后,必须流动出站或转到下一个站。在不同的站流动总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八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如提前完成了研究项目,由本人申请,经建站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站。如在两年内未能完成,可由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时间。一般情况下,延长期不宜超过半年。
第九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其表现不适于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时,建站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劝其离站,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应终止其工作。待其恢复健康后,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及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博士后的日常经费,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标准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实有人数拨给建站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工作的经费和本人的生活福利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公费医疗、困难补助、探亲、补贴等项费用)。用于科研工作的费用,一般不得低于博士后日常经费的75%。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款项的使用,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博士后的工资在第一个站工作期间暂按工资改革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发给,并按规定享受与建站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博士后可享受每月100元的生活补贴,用以购买书籍、资料及交纳博士后公寓的高额房租等。生活补贴费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支付。博士后终止本站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应计算工龄。

第六章 住 房
第十五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仅供本站博士后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用,房租标准暂定为:二居室一套每月50到60元。管理办法由各建站单位自定,或由博士后专用公寓的管理单位负责制订。
第十六条 博士后分配固定工作后或流动到下一站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及时从专用公寓中迁出,接受博士后的单位应另行解决其住房。如占房不迁,将减少或取消该站招收博士后的名额。
第十七条 博士后流动期间,在建站单位落常住户口。各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为博士后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留学回国的博士只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博士后的配偶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可以随本人流动,落暂住户口。各建站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暂住手续。他们所需的定量供应商品,由当地商业部门按常住户口的同类人员标准供应。子女上学问题,由当地教育部门按常住户口同样对待,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 随博士后流动的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应由建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按照原工资等级标准发给工资,生活福利及奖金等则享受建站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农村户口)均由接受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常住落户手续。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其工作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安置,如有困难,则请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安排。

第七章 工作分配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离站时,建站单位应对他们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及科研成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期满的博士后,可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会同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结合本人志愿安排工作,也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条件应聘去工作,分配手续均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办理。博士后如系现役军人,其工作安排须通过解放军总政治部。

第八章 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的科研工作和日常生活均由建站单位负责管理。各站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汇报。
第二十四条 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建站单位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经验交流,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经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通过后试行,解释权归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