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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4:45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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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报修电话。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暂时封存,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六十八条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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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春耕春种期间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春耕春种期间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12月,我局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了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目前,全国已进入集中用肥、用药、用种的春耕春种时期,按
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要求各地在春耕春种期间,集中力量,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一次检查,确保安全、优质、高效的肥料、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及时送到广大农民手中。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对确保今年农业生产发展,稳定农民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的积极性,保障各项改革措施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检查活动的领导,迅速组织力量,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功能,并密切与农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对所有
生产、销售肥料、农药、种子、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
二、各地要结合贯彻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一方面清理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渠道,保障流通渠道畅通,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在检查中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农业
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准确掌握政策界限,注意区别假冒伪劣产品与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对发现有问题的农业生产资料,要经农业主管部门土肥站、药检所、种子站鉴定后,依法进行处理。
四、各地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查处的重大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宣传
识别真假农业生产资料的知识。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中遇到的问题和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



1994年3月2日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市级财政资金和市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实物,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实行人才安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根据《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安居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及监管;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才安居实施情况;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人才的身份、户籍、婚姻、社会保险、住房情况和住房保障情况等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人才安居网上申请、受理、查询、公示、投诉、监督等功能;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开展人才安居执行情况的核对和检查。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拟订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人才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人才安居货币补贴计划,并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安排货币补贴资金。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供实施人才安居必需的住房产权登记、户籍、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四条 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研究审议人才安居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的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形成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草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五条 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实物配置包括免租住房、产权赠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等形式,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等形式。

  第六条 人才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只能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政策;人才同时符合租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只可以享受一种安居形式,不可以重复享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各自申请享受租房补贴政策。

  人才同时符合多个人才层级的,按照其最高人才层级实施人才安居,但其自愿按照低人才层级申请的,不可以按照高人才层级再次申请;人才层级提升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人才安居。

  人才自愿承租或者购买低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章 杰出人才安居

  第七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入住200平方米的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住房,与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杰出人才免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

  租住免租住房的,不得转租。免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杰出人才离开原用人单位未退房的,在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50%租金,一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租赁指导价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租金。

  第九条 杰出人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10年,或者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作出突出贡献且入住后在本市工作居住满5年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申请赠与所租住房的房屋产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赠与产权条件的,提交市人才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章 领军人才安居

  第十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免租3年的住房,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150平方米左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平方米左右;

  (三)后备级人才80平方米左右。

  领军人才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免租期内的管理,参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免租期届满后需续租的,领军人才应当通过其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申请续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领军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购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证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为申请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由其分担的购房补贴书面证明文件及凭证;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购房补贴合同。购房补贴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五)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领军人才一次性发放30%的购房补贴,剩余70%在5年内按年度等额发放,由领军人才持本人身份证和购房补贴合同于年末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3年的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是否在本市租住过免租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房价的50%,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80%和20%,购房单价以申请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第十五条 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满10年的,所购房屋产权可以转让。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未满10年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因按揭而进行的抵押登记除外)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领军人才在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由新用人单位持人才社会保险卡、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新用人单位、人才签订购房补贴补充协议或者通知领军人才,并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暂停发放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补贴时间。

第四章 高级人才和中初级人才安居

  第十六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高级人才,工作单位属于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范围,且其职称、学位、年龄条件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

  (一)新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下简称高级人才):正高级职称且未满46周岁,副高级职称且未满41周岁;

  (二)中初级人才:国内外全日制高校毕业,博士未满36周岁,硕士未满31周岁,学士未满26周岁。

  前款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高、中初级人才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标准、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按照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中初级人才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一套住房可以安排多人租住,但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用人单位所在片区有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无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可申请租房补贴。高、中初级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000元/月;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1500元/月;

  (三)具有博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000元/月;

  (四)具有硕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500元/月;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200元/月。

  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的期限均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高、中初级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实行集中受理审查制度。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度在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位置、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以及租房补贴的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所属产(行)业影响力、产(行)业紧缺程度、纳税贡献大小及其人才录用等情况,结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对用人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优先承租;

  (三)用人单位依据配租方案中确定的住房数量,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报材料进行查验,确定本单位申请住房的人员名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及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人信息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五)核查合格的,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3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依照租赁合同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3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入住人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查验、提交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入住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住房,经核查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

  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按约定退房且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仍有租房需求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退回保证金,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政府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同意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租房补贴。

  申请人又被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内用人单位录用的,由新用人单位持规定申请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知新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暂停发放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租房补贴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社保、户籍、住房等情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优惠政策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本办法施行前针对高层次人才实行的购房贴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高级人才,是指在2010年5月14日后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时间后首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高级人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申请材料如下: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书;

  (三)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四)社会保障或者医疗保险卡(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可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替代);

  (五)劳动合同;

  (六)申请人(配偶)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七)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八)申请人、配偶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九)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声明;

  (十)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十一)用人单位担保文件;

  (十二)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已经提交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的,申请人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新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发其租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一)、(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材料的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供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下载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或者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实施人才安居。

  各区与用人单位、人才签订的人才安居相关合同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可以申请租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才安居的具体实施形式、条件、标准、程序确需调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才安居政策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不可以同时享受。

  各类人才已享受广东省有关人才住房货币补贴的,在享受本市人才安居政策时应当扣除广东省人才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有关人才住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