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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58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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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4〕7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落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现将《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切实搞好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和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04〕9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为指导,以中央、省有关文件为依据,本着让群众满意、让社会满意的原则,对我市各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全面落实,促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考核范围
  市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站、所,各级政府机关派出、委托的组织;各级各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等。
  三、考核内容
  组织领导方面。是否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服务指南》;是否及时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方面。是否按要求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所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公开,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具体、合法。
  公开形式方面。是否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采取了方便群众和服务对象的公开形式。
  监督制约方面。是否建立和健全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和严格执行了各项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是否认真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和整改。
  四、考核方法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半年考核一次。具体方法:一是由部门或单位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二是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考评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听取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查看政务公开内容、形式是否全面规范、相关文书资料的健全程度及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邀请和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特邀纪检监察员对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四是各辖市、区政府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由市里组织考核,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辖市、区组织,市里进行抽查。考核结束,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汇总情况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市、区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并通报考核情况。

附件:1.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市政府部门)
   2.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辖市、区人民政府)

附件1: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市政府部门)

考核单位: 表一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计划;3、明确政务公开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4、列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职能、职责和权限;2、及时公开本部门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部门工作计划、目标、措施、方案和重大决策等事项;4、及时公开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标准和办事结果等事项;5、严格实行行政收费公示制,及时公开部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收费(罚款)项目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上级部门下拨的各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6、及时公开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行政审批事项实现集中办公;6、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2、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3、建立预公开制度;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附件2: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辖市区人民政府)

考核单位: 表二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设立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确定主抓部门;3、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工作计划;4、列入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6、对乡镇(办事处)及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及时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运行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和财政收支情况;2、及时公开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重大政策性调整、国有资产出售、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及投资使用情况;4、及时公开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青年入伍等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5、及时公开需要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6、及时公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制度;2、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3、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4、建立预公开制度;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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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1994年11月1日抚政发〔1994〕88号文)业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现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城区路面冰雪,保证城市交通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持城市环境质量和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特对《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1993年11月5日市政府第3号令发)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每个市民,均必须按政府规定的区段和标准,无条件地履行除雪的义务。


  第三条 为保证冬季除雪的质量,在每年城维费中列专款,购买除雪剂、除雪机械设备,用于桥面、坡路、交叉路口、转盘及车辆集中的路段,同时给各区组织除雪以适当的补贴。


  第四条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年度除运雪工作实行计分检查(检查评分标准另发),奖优罚劣。年总评95分以上为达标,由市政府奖励5000元至2万元;年总评在90分至94分为基本达标,不奖不罚;年总评在85分至89分为及格,市政府提出警告;年总评分在85分以下为不及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责任区主要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条 对分配任务无力自行除雪的单位和业户,可向区、街指挥部申请以资代劳,按每年区、街除雪指挥部划定的责任段每平方米8元标准交纳劳务费,并由区、街指挥部组织人力代扫、代运。劳务费由各区除雪指挥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六条 主干道雪停后24小时内,次干道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扫完毕;凡要求清运的场所和街路,必须在雪停后一周内清运完毕。清运工作由各区除雪指挥部和市交警支队负责督促实施。


  第七条 对除雪未达标的单位,由区城建局按末达标路段以每平方米5~8元处以罚款,并负责对未达标路段达标。
  对有明确责任段的单位,在除雪期间内不清除积雪的,由市、区城建局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除雪。
  对拒不履行除雪义务、又不交纳罚款的单位,由区除雪指挥部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从该单位帐户划拨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除雪责任单位冬季封存的车辆,经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提请交通征稽部门和交警支队批准后,可以在除运雪期间作为除运雪专用车辆,不得作为其它用车。


  第九条 对既不履行门前包干责任制除雪任务,又不申请以资代劳交纳除雪劳务费的单位和业户,由各区除雪指挥部下达违章通知书,并加倍罚款,同时填写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委托银行收款。


  第十条 冬季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由管道的产权单位负责在三日内清除路上积冰,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如在期限内不及时清除,由市、区城建局对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如有与《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抚顺县所辖街道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