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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9:3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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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0月22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和审批管理,落实相关廉政建设措施,控制行政成本,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党政机关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市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公务用车的配备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务用车分为三类:一类是市级领导用车;一类是党政机关单位用车(以下简称单位用车);一类是警察、接待、急救、工程指挥等特殊工作用车(以下简称特殊用车)。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实行价格和排气量双项控制。其中:市级领导用车和单位(包括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用车的价格不得超过25万元/辆,排气量不得超过2.0;特殊用车的配备和更新,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需要,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专题研究确定。
在遵守双控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经济、技术性能好的品牌和车型作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第五条 单位用车原则上根据其领导职数和工作量核定配备数量。一般情况下,公务用车最高配备限额是:领导职数1-3人的配备1辆,4-5人的可配备2辆,超过5人的可配备3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增加车辆配备数量。
市级领导和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按现行每人一辆公务用车配备。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用车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单位用车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市级领导用车使用时间超过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5万公里的方可提出更新申请,酌情分期予以更新。
党政机关更换下来的车辆,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或按规定予以处理和报废。
市级领导变动工作单位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规定配备公务用车,原来使用的车辆和牌号,由原单位安排给相应职级的领导同志使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县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燃修费用由市财政安排或补助,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资金一律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不论资金来源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公务用车的配备须按行文规范以部门(单位)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财政局、编办研究提出意见,经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审核后:需要市财政安排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复审后送市长审批;自筹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市几套班子和市级领导的,经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审批。
第九条 购买公务用车的请示,经批准后,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市党政机关购买公务用车通知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价格、车型进行采购。用车单位不得擅自追加经费,提高配备标准。
未经批准或未经政府采购的车辆,市交通、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配备公务用车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借鉴外地成功做法,积极探索和推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由县、区按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监察局监督执行。其中,关于单位用车配备数量的规定,将尊重现实,允许过渡,逐步规范到位。

附:
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


组 长:
张昔林
市政府

成 员:
邵 许
市政府办公室


魏正平
市财政局


李 群
市监察局


章银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曹述生
市编办


审核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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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中国政法大学 代祖勇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出发点,简单的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原则,并简要的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优缺点。

关键词: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公示性

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把通常认为是一个合同的物权设立和移转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书中,德国法学家们表达这样一种观点: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应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所谓名义,即私法上的契约。当事人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契约。这种契约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变化甚多。形式,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行为。我们称之为物权契约,因为交付具有一个契约的特征,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契约,一方面包含有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保含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本书确定了一个“名义与形式相一致的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强调取得所有权应有其合法的依据,但该书强调原因和移转实际的区别。可以说此书对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逐一论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按法国民法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与其履行义务的交付行为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后者是前者发生的结果,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即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交付行为本身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交付的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转让,也就是交付行为有其自身的合意存在。这里的合意指民事权利主体创设、转移、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与债权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有明显区别的。债权行为的合意是为了使对方负有一种交付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债权行为和后面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关于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的买卖中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存在。其中根据民法买卖条款规范的是债权行为,而根据物权编中的登记或让与合意规范的是物权行为。不应该认为这两种行为互相抵触或者没有区别。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我们从这几条也可看出它是不同于债权合同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必然演绎出其无因性。既然其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无因性又叫做抽象性,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所有权变更的当然无效或被撤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认为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种物权契约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但不因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为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债权行为成因果关系。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消。萨维尼曾断之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自从萨维尼的无因性理论被提出后就经历了学者们的长时间的讨论和争论。关于其优缺点各有说法,根据学者们的见解现将其主要优缺点归纳如下: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确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准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我国,《担保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如果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虽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一方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的法律行为,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向第三人追夺物之所有权。
由于该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的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从而也成为大多数国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根据之一。另外,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过高的技术性要求,难以为公众所掌握,这也是多数法学者提出拒绝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 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公示行为应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能充分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若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也应无效。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示的方法一般分为两种:登记和交付。对于动产来说,一般只须交付即为公示;不动产则需要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没有绝对关联的学说,它抽象的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认为物的合意与债权行为中的合意是有区别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起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主流性的观点以及一些立法草案所表现的作法是对这种观点予以否认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的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还是应逐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观点,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台)史尚宽 《物权法论》 荣泰印书馆 1979年版 第17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参见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第118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138页
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王利明 《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关于出租汽车管理体制和职责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出租汽车管理体制和职责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管理体制和职责的请示》(内交运发〔1994〕10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交通部门与建设部门在出租汽车管理职责上的交叉,是近几年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也已引起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和部门的重视。1992年10月,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和其他三位副秘书长批示同意了国办秘书局提出的出租汽车管理“暂时维持现状不变为宜”和
“建议国务院在研究机构改革和确定部门职责分工时,理顺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等意见,这对于缓解出租汽车管理体制的矛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避免了一些问题的发生。
从根本上说,出租汽车是公路运输方式的一部分,最终实现行业归口管理是改革的必然趋势。但在目前已形成的多头管理的现状下,要彻底理顺关系仍存在一些困难。因此,在这次机构改革中,我部领导与建设部领导曾达成口头协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时维持现状,两部的“三定”
方案均不写此内容。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协调意见,也是交通和建设两部在“三定”方案中都不明确出租汽车的管理职责,仍按现行体制进行管理,留待下一步再予解决。因此,建设部职责中的“公共客运交通”不应包括出租汽车在内。望你厅将这一情况向自治区政府汇报,并向
有关市政府转达。目前出租汽车的管理仍应坚持暂时维持现状的原则,各自管好已在管理的出租汽车,以免造成新的矛盾,影响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