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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4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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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和《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市残联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02〕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外埠驻淄博市各区(含高新区)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征收,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其残联组织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正式建立以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职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外埠驻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保障金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数缴纳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是指市及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及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区县收缴的保障金,其收缴总额的5%是市级收入,5%是省级收入。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保障金时间。
  2003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调查材料。
  每年4月底前,各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有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职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报送报表并提交有关资料的,在职职工人数以统计或地税部门确认的数字为准,并按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进行审核。对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各单位。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及应缴数额以磁质资料的形式传递给地税部门。
  在征收期内,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以及滞纳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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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车辆维修以及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证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范围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三十日前或者停业十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驻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来本省申办经营道路运输业,以及本省需要申请出入境经营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有权拒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指令性任务和各种摊派;拒绝非法检查、扣留车辆及证件和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和缴纳税、费,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执行国家价格规定和质量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装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车应当装置计程计费器。
禁止客货混装,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禁止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任意丢站、甩客,不得随意中途换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包车人指
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包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开放货源,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营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营运。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重点港、站的集散物资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货运代理经营者及承托运双方按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在承运责任期内,不得灭失、短少、污染、损坏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托运单和包装货物,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的运输装卸,应当具备专用运输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其作业人员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修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车辆二级维护或者大修,承托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托修方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对应的经营者进行车辆维修。
禁止承修改已报废的车辆,禁止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者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能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其检测准确。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提供方便,为货物托运人和车辆提供合理的配载。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不得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钱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合理的原则,为服务对象提供运输配载、信息服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车辆清洗服务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载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部门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汽车驾驶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道路运输的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经营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逐级全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运输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营运证件或者使用无效证件营运的;
(二)营运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未装置营运标志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
(四)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车辆维修和检测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扣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件,直至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税务、农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199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的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的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正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刑事处罚或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均办证件数或人均收费数未达到全市平均数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排名在本市后三分之一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和赔偿基金的。

(五)窗口建设情况未达到建设标准的。

(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及结果

(一)公证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做出综合评价,初步评定考核等次,填写《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于3月1日前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估办法,总分为100分,附加项目为20分。得分在85分以上有资格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84-71分为合格、70-60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按优秀等次数量最多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总数的30%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于4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考核机关填写的《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一并上报省司法厅。

(四)省司法厅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审核考核结论,于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五)设区市司法局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六)考核机关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第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省公证行业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 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在考核结论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