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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05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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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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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是以灌溉和城乡生活、工业供水为主,结合发电、防洪、环境保护、水产养殖及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水文、输变电、通讯等设施、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 从事大桥水库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大桥水库工程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损坏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右干渠。

干渠以下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接受大桥工程管理单位的指导。

第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安全防范、防洪抗洪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大桥水库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二条 大桥水库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采石、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和乱仍各类固体废物,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排放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弃水;

(五)炸鱼、毒鱼、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六条 在大桥水库库区水域航运的船只,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并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行驶,证照不齐备的不能行驶。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农田灌溉、城乡生活用水、工业、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本着节约用水原则,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供水调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分水设施上设备合格的计量设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期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0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 大桥水库建成后,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由受益电站按规定向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给付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管理范围内的水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确保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兴建各类经营设施,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协助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迁回安置地或原居住地。

第三十九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属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依法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均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要做火山地震灾害预测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列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严格按许可证级别及其规定的范围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构无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须持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经我省省或市(州)地震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省地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付建设和建设单位使用。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评审完毕。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评审通过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从事地震、计划、建设、地矿等方面工作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位于同一地震小区设防单元、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相同的同类性质的邻近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可参照相邻场地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须事先报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取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州)以上地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