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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20:24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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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府厅发(2001)40号



一、总则
(一)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以下简称“农经网”)是省委、省政府组织引导全省广大农民走向市场的信息网络,也是各级政府部门了解农村经济动态的重要窗口,是政府沟通农民与市场经济联系的桥梁。为了切实搞好农经网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农经网是网上江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及时向省党政信息网提供信息,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指导农村工作做好服务。
(三)农经网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农经要闻、农村政策法规、农产品供求、农副产品价格、农业科技、农资市场、劳务市场、乡镇企业、农村资源、农民致富典型、农村工作经验、农业气象等。凡上网信息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内容真实、准确。
(四)省政府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在农经网上发布、接收信息,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二、组织管理
(五)省、市、县(区)农办为农经网管理单位,负责农经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农经网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农村经济信息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负责乡镇农村经济信息的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
(六)建立专兼结合的信息员队伍。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专(兼)职信息员采集信息。乡镇的农技员、农经员、水管员、林业员、土管员、水产员等可担任兼职信息员,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专业生产大户和流通大户等可聘为特约信息员。
(七)明确责任。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负责农村经济信息工作的人员,建立信息采集、发布的责任制度、考核制度、通报制度。
三、信息采集
(八)农产品专业市场和乡镇是农经网信息采集的基层单位。农产品专业市场主要收集市场交易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向所辖范围的乡镇企业及种养、营销、运输、加工大户等收集信息。
(九)省、市、县(区)农经网可以直接采用下级农经网上传的信息,也可以将其编辑整理;采集省内外其它媒体信息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十)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在业务范围内采集整理的有关信息,采用传真或上因特网方式,将信息传到同级农经网。
(十一)省、市、县(区)农经网采集信息情况和同级各部门、单位汇交信息情况,每月由省级农经网统计并在网上公告。
(十二)各有关涉农部门和单位的信息采集和汇交工作要形成制度,落实责任,规范运作。
四、信息发布
(十三)经过注册授权可在农经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发布信息时必须注明发布单位、发布时间、信息来源。凡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和违法信息的,要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全省各级农经网实行24小时运行制度。对于经过编辑审核的汇交信息要及时上网发布并做好登记工作。
(十五)省农经网将全省农经信息选编汇总,在因特网上发布,并将全省农经信息发至各市、县(区)农经网。
(十六)各市、县(区)农经网要结合本地实际整理编辑上网信息和本地农经信息,制作成农经信息电视节目和广播节目,在市、县(区)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中播出,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转播。广播电视播出时间应选择方便农民收听收视的时段。
(十七)各乡(镇、场、街办)要充分利用墙报、简报、专栏等形式将本市、县(区)农经网信息及时向广大农民发布,乡(镇)广播站每天定时广播发布有关农经信息。
(十八)为了更好地传播农村经济信息,江西日报、江西电视台、江西人民广播电台应开辟与农经网相对应的栏目。各市、县(区)报纸、广播、电视台也要开辟相应的栏目。
五、附则
(十九)各市、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做好信息采集和发布工作。
(二十)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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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于2008年4月10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穆沙拉夫总统。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强调中巴友好关系的重要性,决心把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提升到新的高度。

三、双方对中巴各领域全面合作的发展表示满意,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扩大人员交流。

四、中方表示全力支持巴政府在促进巴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继续在能源、矿产开发等方面向巴方提供帮助。中方同意加强两国金融领域的合作,支持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框架下的项目。双方同意共同努力争取早日实现双边贸易额150亿美元的目标。

五、双方同意最大限度发挥中巴自由贸易协定的优势,尽早完成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谈判。

六、双方同意就推动中巴两国陆路贸易加强协调与合作,采取措施改善陆路交通状况,以便利两国边境地区的联系。双方同意在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密切合作。

七、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国防和军工生产领域的合作。

八、中方表示支持巴方为维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赞赏巴方为促进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和国际反恐斗争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巴方重申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全力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强烈谴责并反对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等“三股势力”。

九、双方就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同意在国际和地区场合密切合作,共同努力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

十、巴方就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取得的辉煌成就向中方领导人和中国人民表示热烈祝贺。

十一、巴方对中国政府和人民为举办北京奥运会所做的出色安排表示赞赏,并表示将尽全力配合、支持中国政府的努力。

十二、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穆沙拉夫总统的邀请,表示愿在方便时再次访巴。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水电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体育总局与巴基斯坦体育部在体育领域合作的协议》、《中国工程院和巴基斯坦科技部在工程和技术科学方面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财政部合作谅解备忘录》等合作文件。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于北京
关于代位权的几个问题研究

王瑜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无到有。但是有关其内容和性质的争议却远没有停息,本文从代位权的历史出发,试图阐明代位权的有关问题。
【关 键 词】代位权 内容 性质 行使

一、代位权的性质
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却不行使,使其将来的偿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危及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什么性质呢?首先,这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行使,似乎可以直接将其指称为形成权。其次,代位权很像民事中的代理,但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行权利,与代理的特点存在明显差异。台湾有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也有人认为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再次,代位权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债权的权能,称为代位权能。再次,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似乎与请求权很接近。这也是最容易产生的认识。
其实,代位权已经超越了债权相对性而直接指向第三方甚至可以再次代位。因此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迥异于债权请求权的内核。但它也并非要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相混淆,相反,代位权跨越法律关系双方而针对第三人,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本质不同的。有了债权,不一定就具有代位权。因此把代位权定义为债权的一项权能,似乎于理不通。
故而笔者认为,代位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它仅仅需要债权人单方作出代位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认可的效力,其产生并不依靠第三人的行为。它不依赖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协助而行使。虽然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作前提,但是代位权并不因为这个债权的产生而绝对存在。换句话说,有了债权并不一定存在代位的可能。代位权的真正前提,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债权人做出代位的意思表示。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的生成和权利的实现混为一谈。代位权因为债权人的表意即存在,而代位权的实现,才依赖债权人之外的人之行为,比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行为。这是代位权和强制执行权的区别所在。有人错将代位权误解为请求权的根源也在于此。
二、代位权的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一)积极要件:1、合法性,2、因果性,3、期限性,4、货币性;(二)消极要件: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我国现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代位权限定在债权,并且主要是金钱性质的债权。这样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目前我国就可以代位的权利范围,简言之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要限定为债权]。另一种是依照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不应当对代位权的范围作出过大限制,只要这种代位确有必要。甚至有的学者已经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一个广泛的列举。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中,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代位的内容非常广泛。
作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首先应该探讨的是代位权的设置究竟为什么?有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不可否认,债务人不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危害到债权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以代位权。但其终极目标并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如前所述,代位权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而生,其目的站在整个市场交易的高度,它“是通过重新定位各方利益 ,平衡各方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种利益的范围理解不限定为债权。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不因为“债务人应行使权利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从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害并不要求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所带来的损害,只要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有受损可能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金钱给付性质的债权便于履行,不会造成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并且可以维护债务人合法的权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代位权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以金钱性质的债权限定可代位的权利范围,会极大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需要给予交易人以合理的信赖利益和安全感。过窄的代位范围使得人人惶惶不安,谁还敢放心地享有债权、进行交易呢?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债的保全措施和财富流动的效率。其次,这种规定有可能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 [16]突破债法相对性理论建立代位权,保障社会交易的动态安全,如果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被大大收缩,反倒为交易人所规避,相信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介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代位的权利应该可以包括(1)财产性质的实体权利; (2)保全债务人既得权利的形成权,比如撤销权、抗辩权(3)对债务人的权利状态存在影响的程序性权利,比如登记权、诉权等等。
相对于非实体性质的形成权和程序性权利而言,较有争议的部分在于财产性质的实体权。
财产性质的实体权利通常包括债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可以代位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物权请求权的代位可能,学界却是声音不一。反对物权可代位的观点认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时,代位权人才可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的是物权,则代位权人根本不可能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否则理论上会陷于自相矛盾。债务人享有的物权,大都要经过登记产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会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所以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赞同物权代位的学者认为,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 “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拍买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债务人应该以自身的所有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物即使为他人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物仍然是其债务的担保。不为债务人自己所占有的物,其权利非自愿丧失的风险也必然增大。虽然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所有权等没有消灭时效规定,为他人占有并不会丧失对财物享有的物权。但是,物客观丧失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而这种风险必然会导致债务人担保财产的减少,因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客观消耗和处分时,债权人无法靠行使撤销权来加以挽救。这种情况不能事后补救,而要预先向第三人进行干涉。代位权存在的理由就在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无法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资格以保证债权人自己权利的稳定。对于介入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债权法律关系还是物权法律关系,从代位权设置的目的来说,是不受到影响的,即只要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化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
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人不得径行满足自己债权;而在我国,依《解释》第20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我国的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行为行使,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行使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 。这样的规定曾引来许多学者的反对。介于篇幅所限,笔者仅针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简要阐释。代位权的行使有赖于债权人的积极行为,如果按照传统民法认可的方式,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向债务人履行,无疑会减少债权人选择代位权的动力。债权人代替怠于行使权利的债务人接受履行,并将接受的结果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其效果要比直接向债务人履行有效得多。有人可能担心这样债权人仍然没有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并不会过分考虑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分享。因为如果自己不行使,其后果只会更糟。至于债务人的财产即使通过代位后仍然不能在众多债权人之间完全分配时,法律确实有必要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予以优先关怀。立法设计上可以就此情况设定债务人被代位财产优先受偿制度。这种设计是否符合传统法理姑且不论,现代民法中捍卫合法利益而直接创设法定优先权在立法上已有先行者,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梳理。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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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瑜,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0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