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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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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犯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丑恶行为;
(二)采取各项治安防范措施,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提高其遵纪守法、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加强特种行业、劳动力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堵塞违法犯罪漏洞;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机制和网络,全面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经费管理收支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费用,严格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执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和蜀山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市长、县长、区长、镇长任主任委员,设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决定,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建设,组织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并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类指导,总结、交流、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乡长、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公安派出所所长兼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兼任主任,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兼任副主任,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在乡村推行文明户、安全村,在城镇创建居民安全小区,对楼群大院实行公寓式管理,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开展群防群治和军民、警民治安联防活动,建立、健全治保会、调解委员会和以乡镇、街道为中心的联合防范、联合调解组织;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制度,指导、帮助基层组织,推动、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确定保卫组织或其他工作部门为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加强综合治理办公室和保卫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措施,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及时保护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侦查、处理;
(四)对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协助安置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民事纠纷,及时疏导、缓解各类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七)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定期通报治安情况,并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目标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多发性案件和流窜犯罪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工作秩序得到保障,群众有安全感;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宣传教育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民政等部门,特别是主管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做好吸食毒品者的戒毒工作和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
(三)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对治安问题较多或案件易发地区(单位),特种行业、出租车业、文化娱乐业,暂住、流动人口、重点人口以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等实行目标管理、重点治理;
(四)加强对保卫、治保组织以及巡警、经济民警、保安和治安联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发挥巡警、武警、民兵在维护治安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城乡治安巡逻和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群防群治和整体防范控制能力;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办案开展检察和司法建议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六)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加强基层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性事件;
(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查禁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精神病人的管理和盲流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驻肥部队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综合治理工作的同时,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主动承担起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主任负责制,或确定专人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经过民主讨论,制定居(村)民文明公约;
(二)监督户主安全负责制的实行;
(三)组织治安联防和居民楼院的守护工作;
(四)调解邻里、家庭纠纷;
(五)对居民、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六)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常住、暂住人口管理;
(七)定期向公安派出所、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报告治安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家庭实行户主安全负责制:
(一)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
(二)预防火灾、盗窃等案件或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主动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长;
(四)接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由发案地的人民政府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十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或致残的,其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由侵害人承担;如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及侵害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公民为保护本单位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按因公伤残处理。其他公民负伤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医疗、劳动和生活,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奖励;
基金会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人身受到伤害的,经基金会批准,由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给付。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医疗单位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应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医疗费由办案单位按本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凡贻误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机关大院、大中专学校、医院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健全,并充分发挥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的;
(三)多发性案件下降,违法犯罪减少,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群众敢于检举、揭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时防范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探索出新做法、新经验,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人数较少的单位,没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县、区、蜀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给予警告,未能及时整改的,当年不得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人员、经费、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发出的重大治安隐患警告或建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并对其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因管理教育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或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严重以及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比较突出的;
(六)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各级政法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防群治的治安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制定公布的《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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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及与之配套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已经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编制。其它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2.案卷卷盒尺寸及纸张

卷盒外表面幅面规格为:277mm×386mm。

卷盒厚度分别为:10mm、15mm、30mm、60mm四种。

3.卷皮

卷皮幅面规格为:257mm×364mm(B4)。

卷皮采用250克/平方米以上的纸张。

4.卷内表格、专用纸尺寸及纸张

各种卷内表格、专用纸幅面为257mm×364mm(B4)。

登记表、专用纸纸张采用80克/平方米以上白色打印纸。

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格式

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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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章

2003,11,24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 主 卷



第四条 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 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二)地理位置。

(三)自然与人文环境。

(四)历史沿革。

(五)基本状况描述。

(六)价值评估。

(七)相关研究情况。

(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

(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

(十)保护标志情况。

(十一)保护机构情况。

(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

(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

(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

第六条 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图等。

(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面图;典型器物图等。

(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节点大样图等。

(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

第七条 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

(二)附属文物、重要文物藏品、主要古树名木照片。

(三)保护标志牌、说明牌及界桩照片。

(四)重大活动照片。

(五)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异常现象照片。

(六)历史资料性照片。

第八条 拓片及摹本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摩崖石刻、碑碣、重要铭刻等拓片。

(二)壁画、岩画等摹本。

第九条 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规划。

(二)保护工程方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调查记录。

(二)考古发掘记录、工作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工程记录、竣工报告等。

(二)文物监测、病害防治记录及成效报告等。

第十二条 文物展示卷包括以下内容:

文物展览及陈列方案、工作报告等。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类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主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三章 副 卷



第十五条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法律文书、大事记、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律文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使用单位、群众性保护组织等签署的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大事记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九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副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四章 备 考 卷



第二十条 备考卷包括参考资料、论文、图书、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二十一条 参考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具有参考价值的非正式出版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二条 论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正式发表的研究论文、散见于各种出版物的考古发掘报告(简报)、文摘、报道、历史文献等。上述论文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图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种图书。上述图书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备考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五章 管理、装帧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作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要建立严格的收集、整理、借阅、使用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副卷、备考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场地和设施,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副卷、备考卷)的制作,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监制的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等。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归档的实际需要,案卷可采用装订和不装订两种形式。案卷装订不允许使用金属物。

第二十八条 制作档案的书写材料及工具,应符合耐久性要求(如:热敏纸、复写纸、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纯蓝墨水等不能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必须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图纸:总体图纸中的地图,必须使用国家专业部门制作的图纸。各类专业图纸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绘制。测绘图纸一般应参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幅面尺寸套用,如图幅较大无法套用的,可自行制定幅面尺寸,但同一个项目的一套基本图纸,幅面尺寸应尽量统一。所有图纸应采用底图或晒蓝图、电脑打印图。

(二)照片:必须采用专业相纸冲洗,规格不得小于5英寸。

(三)拓片:必须用宣纸锤拓。

(四)摹本:尽量用宣纸临摹。

(五)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记录、考古发掘记录、考古发掘报告、文物保护工程记录、文物保护工程报告、文物监测及病害防治记录与成效报告等(包括其中的图纸、照片等全部资料),全文本归档,不拆分。

(六)电子文件,一律采用通用格式存储于不可擦除型光盘(一式两套)。各种磁带、磁盘、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带、录音带等其他载体的信息必须转换成光盘存储。光盘内应编制文件目录。

(七)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需采用原件或副本。

(八)正式出版的研究论文、考古发掘报告、文摘、报道等需采用原件或副本。

第三十条 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内容相关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按主卷、副卷、备考卷分别组成续补卷补入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1.适用范围
本著录说明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编制。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2.主要依据及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八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国务院,2001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
GB/T 11822—2000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 9705-88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GB/T 226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11821—2002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 18894-2002 电子文档归档与管理规范。
GB/T 17678.1—1999 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 第一部分 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
《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试行规范》,国家文物局,2001年。
《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报审稿),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课题组,2003年。
3.卷盒封面、卷盒脊背、案卷封面、专用纸、卷内备考表
3.1.卷盒封面
内容包括:标题、图案、案卷题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立卷日期、监制单位。
3.1.1.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封面页眉)。
3.1.2.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3.1.3.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1.4.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1.5.立卷日期
本卷立卷工作结束的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1.6.监制单位
国家文物局监制
3.2.卷盒脊背
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文物保护单位代码、案卷题名 、保管期限、数量。
3.2.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2.2.文物保护单位代码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给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档号全宗号。
3.2.3.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2.4.保管期限
一律填写:永久。
3.2.5.数量
本卷盒内文件材料的总件(页)数,格式为:本案卷 件(页)。空格处填写本卷盒内文件材料的总件(页)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3.3.案卷封面
内容包括:密级、档号、标题、案卷题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立卷单位名称(公章)、立卷日期、监制单位。
3.3.1.密级
依据保密规定填写卷内文件材料的最高密级。密级由低至高分为:公开、国内、内部、秘密、机密、绝密。对已升、降、解密的文件,应著录新的密级。公开级、国内级可不著录。
示例:
绝密
3.3.2.档号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编制的档案号。
3.3.3.标题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3.3.4.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3.5.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3.6.立卷单位名称(公章)
立卷单位的全称,并钤盖立卷单位公章。
3.3.7.立卷日期
本卷立卷工作结束的日期。
3.3.8.监制单位
国家文物局 监制。
3.4.专用纸
内容包括:页眉、页脚。
3.4.1.页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专用纸”及页眉线。
3.4.2.页脚
“第 页”及页脚线。页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3.5.卷内备考表
内容包括:说明、立卷人、日期、检查人、日期。
3.5.1.说明
说明本卷内文件材料的具体数量,以及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立好以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档案管理人员填写。
3.5.2.立卷人
责任立卷者签名。
3.5.3.日期
立卷者签名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5.4.检查人
案卷质量检查者签名。
3.5.5.日期
检查者签名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6.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
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排列在文件材料之前)、卷内备考表(排列在文件材料之后)均不编页号。
4.主卷
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4.1.主卷·文字卷
文字卷主要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地理位置;自然与人文环境;历史沿革;基本状况描述;价值评估;相关研究情况;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文物展示情况;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保护标志情况;保护机构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情况;附属文物登记表;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古树名木登记表等内容。
4.1.1.主卷·文字卷·目录
内容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备注。
4.1.1.1.序号
文件材料在卷内目录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4.1.1.2.题名
文件材料的名称。
4.1.1.3.页号
每份文件材料在案卷内的起止页号。
4.1.1.4.备注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1.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内容包括:公布名称、其他名称、公布时代、时代研究信息、保护级别、公布批次、公布编号、公布类别、公布分类号、类别、代码、公布地址、现地址、纬度、经度、海拔高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所有权、使用人、管理机构、简要说明、保存现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标志、保护机构现状、备注。
4.1.2.1.公布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4.1.2.2.其他名称
别名或俗名等。
4.1.2.3.公布时代
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时代。
4.1.2.4.时代研究信息
对文物保护单位年代研究的信息和用自然科学手段测试获得的年代数据。
4.1.2.5.保护级别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1.2.6.公布批次
国务院公布的批次: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第五批等。
4.1.2.7.公布编号
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布名单中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8.公布类别
国务院公布时所属类别。
4.1.2.9.公布分类号
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布名单中的分类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10.类别
根据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类: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共六类。对第一至三批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做适当归类,以便于编制代码。
4.1.2.11.代码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给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档号全宗号。
4.1.2.12.公布地址
国务院公布时的地址。
4.1.2.13.现地址
文物保护单位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乡镇、村的名称以及与某一参照地点(居民点或山川)的相对位置和距离。根据GB/T 2260-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
4.1.2.14.纬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地球纬度和纬度范围。标识到“′”和“″”。纬度范围之间用“~”表示。
示例:
北纬32°6′21″~32°6′56″
4.1.2.15.经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地球经度和经度范围。标识到“′”和“″”。经度范围之间用“~”表示。
4.1.2.16.海拔高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海拔高度,标识到“米”。包括最低高度至最高高度。最低高度至最高高度之间用“~”表示。
示例:
850~856米
4.1.2.17.公布机关
国务院。
4.1.2.18.公布日期
国务院公布的日期。填写时省略“年”、“月”、“日” 字,在表示年、月的数字右下角加“.”号。
示例:
2001.6.25
4.1.2.19.所有权
文物保护单位当前所属: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
4.1.2.20.使用人
当前拥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姓名。
4.1.2.21.管理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当前管理机构的全称。
4.1.2.22.简要说明
文物保护单位公布时的说明。也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或修订。
4.1.2.23.保存现状
包括保存程度、现存状况。
4.1.2.23.1.保存程度
可用完好、较好、一般、较差、破坏严重等表述。
4.1.2.23.2.现存状况
文物保护单位现存整体状况的概括性描述,以说明其保存程度。可重点对存在的病害进行记录:
自然因素: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洪灾、暴风雨、雷电、冰雹、海潮、火灾、腐蚀、污染、细菌、植物生长、昆虫破坏、啮齿动物破坏等;
人为因素:战争、暴乱、盗掘、盗窃、生产生活活动、不科学的发掘、不按原状修缮保护、决策失误、缺乏项目规划和预测、不合理利用等。
4.1.2.24.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四至范围(包括在保护范围内已划分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4.1.2.25.保护标志
包括标志牌、说明牌和界桩的质地、数量、规格、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
4.1.2.25.1.质地
制作保护标志使用的材料。
示例:
大理石
4.1.2.25.2.数量
数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数量单位为:个。
4.1.2.25.3.规格
宽、高、厚的尺寸用阿拉伯数字表示。计量单位为:厘米。
4.1.2.25.4.立标机关
树立保护标志机关的全称。
4.1.2.25.5.立标日期
树立保护标志的日期。
4.1.2.26.保护机构现状
包括名称、类别、负责人、人数、成立时间。
4.1.2.26.1.名称
现保护机构的全称。
4.1.2.26.2.类别
分为:专职机构、委托机构、专职保护员(小组)、义务保护员(小组)。
4.1.2.26.3.负责人
现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姓名。
4.1.2.26.4.人数
现保护机构的具体人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26.5.成立时间
现保护机构的成立时间。
4.1.2.27.备注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1.3.地理位置
地理位置的详细描述。除描述与文物保护单位地理位置相关的纬度、经度、海拔高度、行政区划、相对位置外,还需描述河流、峡谷、山脉、山峰、公路、铁路、重要建筑物、大地坐标等情况。
4.1.4.自然与人文环境
主要描述文物保护单位周边自然与人文环境:气候、地貌、地质、水文、土壤、植被、动物、特殊景观、居民状况、产业状况、交通状况、环境变化、主要环境问题等情况。
4.1.5.历史沿革
主要描述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置沿革、修建沿革、使用沿革等情况。
与重要历史人物、事件有关的文物,还应介绍历史人物的生平(生卒年、籍贯、重要事迹、依据等)及历史事件的经过、发生时间等。
4.1.6.基本状况描述
内容包括:总体状况描述、详细状况描述。
4.1.6.1.总体状况描述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整体基本情况做概括性介绍。包括面积、范围、分布、布局、方向、基本形制等。
4.1.6.2.详细状况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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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品种和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一般收储企业必须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仪器设备;储备粮存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具有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六)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应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的库存量。必要时,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的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将作另行规定。

(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的粮食经营者,按月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年经营量不足1000吨的粮食经营者,于当年末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全年粮食收购、销售和年末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统计报表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经营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半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经营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经营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库存量不执行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