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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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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
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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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7] 7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推进我州创品夺牌工作,规范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指导和督促我州企业提高整体质量水平,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创品夺牌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6〕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州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并经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认定的产品。

第二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是建立以政府引导和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专家评价为主体、以消费者或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三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的原则。评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州域内各类企业争创州名牌产品,对获“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进行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州名牌产品的培育和评价工作。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名牌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县市、部门、企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

第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行业工作组,各行业工作组在州名牌委员会的组织下,提出州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对申报产品进行具体评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州名牌产品的培育、推进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州名牌产品的受理、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工商登记生产场所在州域内的各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州名牌产品。

第九条 申请州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州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总额、品牌知名度居州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州内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州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检验机构健全,检验设备齐全,能及时开展产品检验;

(七)企业积极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活动,按照GB/T15496-15498标准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八) 企业按照ISO9000族标准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按ISO14001标准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企业“三废”达标排放,未出现环境污染事故;

(九) 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申报州名牌产品中的农、水、林、畜产品,其产地、环境、种植、饲养应达到无公害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州名牌产品:

(一)使用境外商标或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认证的;

(三)在近两年内,有被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两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评定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度倾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州名牌产品每两年评审一次,州名牌产品开评前六个月由州名牌委员会公布年度州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受理州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已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评价意见后,报送州名牌委员会。

第十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合格名单。

第十七条 各行业工作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评估,形成评价报告,提交本行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将各行业工作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后,提交州名牌产品委员会审查,确定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州名牌委员会将确定的州名牌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州名牌委员会审定,确定后报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的州名牌产品,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对产品标志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内,由州直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组织监督抽查,县市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州名牌产品和列入创州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在工业发展、湘西地区开发、技改贷款贴息、西部促进发展、高新技术引导等资金上予以倾斜。对州名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同类产品时予以优先。对创州名牌产品的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给予“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各相关部门将州名牌产品列入重点保护目录,帮助企业开展产品打假行动。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应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州名牌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州名牌产品标志属质量标志。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认定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州名牌产品的,取消州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州内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开展产品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