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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0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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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预算在宏观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自治区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各项财政资金,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自治区各级国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九)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分配使用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全区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就地审计。
  自治区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审计署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就地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以及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其他财政收支的有关资料和上年度审计后的整改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等;
  (三)财政、税务部门发布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务、财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审计机关,根据自治区审计机关的统一布署和要求,在地区行署专员的领导下,依法对地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地区行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地区行署的委托,向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审计,按照审计署的授权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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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

市政府令[1996]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优化档案馆(室)藏档案的质量,提高档案库房、设施的有效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档案鉴定销毁是指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保存价值进行审查,重新划定具有其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期限,对已失去保存价值档案的剔除销毁。
第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依据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直接审查档案的内容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档案管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鉴定,应由馆内业务人员和档案形成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档案的鉴定,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企业档案的鉴定,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鉴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审查档案内容,提出“存毁”意见;
(三)对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划定保管期限;
(四)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
(五)编制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包括:鉴定工作目的和要求,鉴定档案的种类和项目、数量、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关情况,鉴定工作的过程及基本做法,鉴定中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数量,鉴定中取得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
第六条 档案鉴定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销毁,经馆长审定后,报同级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的销毁,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批准。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沈单位报市档案局备案;县(市)、区属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档案局备案。
第九条 凡档案“存毁”界限难以确认的,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沈单位报市档案局审批;县(市)、区属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档案局审批。
第十条 各单位向市、县(市)、区档案局备案或申请审批销毁档案的,应当提报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和档案销毁清册。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局应当建立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由档案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审议申报单位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和销毁清册;
(二)审查销毁档案的内容;
(三)向档案局提报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局根据销毁档案审查委员会提报的审查意见,对申报单位档案销毁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各单位档案的销毁,必须到市档案局指定的场所统一销毁,市档案局和销毁档案单位共同派员监销;其他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档案的销毁,必须到县(市)、区档案局指定的场所统一销毁,销毁档案单位派员监销。监销人员必须在销毁档案清册上签字或押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销毁档案,违者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有关规定,现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人均利润、人均应缴企业所得税、人均营业净收入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核定该公司2007年度计税工资限额为29.84亿元。该公司2007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在上述限额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