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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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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
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
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交通设施及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商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州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2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不包括黄金、锑等特殊矿产)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5年。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或购置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治州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和举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时,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黔西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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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鲁国资办〔2005〕14号

各省管企业: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进一步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企业稳定的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了《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把握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重心下移,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力争做到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为企业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进“平安山东”建设,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

  二、工作原则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原则。各省管企业要坚持关口前移,从根本抓起,从源头上防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发生。要高度关注企业动态,建立健全并充分发挥企业利益协调机制和企业稳定预警机制的作用,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对群体性事件及苗头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原则。各省管企业制定和出台有关规定时,要充分考虑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考虑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程度,关心职工群众疾苦,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
  (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中央及省委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主体为发生地党委、政府,企业要积极配合,及时通报信息,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引发事件的问题由各企业负责解决,责任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不能把本企业应该解决的问题向上推。
  (五)稳定压倒一切原则。各省管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稳定作为第一工作,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研究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六)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原则。各省管企业及工作人员要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兑现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职工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七)教育疏导、防止激化原则。坚持“宜顺不宜激,宜解不宜结,宜散不宜聚”,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八)及时、果断处置原则。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暴力行为或者严重损害企业和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各省管企业要果断决策,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平息事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三、省管企业的职责任务

  为加强对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领导,省国资委成立了由委领导负责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建立有关处室和省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关处室和企业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有关处室和企业工作汇报,综合分析研判排查的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其他情报信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及社会动态,部署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好督促检查。各省管企业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各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负总责。在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中,各省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做到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谋划、统一部署与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相统一,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企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重大决策做出之前,要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广大职工的意见,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节奏和力度。凡是不能使多数职工受益的政策不能出台,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强制性措施不能出台,宣传思想工作没有做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政策不能出台。要特别注重程序的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折不扣地履行“两会一公示”等民主程序,真正做到政策透明、过程公开、结果公平。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使广大职工都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成果,避免因决策不当或者失误侵害职工利益而导致群体性事件。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本着对企业、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自觉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座谈、调研、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和调查处理职工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发现和解决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强化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避免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
  (三)完善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体系。建立信息预警、组织指挥、预案运作、应急救援、力量配置等工作体系,制定有关工作预案和相应工作制度,确保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
  (四)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企业、厂(矿)、车间(区、队)三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拓宽了解和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渠道,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
  (五)快速反映、妥善处置。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立即统一组织领导现场处置工作,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事件的起因、规模、发展态势等现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装备和物资保障工作。充实和组建处置群体性事件专业队伍,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重视对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落实政治、工作、生活待遇,及时提拔重用优秀信访干部,落实信访津贴、健康查体等规定。配备必要装备和防护器材,在经费支出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全力予以保障。

  四、省管企业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一)明确信访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和责任领导,实行领导包案制、定期会审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积极推进信访突出问题及不稳定因素的有效化解。
  (二)贯彻国家信访法规和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研究分析本企业职工群众思想动态,掌握信访信息,排查不稳定因素,准确及时地向本企业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信息,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同时,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单位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上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积极向上访人宣传国家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开展信访知识教育,认真做好说服工作。

  五、省管企业各级业务部门职责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医疗、离退休人员管理等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化解工作。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切实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避免因落实不力、执行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出台实施有关政策时,认真分析和把握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同时制定配套防范措施,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在与信访部门的配合上,要积极主动办好属于本部门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扯皮。

  六、现场处置和后续工作

  (一)对一般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一般群体性事件是指:
  1在党政机关及其他重点要害部位聚众上访、人数较多的;
  2在公共场所聚众上访,打横幅、散发传单的;
  3利用大型文体、商贸、庆典等活动聚众上访,故意制造影响的;
  4在聚众上访过程中行为过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发生以上群体性事件时,事发企业要启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做好处置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报告。企业领导及有关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必要时,主要领导要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面对面地做职工群众工作,听取职工群众意见,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端。对职工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不力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的,要据实向职工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适当的警力以适当形式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护秩序,并采取适当方式,收集掌握证据,摸清核心骨干人员情况。
  
  (二)对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
  1聚众冲击企业办公机关,进入城市中心区段的;
  2聚众卧轨拦车、阻断铁路交通的;
  3聚众堵塞高速公路和城市交通要道的;
  4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发生械斗、骚乱以及呼喊诽谤性口号、标语等严重情况的;
  6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上述严重情况的,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要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的规定和要求,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手段,尽快平息事端,恢复正常的秩序。
  对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应建议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拒不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分化瓦解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时机,讲究策略,防止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三)后续工作
  1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2企业对已经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落实责任,确定时限,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防止激化矛盾,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
  3职工群众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而存在误解的,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有关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
  4对工作亟需而尚未出台的措施、办法,要抓紧研究制定,无权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向上级提出有关建议。

  七、宣传教育和疏导劝解

  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工作贯穿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整个过程。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法制意识和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方式,深入基层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发挥条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规范约束作用,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
  在群体性事件酝酿、聚集、发生、发展、处置阶段,要通过现场广播、法制教育、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使职工群众明白,即使诉求合理合法,但表达方式不合法,仍然属违法行为,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企业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在现场同职工群众对话,有针对性地解释有关问题。情况特殊时,可请求当地党委、政府配合。

  八、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按照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要求,尽职尽责,讲究方法,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对干部任用、年终考核和专项检查时,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必查项目,凡工作不力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省国资委将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对预防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关于维护稳定和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或者贯彻不力,侵害职工群众利益,做出错误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致使群体性事件升级的;
  (二)对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职工群众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致使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或者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职工群众集体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而未避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激化矛盾的措施处置群体性事件,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六)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各省管企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26100999,其中:
2610099901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2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3 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4 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495249918400,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00001040003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08780082610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2015051929。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
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
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
〔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
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2000〕365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本次缴款金额 |
| | | | |
|---------|-----------|---------|---------------------| 第第第
| 缴款项目及说明 | 本年已缴专户累计数 | 本年累计拨出数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 | | | 缴中中
|---------|-----------|---------|-|-|-|-|-|-|-|-|-|-|-| 款央央
| | | | | | | | | | | | | | | 单财财
|---------|-----------|---------|-|-|-|-|-|-|-|-|-|-|-| 位政政
| | | | | | | | | | | | | | | 作专专
|---------|-----------|---------|-|-|-|-|-|-|-|-|-|-|-| 为户户
| | | | | | | | | | | | | | | 原会出
|-------------------------------|-|-|-|-|-|-|-|-|-|-|-| 始计纳
|本次缴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凭作作
|-----------------------------------------------------| 证为为
| 缴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原原
|---------------------|-------------------------------| 始始
| 首 长 |主管会计| 处 长 | 经办人| 司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 | | | | |
-------------------------------------------------------

附二: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 申请用款金额 | |
| | | | | 申请用款 |
|------|------|------|---------------------| |
| 上年专户 | 本年已缴 | 本年累计 | | | | | | | | | | | | 项目及说明|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结余数 | 专户累计数| 拨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申请用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 首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司 长 | 主管会计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 |

---------------------|
| | | | | | | |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第第第
| | | | | | | | | | |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中中申
-|-|-|-|-|-|-|-|-|-|-| 央央请
| | | | | | | | | | | 财财用
-|-|-|-|-|-|-|-|-|-|-| 政政款
| | | | | | | | | | | 专专单
-|-|-|-|-|-|-|-|-|-|-| 户户位
| | | | | | | | | | | 会出作
-|-|-|-|-|-|-|-|-|-|-| 计纳为
| | | | | | | | | | | 作作原
---------------------| 为为始
| 原原凭
---------------------| 始始证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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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