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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4:10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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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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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测办[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以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新的准入政策,依法加强测绘资质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了测绘市场秩序,推进了我国测绘技术装备更新,提高了测绘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随着测绘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测绘的需求不断增加,测绘服务领域不断扩展,测绘资质管理在完善标准、规范审批、强化考核及做好服务等方面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规定》和《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测绘资质受理、初审和发证


  (一)受理。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申请材料应当清晰、完整、符合规定样式。受理前,如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出具受理通知后原则上不能再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材料。


  (二)初审。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传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前,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甲级测绘资质初审职责,凡不符合甲级测绘资质条件的,应写明所有不符合的内容及理由。凡符合甲级测绘资质条件的,应当提出拟同意甲级测绘资质的专业和专业范围。


  (三)国家测绘局对各省上报的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对初审意见不完整、不准确的,退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报送。


  (四)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由国家测绘局颁发,乙级以下测绘资质证书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五)测绘资质单位申请增加专业范围或申请专业范围升级的,应当在申请前取得该专业下一等级测绘资质3年以上。


  二、明确测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认定标准


  (一)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经具备相应职称评定资格的机构颁发或者认可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经国家测绘局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具备相应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高、中级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计算机类专业毕业,取得计算机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计算机类专业毕业,取得工程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3、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计算机等级考试,取得二、三、四级计算机等级证书的人员。


  4、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毕业,取得工程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调整部分专业的仪器设备考核条件


  (一)申请天文测量乙级资质的,应当具备天文测量设备1台套;申请重力测量乙级资质的,应当具备0.02毫伽精度以上重力仪2台。


  (二)申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资质的,应当具备规定数量的影像扫描仪,航片扫描仪不作为考核条件。


  (三)申请水利工程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测深仪;申请地下管线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地下管线探测仪;申请矿山测量的,应当至少具备1台陀螺仪,但对以上仪器的种类和精度,不作为考核条件。


  (三)内水测量只要具备《标准》中规定数量的GPS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测深仪(单频)、验流计、图形扫描仪等数据采集设备和A0幅面以上绘图仪,在《测绘资质证书》上注明“仅限内水测量”。


  四、细化保密制度考核


  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第七条要求考核申请单位的保密管理制度外,还应考核以下事项:


  (一)具有规范的、可操作的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成果的生产、提供、使用、保管和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按保密要害部位管理的涉密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场所。


  (三)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涉密计算机不得安装具有无线联网功能的硬件模块和具有无线功能的外部设备,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按照存储和处理数据的密级进行管理,有身份识别、访问控制和有效的数据输出相对集中控制措施,信息数据交换配备中间转换机。


  (四)建有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台帐,有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的涉密信息设备和存储介质维修、报废制度。


  (五)核心涉密人员岗位职责明确,设置有独立的工作权限,并应当持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统一测绘业绩考核条件


  凡申请测绘资质复审换证、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的,有关业务规模和质量水平按以下标准考核:


  (一)对申请单位的测绘服务总值的考核,可以累计申请单位规定时期内的项目合同额,包括申请单位已完成和未完成的测绘工程项目合同额。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综合性项目整体发包,其中的测绘工作不另行签订合同的测绘项目,或者列入财政预算的基础测绘项目,以项目内部管理出具的测绘任务下达或者结算凭证反映的价款作为测绘业绩的考核依据。


  (二)依照《标准》规定,甲、乙、丙级测绘单位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测绘工程项目通过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由相应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测绘项目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2、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项目质量考核验收,并出具测绘项目质量考核合格证明。


  3、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工程项目出资方提供的测绘项目验收意见组织认可,并出具通过认可的证明文件。


  4、由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测绘项目为优秀测绘工程的。


  六、确定无人飞行器测绘航空摄影资质考核条件


  凡利用无线电遥控设备和自备程序控制装置操纵具有动力系统的不载人的无人驾驶固定翼飞机、无人驾驶直升机和无人驾驶飞艇等无人飞行器,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依法需经测绘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无人飞行器航摄”列入《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专业范围”。考核的专业标准包括:


  (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总数和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数量符合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的要求,其中还要有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飞行操控考核的无人飞行器飞行操控与机务维护相关技术人员,甲级、乙级分别不少于6名、2名。


  (二)仪器设备要求甲级、乙级分别具备3500×5400像素以上数码相机不少于6台、2台,24mm和35mm定焦镜头总和不少于6台、2台,无人飞行器系统不少于3套、1套。无人飞行器航摄系统是指由无人飞行器系统(含飞行平台、飞控系统、测控地面站)、图像质量评价与预处理软件系统等构成的具备航摄功能的系统。


  (三)作业限额为甲级无限制,乙级资质小于1000km2。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