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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7:32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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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各地贯彻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对救灾款(指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以下同)的使用办法进行了改革,改变了单纯救济的做法,把生活救济与扶持生产自救结合起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救灾款的发放使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
和发展改革成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1)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重点是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
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对此,各级政府要严格掌握,绝不允许平均分配,不允许向当年(指救灾年度)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地方其它经费开支使用。
二、处理好生活救济与扶持生产自救的关系。为保证当年救灾任务的完成,必须将当年国家拨给救灾款的主要部分,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问题。有偿扶持用于生产自救的部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不得超过全年救灾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到各灾县所占比例,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但各县之间悬殊不要过大。生活救济的对象,重点是缺乏劳动能力的受灾户,扶持生产自救,应着重组织有劳动能力的重灾户和遭灾的贫困户,重点是帮助发展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工副业生产,以增加现金收入,解决当前困难。
对多灾贫困县(旗)、乡的重点扶持要严加控制,未经民政部批准,不得直接从救灾款中拨款。
三、加强救灾扶贫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有偿回收资金的作用。民政部门要将有偿扶持的经费逐年收回,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逐年积累,周转使用。在灾年结合救灾用于生产自救,抗灾渡荒;在非灾年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逐步建立救灾扶贫的生产基地。不准
挪作他用,或扶持富裕户和专业大户。创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贫困户不得少于其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七十。救灾扶贫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县(旗),要成立资金管理委员会,以加强管理,提高效益,提高资金的回收率和周转率。
以往各级制定的救灾款和救灾扶贫款发放管理使用办法,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应从本通知之日起停止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一九八四年以来拨发的救灾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查清年度救灾款、有偿扶持灾区收款、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分项建立健全收支帐目、财务制度和管理体系,纠正管理使用中的混乱现象。被贪污、挪用、侵占的救灾款和
救灾扶贫款,要如数追回,严肃处理所涉及的人员。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要给予纪律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民政事业费被列入重点审计地区的民政部门,要结合清查,密切配合做好救灾、扶贫款的审计工作。清理检查工作,要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
部门要将工作安排部署和进展情况以及结束后的书面总结及时报部。



198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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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量函〔2008〕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总局决定从今年5月份起,用2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现将此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特制定“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关注民生的总体要求为指导,以全面履行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能为基础,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计量惠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计量氛围。

二、行动目标

此次“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计划用两年的时间,通过集中组织开展“四个走进”的大型主题活动,让计量走出实验室,让计量贴近百姓,让计量服务社会,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全面推动我国各项民生计量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为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和谐计量环境。

“四个走进”是指各地要集中组织开展“诚信计量进市场、健康计量进医院、光明计量进镜店、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含学校,下同)的服务活动”,通过依法对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和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达到100%。在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还要积极走进社区乡镇开展计量惠民活动,为老百姓普及计量知识,对老百姓送检的生活用计量器具要100%进行免费计量检测等服务,让老百姓在家门口享受计量带来的实惠。

“四个百分百”是指此次专项行动要力争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集贸市场、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单位、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眼镜店、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社区乡镇。考虑到各地实际,此次专项行动可分阶段进行,今年年底前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先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把专项行动全面铺开,以确保2009年全面完成“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

三、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此次专项行动要坚持监督检查和计量惠民相结合、重在计量惠民的基本原则,通过监督检查和服务宣传,确保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眼镜店在用强检计量器具和普通民用计量器具量值准确。与此同时,更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惠民措施,让老百姓真正感到计量给他们带来的实惠,带来的温暖,让民生计量真正地走进百姓生活。

(一)诚信计量进市场。

一是各地要对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在用衡器等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集贸市场主办者是否按照《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的衡器等计量器具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设置了公平秤,设置的公平秤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当场称重零售商品的,是否按实际值进行结算;是否存在短斤缺两和计量作弊等违法行为。

二是要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四统一”、“四落实”、“一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首先要明确集贸市场主办者是场内计量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者负有监督场内一切计量活动的责任。对于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要在集贸市场推广在用衡器“四统一”管理,即主办者要对市场内在用衡器实施“统一配备,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彻底扭转集贸市场在用衡器来源复杂、易于作弊、不便管理的局面。对暂不具备条件推广“四统一”管理模式的地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主办者对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实现“四落实”,即入场衡器“先行确认要落实、登记备案要落实、编号管理要落实、申请检定要落实”。要求主办者对入场经营者自备衡器是否符合计量法制要求要先行确认,并进行登记备案,实施编号管理,统一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周期检定。基本杜绝集贸市场在用衡器没人管、不好管、管不好的被动局面,大幅度提高集贸市场在用衡器的受检率。“一监管”,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对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实施强制检定,强化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

三是要采取多种便民、惠民措施,方便百姓购物,方便市场管理。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集贸市场公平秤的监督管理,例如尚未配备公平秤的,要督促集贸市场主办者全部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已经配备公平秤的,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公平秤实施免费检定;在公平秤放置处加贴明显标志,公布市场主办者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公平秤要有专兼职人员管理;公平秤的使用应当有记录;消费者利用公平秤进行复秤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凭证;集贸市场应当定期公布复秤不合格的经营者名单及次数等,通过一系列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公平秤计量准确,杜绝缺斤短两现象的发生,从而最终保证老百姓的买菜买货秤准量足,让老百姓真正得到实惠。

(二)健康计量进医院。

一是各地要对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卫生单位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了专(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依法进行了计量检定,是否建立了周期检定、维护、保管、报废、更新制度和各种日常的不定期自查制度;是否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医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诊断和治疗的行为;是否使用了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

二是要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单位为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患者投诉的三位一体长效监管机制。首先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并完善医用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医用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医用计量器具日常维护、报废、更新制度等,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计量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巡查机制,对发现的计量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建立严格依法检定制度,对不配合检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适时予以通报。患者也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提供的医疗计量服务的监督,对有质疑的问题及时向医疗卫生单位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投诉。通过三位一体的监督,确保医疗卫生单位计量活动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各地在对医疗卫生单位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切实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一方面要着手并加强对用于医疗卫生单位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开展量值比对工作,其中总局负责组织对省级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的标准器进行量值比对,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市级及以下开展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比对。通过比对,确保医疗卫生领域的量传体系和在用计量器具的量值统一、准确、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为医院间检验报告的相互认可奠定计量技术基础。另一方面对县以下条件相对薄弱的医疗卫生单位,各地要采取措施引导和帮助其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医用强检计量器具检定费用地方政府埋单或者适当减免检定费用的做法,提高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使广大社区居民和乡镇农民等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得到基本的计量保障。

(三)光明计量进镜店。

一是各地要对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配备了满足验光配镜等工作需要的计量器具;配备的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组等计量器具是否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是否为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是否有违规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等。

二是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眼镜店“配、验、检、保、监”长效计量监管机制。“配”是指眼镜店开业,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验”是指眼镜店进、出货(如: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等)必须经计量检测合格,具有可追溯的检测报告;“检”是指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并具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保”是指眼镜店要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监”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强化对眼镜店日常计量监督检查。

三是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对眼镜店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引导和帮助眼镜店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受托为眼镜店的眼镜产品提供开展免费计量检测服务,为眼镜店配制的眼镜质量提供可靠的计量保障,让广大消费者放心配镜。

四是在此次专项行动的基础上,为了引导消费,加强监督,各地可在眼镜店试点推行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明示制度。即对眼镜店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符合计量法制要求的,各地可在眼镜店明显部位统一加贴“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证书”,并注明计量器具名称、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告之消费者放心配镜并加强监督。“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证书”格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

(四)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

在此次“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专项行动中,要重点做好送计量进社区乡镇,送知识进社区乡镇,送服务进社区乡镇工作,切实为广大的社区乡镇群众提供满意放心的计量服务。一是向社区乡镇群众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提高百姓计量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向社区乡镇群众普及计量科学知识,如:向他们讲解民用四表的计量法制要求、衡器的使用和防作弊知识、血压计的使用知识等,使百姓掌握计量器具的基本常识;三是为社区乡镇群众免费开展血压计、人体秤等家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免费开展眼镜的计量检测等服务;四是对社区乡镇群众反映的计量问题要及时处理,对群众投诉和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真正做到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坚持便民、利民,减免收费。

各地方局在组织“四进”活动时,应尽可能免收费用或减收费用。各地还要按照总局下发的《关于建立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5]15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建立并完善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把定期开展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便民、利民工作。通过开展技术人员走出实验室、百姓走进实验室等形式多样的计量服务活动,广泛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普及计量科学知识,使公民的计量意识得到明显提高,做到计量工作“为民所知、为民所用、为民所享”,努力营造放心计量的社会氛围。

四、行动步骤

此次专项行动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

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迅速传达,精心准备,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对专项行动工作做出具体安排部署。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此次专项行动的启动仪式。

(二)具体行动阶段(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此次专项行动分两步走。第一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第二步要求在明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专项行动一定要做到重点突出,不留死角,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长效监管机制和计量惠民措施。

第一步: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

今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四个走进”专项行动,至少要先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并确保这些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100%、社区乡镇群众送检的生活用计量器具要100%进行免费计量检测。在今年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注意认真总结经验,为明年专项行动的全面铺开奠定基础。

第二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明年各地要在总结2008年专项行动开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在各辖区范围内全面铺开“四个走进”专项行动,确保在各辖区范围内的所有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眼镜店及社区乡镇实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保证此次专项行动的全面顺利完成。

(三)检查及报送总结阶段(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集中进行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同时将文字总结及时上报总局计量司。

五、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各地要从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此次专项行动既是一次对近年来计量专项监督检查成果的检阅,也是推进计量惠民、强化计量服务意识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为了确保此次专项行动顺利完成,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落实此次专项行动的具体安排和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此次专项行动。

(二)扩大宣传、营造氛围。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特别是对总局发布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可以将与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小常识和相关的计量法律法规编写成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材料,走进市场、医院、眼镜店和社区乡镇,免费向群众发放,全面提高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从业人员的计量法制意识和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报道此次专项行动,积极发挥好舆论导向和引导作用,提高百姓对民生计量的关注度,营造全社会关注民生计量、重视民生计量的良好氛围。各地要建立投诉和举报通道,对群众举报投诉意见较多的、有计量作弊嫌疑或者违规使用计量器具的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且要予以曝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群众投诉眼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自我承诺、诚信保障。

各地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推进《商业 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贯彻实施和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体系的建立结合起来,可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率先推行商业、服务业自我承诺、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公告以及消费者监督的诚信计量监管机制。在此次专项行动中,各地要积极倡导集贸市场和眼镜店按照《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我承诺,通过发表承诺书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承诺遵守《商业 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自我承诺的基础上,将符合规定的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载入“诚信计量红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一旦有消费者投诉,一经核实,将其从“诚信计量红名单”中剔除,并计入“不诚信计量黑名单”。通过法律规范和道德约束双管齐下,为老百姓树立一批诚信计量、公平交易的集贸市场和眼镜店,率先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进而促进全社会计量环境的改善和提高,为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做出贡献。

(四)创新方法、务求实效。

此次“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要积极运用各地在近几年民生计量工作中探索出来的成功做法,好的经验要坚持,好的制度要发扬,好的典型要推广。如集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制度以及强检计量器具检定费实施地方政府埋单等作为集贸市场在用衡器管理方面的经验已在全国一些地区推广采用,并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在此次专项行动中都可以加以推广和运用。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要认真研究适合当地实际的计量惠民新措施、新做法、新制度,同时要积累新经验,切实做到政府关注民生,计量惠及百姓。

(五)政府支持、机构配合。

各地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此次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对于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对减免收费的项目,申请地方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各地要充分发挥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作用,认真组织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工作。一方面要对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另一方面要帮助和引导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提高在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第三要在专项行动中,积极解答群众提出的有关计量方面的技术问题,走进社区乡镇为广大群众提供免费检测服务,让老百姓在家门口就享受到计量带来的实惠。

(六)集中活动、长效监管。

各地要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尽快建立起民生计量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将专项行动与长效监管相结合,依法行政与计量惠民相结合。各地专项行动可以利用即将来临的 “5·20世界计量日”和“6·6全国爱眼日”、“9·6计量法颁布日”等纪念日搞几次集中大型的“四个走进”活动。也可以定期定点开放计量实验室,建立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做到计量人员进社区乡镇、社区乡镇百姓进实验室,将计量惠民政策真正做到日常化、制度化,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七)强化督查、明确责任。

总局将适时派督查组赴各地督查此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也要适时派出督查组去各地市检查此次专项行动工作情况,确保此次专项行动全面顺利完成,并取得显著成效。

请各省级局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行动的阶段性工作总结及附表1、2009年12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行动的全面总结及附表2报总局计量司并同时发电子邮件至liyuan@aqsiq.gov.cn。工作总结应包括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计量惠民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为了及时了解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务必于每月底前向总局计量司简要报送本月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动态信息,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窜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