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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4:2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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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情节尚未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以获取违法利润为目的的下列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及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冒充知名商品的产地或者厂名、厂址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商品所明示质地与实际不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故意提供场地、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和服务的,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关物品,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7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检验后认定为合格商品的,在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查封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定,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商品检验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列情节,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而被查获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直接指认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并提供有关证据,销售者不能证明正当来源的;
(三)批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五)事先已被监督管理部门警告不改正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在发票、帐目等有关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七)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第十二条 销售者从当地批发企业购进假冒伪劣商品,能出具来源证据,并能及时停止销售该商品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凡零售商业、饮食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或者代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经查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抗拒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保存、查封物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当事人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除依据本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检查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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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2〕56号 2002年4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2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与时俱进;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的全面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分管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十一、市政府要认真执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市长预备费要坚持按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十二、市长、副市长要听取分管部门年度主要工作、重要事项及项目安排的情况汇报,进行审查和批准,并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各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和上级专项拨款资金,支出使用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

十三、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年度重大活动,一般应在年初由市长、副市长及有关部门提出,办公厅统一制定计划,并落实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十四、市政府值班室接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及时到现场指挥处理。对于涉及面大、问题突出的信访事件,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调查了解情况,出面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问题。



会 议 制 度

十五、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直属事业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区县长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列席会议。市级部门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区县长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
(四)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区县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十八、市政府工作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办公厅主任。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贯彻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总结和检查上一阶段工作、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政府主要工作。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每月第一周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午召开。

十九、市长办公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和议题主办单位及与议题有直接关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部署市政府综合性具体工作,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并主持,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也可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专项具体工作。参加会议人员由召集人提出,会议召开的时间根据需要临时确定。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圈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安排在周四下午召开,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须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办公厅对参会情况做专项纪录。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十四、市政府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用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门和区县副职参加会议能解决问题的不要正职参加。要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和印章使用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西安市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00〕152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设立或撤并新的工作部门、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逐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以及制发的不涉密的下行文、平行文均在政报上刊发。

其他政府决定事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是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事件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机要处收文,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或越过主管部门向政府行文请示;请示不得多头主报;除总体规划、总体方案等整体性很强的内容外,应一事一报。

三十三、要减少市政府的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其是。

三十四、涉及多部门的请示事项,请示前各有关部门要进行沟通。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和签发的公文,应退文秘部门统一办理,不直接转给其他承办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秘密公文和密码电报带到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公共场所阅读。确需在机关外阅读时,由机要秘书送阅,随阅随退。不得在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起草文件和存放有关办公的文件,注意计算机的密码保护。

三十七、使用市人民政府印章,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党组印章,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批准。使用市长签名章,由市长批准,或按市长签发的公文为准。

三十八、市政府和办公厅的各种印章由办公厅机要处统一管理,专人办理。使用印章必须有领导签字,不能电话或口头批准,如有特殊情况,用印后应及时补办签字手续。

三十九、市政府委托各有关部门使用的政府专用章,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出现问题,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重要事项的印章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调查研究及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年初都要制定调查研究工作计划。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一般每年累计应有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下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以掌握第一手情况,指导面上的工作。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要重视督查工作,督查工作应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


督查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事项;
(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任务和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文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五)市政府布置的专项任务和事项;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事项,上级机关、市委领导以及市人大、市政协交办、转办的事项。

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专门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不接受超标准招待。

四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开业、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商务活动及繁杂的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区县、各有关单位确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应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安排。

四十四、市政府对国内宾客的接待,由市政府接待办按照同级对等的原则安排。一般按照规范的标准接待。

四十五、国家以及省上领导对我市工作考察、检查及调研等活动,由政府接待办统一安排,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组织。

四十六、市长、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国(境)手续。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分别请示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省外办、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核,省政府审批。局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市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十八、市级领导会见外国客人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在外宾抵达中国前两周,拟定书面接待计划,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外办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后予以安排。



廉洁自律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如实进行个人收入申报。一年填写两次《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底前和次年元月底前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国际和国内交往中收到的礼品,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者,归受礼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上缴办公厅统一管理和处置。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每年年底前,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将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市长批准,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常务副市长批准,副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须经秘书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出差须告知市政府办公厅。政府各部门正职出国、出差须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