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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7:16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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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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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2 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4年1月9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撤销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撤销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1]1036号

2001-10-1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0年评价结果,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工程机构企业集团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彩虹电子集团公司、邮电部成都电缆厂、新疆锂盐厂、佛山电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中国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等9家企业技术中心不合格。青海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调整重组,申请注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按照《关于调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1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停止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