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09〕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家电产品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资源有效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及《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9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注册地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我市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再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五条 以旧换新补贴的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第六条 补贴标准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运输费用按财政部的补贴办法实行定额补贴。
第七条 补贴时间:从家电以旧换新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以公开招标(或邀标、竞标、分批招标等)方式在7月31日前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家电回收企业及拆解处理企业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贸发局)在本地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网点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购买人可以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的申请。中标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照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中标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存根、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环保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符合招标条件的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回收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2、所属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充足的运输能力,回收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运输车辆或与物流企业签定运输合同的;
4、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5、每个回收网点有一名以上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回收人员;
6、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态良好;
7、目前尚不具备回收资质的生产企业如要参加回收业务,必须在中标后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8、中标回收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家电产品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2、销售网点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销售服务网点覆盖面广;
4、销售网点具备向购买者提供税务发票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6、具备完善的送货、安装、调试、保养的售后服务体系;
7、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8、中标的销售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的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废旧家电和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经营业务范围;
2、符合全市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建设规划,已通过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且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
3、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和处理的场所、设备和设施;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的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制度;
6、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7、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与市贸发局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能在市环保局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金额收取货款。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正常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其中,注册地在各区的销售企业向市级贸发、财政部门申报,注册地在各县(市)的企业销售向所在地县级贸发(经贸)、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为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对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四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环保局审核后,到市财政局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根据各县(市)家电以旧换新的数量测算补贴资金规模,补贴资金按80%预拨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在2010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市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职责分工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成立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贸发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信息系统培训工作。市贸发局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监督中标的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的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负责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四十六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动员新闻媒体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和销售企业、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工作报告机制,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报告。
第五十条 市贸发局、财政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贸发局负责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和查处机制,通过举报电话等受理购买人投诉,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贸发(经贸)、环保部门加强对销售企业、拆解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流通秩序和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销售企业的价格监管,切实防止先提价后补贴现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贸发局、环保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