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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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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
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前山河道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一侧纵深五百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害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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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息相关,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政务院1952年发布,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56年发布)、《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79年发布)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卫生部1979年发布)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一)大量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涌进护士队伍。虽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曾经多次明令禁止各地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关于护士资格管理的法规,各级医疗机构无法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根据我部1985年的调查,在当时全国63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山东省1990年调查显示,全省30至39岁的护士中,47.19%未经系统专业培训。1987年我国共有护士(师)717596人,至1988年增至829261人,一年内便增加了111665人,而同期的护理专业毕业生总数仅有34562人,其余进入护士队伍的66103人中,大部分是未经专业培训或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
(二)护理教育萎缩,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由于各地大量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挤占了护士岗位,使大量正规护理专业毕业生难以安排工作,形成“护理专业毕业生过剩”的假象,致使一些地区为此停办了一批卫、护校和减少护理专业招生人数。此外,由于没有严格的护士资格管理法规,助长了各地乱办学的歪风,阻碍了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护理队伍的建设,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
(三)护理事故难以控制,医疗护理质量无法保证。由于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又没有建立严格的护士执业许可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事故时有发生,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一)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国护士质量的根本保证。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养的护理专业毕业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二)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有效手段。以往之所以对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现象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什么是合格护士,传统的职务职称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由于评定和管理权限过于分散,随意性太大,难以杜绝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进入护士队伍。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
(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现行的护理管理制度一方面无法保证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大量的护理员顶替护士上岗,从而使护理质量难以保证,并造成许多护理事故。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三、起草过程
我部自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建国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
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办法》。
四、几点说明
(一)《护士管理办法》的宗旨:《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二)关于《办法》中护士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即“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条),这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而是作为一个职业(护士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本《办法》中的“护士”不包括助产士。
(三)关于护士执业资格的管理: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的重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基本资格,即“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以上毕业文凭者”(第七条)。该规定体现了本《办法》的宗旨——提高护理质量、促进护理教育和护理学科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424万;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1990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床对新护士的需求。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五)项)。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期等情况;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