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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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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单位职工住宅扩大安装有线电视用户时,须经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或暂时停播的,应在拟停播三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五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后,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前端和原有自办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买、租赁、制作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建设单位,须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进行设计和安装。
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申领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应将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相应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省外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到我市承接有关业务时,除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外,须到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临时许可证,并到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施工完毕六十日内,设计、安装单位应持竣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保修一年。
第二十五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有领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播放节目。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站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由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音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供片。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自办电视节目:
(一)本台自制的新闻、专题节目;
(二)统一提供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本市内交换的专题、文艺及教学节目。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不于三十分钟。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节目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台、站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或产权单位,可处以警告、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赔偿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和剪断电缆、光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光缆和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钩的;
(五)破坏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和播出前端的;
(六)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的1%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五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十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的收费和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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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单位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6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单位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州政办发[2001]21号文件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单位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州财社[2001]171号文件执行一年多以来,收到许多老同志的意见反映,经州政府州长办公会议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门诊医疗费由每人每年500元提高到1200元包干到单位,由州医保中心一次性拨付到单位,超支由单位承担。 二、凡属政府认定的依法破产、分立改制、股份制改造、整体出售等特困企业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因原单位撤销无新单位管理的由原企业行管部门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由原来每人每年500元提高到1200元包干到行管单位,由州医保中心一次性拨付到行管单位,超支由行管单位承担。原企业各单位每年向财政部门交纳离休人员门诊医药费1000元仍然不变。 三、凡进入医保中心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住院床位费由原来每人每天不超过25元,提高到每人每天不超过30元,超支医院负担一半,单位负担一半,有特殊困难的单位可申请财政补助。 四、州财社[2001]171号文件所指陪人费,是指医院所收的陪人费。对老同志生活不能自理,由单位请人或由单位补助部分费用的护理费可继续执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州直特困企业离休干部情况 (名单附后) 州直企业的离休干部94人,在特困企业的共23个单位38人,其中依法破产的5个单位7人;实行两个置换的1个单位5人;分立改制的1个单位4人;倒闭停产的11个单位17人;其他特困企业的5个单位5人。这些企业单位大都是企业包袱过重、债务重重而依法破产,如吉首纺织厂、州塑料厂等。有的是企业产品生产不适应新的科技发展水平而生产滞后、经营不景气被迫停产,如州机床厂、州七一化工厂等;还有的是企业弱小,无竞争能力而经营效益差等等。这些特困企业的离休干部生活、看病就医只有靠政府帮助解决,才能使他们安度晚年,从而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同志的爱护和关心。 州直特困企业离休、干部名单 共23个单位38人。第一类:依法破产 1、吉首纺织厂 2人 刘 龙 周学文 2、州塑料厂 1人 江振华 3、州轻工机械厂 2人 陈治金 叶健生 4、州砖瓦厂 1人 夏子谦 5、州粮油机械厂 1人 黄 兴第二类:两个置换 1、州机床厂 5人 张 楷 杨学光 任守利 刘益泽 杨素波第三类:分立改制 1、州七一化工厂 4人 廖选云 尹 雄 潘国祥 庄惠池第四类:倒闭停产 1、州物资贸易公司 3人 赵向鲁 肖振河 孟昭新 2、州物资金属材料公司 2人 杨维平 李子静 3、州物资金属回收公司 1人 王仁全 4、州煤碳公司 1人 刘辛为 5、州龙家寨煤矿 1人 金友朋 6、州林运车队 3人 张远茂 吴中生 佘克明 7、州林化厂 1人 李友善 8、州航运公司 1人 罗高华 9、州外贸粮油公司 1人 王本桃 10、州外贸工矿公司 2人 肖耀林 童溆琴 11、州外贸土畜公司 1人 魏殿启第五类:其他特殊困难企业 1、州轻化建材公司 1人 方福良 2、州物资机电公司 1人 薜 平 3、州无线电厂 1人 罗瑞林 4、州水泥制品厂 1人 刘月林 5、永顺纺织厂 1人 罗筠云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17日印发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布。

2002年4月12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进一步的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12件政策措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已经明令废止的17件政策措施,同时一并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2件)(略)

  2、明令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7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