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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9:19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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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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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宣传部、教育厅(教委)、农业厅局、广播影视局厅、共青团、妇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推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持续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制定《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通过实施“行动”第二个五年规划,推动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行动”工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切实落实《规划》,保证《规划》目标如期实现。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国家广电总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国务院扶贫办

二○○六年七月三日

附件: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
为适应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迫切需要,“十一五”期间,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努力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和关心农民的健康问题。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都强调要积极推进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并将“行动”工作列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行动”规划(2001-2005)》及评价指标体系的制定和实施,使“行动”工作走上了科学化和规范化轨道。在过去的5年中,全国“行动”成员部门由七部委扩展到九部委,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进一步完善了“行动”组织网络。到2005年底,全国有1191个县(区)成立了“行动”领导小组,1832个县(区)开展了“行动”相关活动,建立了50个全国“行动”示范县(区)。5年间,围绕《“行动”规划》总目标和各项具体目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活动,增加了农民的卫生防病和保健知识,推广了“行动”品牌,促进了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全国“行动”示范县(区)抽样调查显示,农民“行动”核心信息知晓率达到75%以上,相关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5%;中小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70%。“行动”规划为开创农村健康教育工作的新局面,推动“行动”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以及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农村疾病谱已经转变为老传染病、新发传染病与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环境与职业危害等并存的疾病模式,严重威胁农村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约了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进程。与此同时,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卫生发展严重滞后,基础设施薄弱,卫生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卫生保健知识水平与自我保健能力亟待提高。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所关心问题的重要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高广大农民的健康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的,也是每个居民和全社会的责任,更是各级政府的责任。继续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对于推动今后五年乃至更长时期的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农民健康素质,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指导思想
1.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行动”全局;坚持以人为本,促进“行动”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2.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的原则,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健全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行动”长效机制,确保本规划目标的实现。
3.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重点,着力解决影响农村居民的重大卫生问题,预防控制农村重大疾病流行,提高农村居民自我保健意识和健康水平。
4.加强“行动”组织和工作网络的能力建设,确保人员、经费和设施满足工作需求。
二、目标和工作任务
(一)总目标。
按照党的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到2010年,要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行动”长效工作机制;围绕农村重大卫生问题,进一步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主要指标。
到2010年:
1.全国建立“行动”工作网络的县(区)达到80%;
2.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提高10%,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35%;
3.全国农村户用沼气普及率达到16%,适宜农户普及率达到28.8%;
4.农村中小学健康教育实施率达到80%;中小学生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达到8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5%;
5.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在东、中、西部分别达到80%、70%和60%;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60%和50%;
6.建成100个全国“行动”示范县(区)。
(三)主要工作任务。
1.加强“行动”工作,扩大“行动”覆盖面。
推广全国“行动”示范县(区)经验,进一步扩大“行动”覆盖面,在更多的县和乡镇建立“行动”网络,开展“行动”工作,使更多的农民受益。
2.做好农村重大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
根据本地区农村卫生与农民健康的主要问题,大力开展农村重大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血吸虫、疟疾等寄生虫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砷)中毒等地方病。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提高农民卫生保健知识水平,促进行为生活方式向有利于健康的方向改变。
3.加强重点人群和重点领域的健康教育。
以场所为基础,针对农村妇女、儿童开展健康教育,促进妇幼保健,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计划免疫接种率,降低婴幼儿营养不良率,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健康习惯;针对各类疾病患者、乡镇企业员工的特殊健康问题,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机构和乡镇企业的健康教育;加强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加大针对流出/流入地农民工健康教育需求的研究与干预;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提高农民的预防保健意识和互助共济理念,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4.开展环境健康教育。
加强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环境保护与改造的健康教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要求,围绕改水改厕、利用清洁能源、绿色生态农业、环境保护等内容促进村容整洁和环境安全,保护农村劳动力,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
三、策略与主要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完善的“行动”运行机制。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行动”工作,加强对“行动”工作的领导,把“行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各级“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联络员、专业人员和基层骨干在内的“行动”组织网络,扩大“行动”覆盖面,使更多的农村居民在“行动”中获益。
逐步建立稳定的中央投入、地方配套的政府投资机制,对“行动”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进一步倡导出台有利于农村卫生、农民健康的“行动”相关政策,确保“行动”持续有效地开展。
(二)完善“行动”技术网络,提高健康教育人员素质。
建立和完善“行动”专家网络和信息网络。建立由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大专院校健康教育专家组成的“行动”专家网络,加强对基层“行动”的技术支持与指导,提高“行动”效果;建立国家、省、市、县“行动”办、各部门“行动”联络员、“行动”专家共享的“行动”信息网络,共享“行动”信息资源,并对信息加以分析利用,使“行动”信息网络成为交流经验、沟通协作的平台,并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基层人员的健康教育能力建设。逐步完成基层人员、制定计划、信息传播与行为干预等基本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逐步调整和改善人力资源结构,突出重点、保证效果。结合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配置基本的农村健康教育工作设备、设施与经费,提高健康教育人员服务能力。
(三)加强多部门合作,实现资源整合,协同行动。
立足于各部门工作的内容与特点,将“行动”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整合各部门与农民健康和农村卫生相关的各种资源,将“行动”工作与各部门职责有机结合,为“行动”提供政策与环境支持,形成长效机制。
1.卫生部门应发挥“行动”组织和纽带的作用,有效发挥农村卫生机构的作用。各级健康教育人员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健康教育;组织农村健康教育材料的制作与评选活动,不断推出适合农民需要的健康教育材料,并组织印制和下发;为其他成员部门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如培训师资和人员、提供健康教育材料、卫生知识与信息等。
2.宣传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积极开展健康卫生宣传教育。加大力度,增加卫生宣传报道数量,提高节目质量。继续办好健康卫生类栏目和节目,将卫生保健知识送到老、少、边、穷地区,增加农民群众对“行动”的了解与认识,提高农民群众的健康卫生知识水平。
3.农业部门与爱卫部门继续加强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建设与发展,深入开展农村改水改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加强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网络,预防疾病,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创建卫生村镇,促进农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
4.充分利用农业部门的农民书屋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共青团的农村青年中心、妇联的妇女之家及美德在农家示范点等资源,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使之成为农村健康教育基地,发挥青年农民、妇女的积极性,参与并带动农村居民接受健康教育,增进健康。
5.教育部门通
6.团中央与教育部门倡导大学生志愿者农村卫生服务。联合各级教育部门与共青团,积极培训大学生志愿者,发挥大学生志愿者的知识、技能优势与服务社会的积极性,组织大学生志愿者利用假期开展卫生与健康教育服务及调研。7.扶贫部门在开展贫困农户劳动力转移培训过程中,适当安排疾病防治、卫生知识等内容。
(四)开展应用性研究。
由“行动”办协调各成员部门确定应用性研究的优先领域,组织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各省区市健康教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工作。在创建“行动”示范县(区)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加强试点建设,摸索适合当地的“行动”经验与方法,解决“行动”的关键技术问题。
四、考核评价
修订完善“行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示范县(区)申报管理制度,规范对“行动”工作的管理。省、市级“行动”办每年抽取1/3的市、县,依据“行动”评价指标进行自评,上报国家“行动”办;国家“行动”办每年公布各省“行动”工作,不定期对各省“行动”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对条件成熟并申报国家级的“行动”示范县(区)组织考核验收,总结和推广各地“行动”工作经验,确保“行动”目标的实现。 
抄报:全国爱卫会主任、副主任及各位委员。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动”领导小组、健康教育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 




国家赔偿法能否支撑国人的精神

张生贵


  国家赔偿法的终极目标不是赔偿,而是遏制权力违法,也即赔偿不是目的,不违法才是根本,弄清这个立法理念或价值,才能真正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落到实处。
  12月1日修订完毕的《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了,比之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有三个方面的进步,其中最主要的进步是精神赔偿金被写入法律,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之一。国家赔偿法中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律名称是国家赔偿法,但条文中规定无请求则无赔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仅仅是一个时限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里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不象侵权法中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着赔偿请求人提出请求才决定赔偿,这样的规定令人纳闷,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规定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消极等待,即无请求无赔偿,另外,赔偿责任多大,是否赔偿一般来由司法机关裁决,由法院断是非曲直,赔偿请求人向加害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这种状况不可能在实际法律生活中出现,这种法律程序和措辞显得十分的怪异,给民众的感觉是国家在向请求人施恩一般。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中,并规定国家机关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赔偿的理由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之所以说这个是个进步,是因为终于在一部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当中承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健康权是连带精神的。在以往规定中不认可人的精神损失,主要赔偿是身体损害。原本人的精神跟肉体是捆绑的,从唯物论上把这两者看成一体,而中国有着特殊的认识,从文革期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年代,无须人们强调精神重要,在信仰层面上也不唯上而无我,总是过分以群众的精神为由牺牲个人精神。精神赔偿进入《国家赔偿法》中,最大的进步意义就是国家承认了国民个人的精神损失,公权力要遵重民权,也要遵重人格,这个精神属于要格权利,不是集体意识的附庸。这个规定进入法律,接下来是考查实践中如何落实的问题,精神到底值多少钱?国家赔偿如果按照肉体赔偿算的话,大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公民被抓而没有受到拷打,可能就没有精神赔偿,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严重后果,如何判断后果的严重性,判断标准是什么,照我的理解,国家赔偿法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依法遏制权力,制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但要从注重赔偿的角度看问题的话,尤其是精神损失是否后果严重,都可能掌握在国家机关手里,倒头来难怪这个法律对冤案没有多少遏制作用。照着这个路子走,关于精神赔偿被亮点的意义还是不大,最多算个像征。赔偿款依旧是纳税人的税款,国家赔偿的意义无法体现,如果真正要体现惩治权力违法,至少应当要让侵犯公民权利的公务员感到痛苦,对其官位有所处理之外,某些赔偿由违法者承担,并且提高国家赔偿标准。或许有人要说,增加执法成本意味着不执法,其实这样的相法是多虑,依目前的状况看,不是执法无力,而是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太多了,如果不使违法执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果会变成更加肆无忌惮的乱权,只有赔偿款从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内支付,只有把违法后果作为考查精神赔偿的标准,也只有从精神赔偿这个项目上调整违法执法者的责任,才能使得国家赔偿变成真正的赔偿,而不是成为受害人在监狱上班的一种变相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