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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3:0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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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北京市大气污染的通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和本市环保、拆迁管理有关规定,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地的环保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的落实。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负责组织落实本区、县范围内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管理、监督和检查拆迁工地的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拆迁工地有关环保问题。
第四条 房屋拆迁工地环保责任,由拆迁人承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拆迁,环保等政策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的环保工作。
拆迁人委托其他单位拆除房屋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拆迁工地相关的环保措施。拆迁人对受托单位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引起的环保问题,承担责任。
第五条 拆迁人、房屋拆除实施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做好拆迁工地环保,促进首都大气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规程,加强领导,落实环保管理领导人具体责任人。
第六条 拆迁人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房地局签订拆迁工地环保责任书,并报市地局备案。
第七条 各拆迁工地必须制定比较详细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提出具体的防止扬尘、渣土清运等环保措施,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八条 扩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7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派驻或确定工地环保监督员。
各拆迁工地必须确定环保责任人,明确其责任范围,积极配合监督员落实工地环保措施。
第九条 拆管工地外围应当设置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逸,并及时清理工地外围道路外逸或者遗撒的渣土,适当洒水,防止扬尘。拆迁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长安街沿街拆迁工地的围挡使用金属板材,二环路以内拆迁工地的围档挡不得使用软质板材。
第十条 拆迁工地应当经常清洁卫生,拆除房屋过程中应当随拆随洒水,避免大量扬尘。对拆除楼房的施工垃圾,必须设置封闭式临时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拆迁工地渣土应当设专门人员管理,定期洒水和清扫,并配备必要的洒水、排水设施。拆迁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现场垃圾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加强监管,防止渣土堆形成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渣土清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苫盖严密,沿途不得遗撒。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防止扬尘。
房屋拆迁完毕6个月以后才能施工的,应当在工地适当种草或采取其他简易绿化措施;因气候条件等确实不宜进行绿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房地局应当明确各拆迁工地的环保检查监督人员,督促拆迁人按照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环保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房地局应当经常组织对拆迁工地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向市房地局汇报。
市房地局定期抽查拆迁工地环保情况。
第十六条 拆迁工地环保未达到要求的,房地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房地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通报批评或者给予经济处罚、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将拆迁单位落实环保措施情况作为拆迁单位年审的内容,对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时应当评定为不合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单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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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坑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运价收费,向乘客出具乘车票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转借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犬类动物和其它污损车内环境的动物、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不得损害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施;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它车辆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妨碍公共汽(电)车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侵占、毁损、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达投放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到原出让经营权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具有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证;
(二)车顶安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内安装有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四)车身喷印规定的颜色和标记,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按照乘客要求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上下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五)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三)乘客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票据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车在起租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外驻地经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包括整批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快件货运、包车货运和人、畜力车货运等。
第四十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易腐、易溢漏的货物。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以及凭证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托运人的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零担、快件、出租和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五十一条 车辆维修指汽(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车辆维修应当明码实价,承修方应当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维修车辆,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维修方必须填发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相应类别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五十四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维修作业;
(二)不得违反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三)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四)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五十五条 在车站、厂矿、港口、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及其他装卸作业现场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相应的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和市政绿化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站、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客(货)运停车楼场和洗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客货运站点。
第六十条 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客(货)运停车楼场应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营业性洗车场应按批准的地点和标准修建,具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符合环保和环境卫生的要求。经营者不得强制洗车和占用公共道路经营洗车业务。
第六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从事车辆接送业务的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 规费 票证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维修出厂合格证和客票、货票等牌证、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车辆,可以到客(货)运站、相关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统一着装,持有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的标识。
第七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可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
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运,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证;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由有关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妨碍或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运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部门
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违反本条例对禁运、限运、超限、危险物资管理规定的,可暂扣车辆或物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的审批条件、暂扣期限以及被暂扣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不作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技术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厦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公文处理的基本要求
各级政府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发布地方性法规,请求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克服粗枝大叶、不
讲效率、不负责任、互相推委、拖拉积压、公文旅行等不良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催办、用印和归档,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
二、正确运用公文种类
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决议、规定;指示、意见;布告、公告、通告;纪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等。办文机关应根据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正确采用公文种类。
三、严格按公文格式办文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向上级机关请求的公文,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
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公文应盖发文机关印章,几个机关的联合行文,应盖各个机关印章,大量印发的铅印公文可以不盖机关印章。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
、“机密”、“秘密”。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公文应在左侧装订。
四、正确处理行文关系
各级政府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由市人民政府行文的有:传达贯彻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政府的指示和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发布执行宪法、法律、法令的全市性重大行政措施;宣布市政府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全市性政府工作报告和工作部署;全市性年度国民
经济总计划;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等有关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向省请示、报告工作的事项;其他需用市人民政府行文的重要事项。
由市政府所属委、办、局(公司)行文的有:传达和贯彻省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的指示和决定;主管业务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措施和工作部署;上下级业务部门日常工作的行文;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各政府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各委、办、局(公司)要根据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规定,积极主动地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局(公司)解决不了的问题,首先报送主管的委、办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管
的委、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各政府机关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直接抄送上级机关;双重领导的单
位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市人民政府的发文,除绝密的不准翻印以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需要翻印、转发,要报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
办公室主任批准,市政府各部门的发文,下级机关需要翻印、转发,要报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各政府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以党组(党委)名义请示报告工作的,应主送上级党委。
五、坚持公文处理程序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收文由内收发拆封(亲收件除外),按照公文内容、性质,统一编字编号,登入收文簿;发文要编号、登记、封发,并在发文簿上注明发文字号和日期。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
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各部门、各单位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或其他材料,均应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按文件处理程序处理,不要直接送领导个人。市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委、办、局(公司)意见的,由办公室用文件阅文单送出,有关
委、办、局(公司)提出意见后,经单位领导审核,退办公室办理。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草拟公文须做到: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标点符号准确,篇幅力求简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行文时间;请示问题应一文一
事,不要一文数事;起草、审修、签发文件应用钢笔或毛笔。
各级政府机关的办公室应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是否符合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公文进行必要的文字把关。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
不丢失,不漏销。
六、做好公文立卷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分类要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
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198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