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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7:00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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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85年以来,随着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有关卫生工作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深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规定如下:
一、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基础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卫生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有关文件。医疗卫生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内容要全部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范围,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一)继续加强财会机构的建设,充实财会队伍,提高现有财会人员专业管理和核算水平。县及县(含区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独立的财会机构,在院、站(所)长的领导下,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上级卫生财务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以逐步完善医疗卫生单位改革工作中的管理、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加强财会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财会人员上岗前,要经专业培训。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工作中,要加强内部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内部,要按照定额管理原则,切实加强科室核算工作。
(三)加强预算拨款、专项拨款的管理。各种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开支,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各种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财产物资的购入、调入、验收入库、保管、使用、调出、报废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和帐务记载。固定资产的有偿、无偿调拨要经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手续办理;低值易耗品在库、在用、领用、报废要有帐务记载和手续;要定期进行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切实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比工作。
(五)加强货币资金和各种往来款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和银行部门的要求认真管理存款和现金。
货币资金要做到日清月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现金使用限额,不得以任何手段套取现金。
清理银行帐户。根据《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原则上允许开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两个帐户。特殊情况需另开帐户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年终要认真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以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结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各项业务收入、支出不得在往来款项帐户中核算。
严禁私设“小金库”和以坐支方式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对于发放的各种奖金和费用,要全部入帐。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科室和个人利用医疗业务活动之便,收受回扣和服务对象的“好处费”等。
(六)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个人一律不得私自收取回扣,私自收受回扣者,一经发现,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受贿或贪污严肃处理。
(七)按照当地财政、税务和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各种票据、凭证的管理,发票不得转借。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许可,单位不得自行制发各种票据。
(八)医疗机构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和院长基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开支。
二、加强医疗卫生单位收入的管理。
(一)医疗单位的各项收入,均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
(二)医疗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卫医字(89)第8号《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进行业余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1.业余医疗服务,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开展,并控制时间,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常工作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完不成的单位,不得开展业余医疗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值班)所完成的工作量,不得变相划为业余服务工作量。
2.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必须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分别在“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补贴”、“业余医疗服务提成”、“业余医疗服务提成支出”等科目中单独记帐,进行核算,不得从正常业务收入中划一定比例做为业余服务收入。
业余医疗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提成,必须根据业余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按扣除必要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的净收入计算。要防止“吃老本”的现象。
3.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应按有关规定,作为参加业余服务有关人员的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但要严加控制。
4.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要设置辅助帐,进行明细核算,全面反映实际收支数。
各地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开展业余医疗服务的组织领导、服务范围、工作时间、收支核算和提成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部(88)卫计字20号《关于颁发“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项目执行。
1.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并加强明细核算。各项有偿服务收入,应按照《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通过“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不减少对这些单位正常的经费补助。
2.有偿服务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统一使用,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统一制定地区范围内的有偿服务收入帐务处理办法。
4.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开展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专款专用,用于发展事业。
(四)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业余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偿服务项目成本(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管理办法。
(五)开展社会办医(办分院、医疗联合体等)的单位,要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单独设置帐、表,并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单位在这些地方投入的仪器设备,应提取一定的补偿费,连同取得的纯收入一并在“其他医疗收入”中核算。主办单位上报的财务报表要附有分院、联合办医等单位的财务报表。

单位职工集资购置设备扩大医疗服务,其收入应在扣除实际成本后,兼顾国家、单位、个人3方利益进行分配,严防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
(六)加强医疗卫生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的财务管理。凡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办单位垫付的资金应逐年收回。其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主办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的指导和监督,以保证国家财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三、加强医疗卫生单位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医疗卫生单位的奖金分配,要克服相互之间盲目攀比的思想和作法,防止奖金的非正常增长和分光用光的短期行为。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奖金分配,不得单纯以收入做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及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等各项管理指标,综合考评进行分配,防止在奖金分配上刺激单纯追求经济收入的偏差。对单位内部分配不公问题,要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三)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奖金发放的计划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对所属单位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奖金分配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核和监督。医疗卫生单位发放奖金(含业余医疗、有偿服务收入提成),必须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医疗卫生收费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清理医疗卫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卫生部(1988)价涉字671号《关于检查清理医疗收费的通知》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卫计字第20号联合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精神,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检查清理。收费项目、标准统一核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医疗卫生单位自立项目、自定标准、自行加价和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中央驻地方和工业企业及其他部门(含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要执行当地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物价、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防止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医疗卫生收费标准,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切实加强日常的管理工作和监督工作,并指定1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主要医疗卫生项目的收费标准要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划价、收费和记帐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提高工作质量。
五、关于加强卫生计财主管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
各级卫生计财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工作。当前,要针对卫生事业经济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治理整顿任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卫生改革、卫生事业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经济政策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以适应治理整顿需要,保证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各项财务、会计和经济管理办法及制度的制订、完善工作,对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财会法规和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具体的执行办法,并使本地区的各项财会制度逐步规范化、系列化。
(三)加强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制订有关政策时,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既要逐步建立起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又要有利于增加卫生机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四)要改善宏观调控手段,积极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落实主管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引导其正确执行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和方针。
(五)加强对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考核、评比以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达标准、上等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奖励先进,鞭策后进。积极推广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使管理和核算工作逐步趋于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要继续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增产节约活动,努力降低服务消耗,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以及超标准和财力所不及的支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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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11(88)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doc




第MSC.311(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消防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该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消防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消防规则修正案,
1. 按该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中;
2. 按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应于2012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该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发该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现有第9章由以下替代: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1.1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技术要求。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定义
1.2.1 分区系指指示装置标示的一组火警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
1.2.2 分区识别能力系指系统具有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所在分区的能力。
1.2.3 可逐一识别系指系统有能力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的准确位置和类型,并且能将该设备信号与所有其他信号区分。

2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任何所要求的具有手动报警按钮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工作(这并不要求设有备用控制板)。尽管有此要求,还可切断特定处所的探火系统,例如正在进行热工作业的车间和正在装卸的滚装处所。切断探测器的方式应设计成在与所述操作相应的预定时间后,自动将系统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当按规定要求的探测器切断时,该处所应有人值班或设有消防巡逻。所有其他处所内的探测器应保持可工作状态。
2.1.2 探火系统应设计成:
.1 控制和监测所有与之相连的火警探测器和感烟探测器以及手动报警按钮的输入信号;
.2 向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或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以告知船员火情和故障情况;
.3 监控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和
.4 可将系统布置成将信号输出至其他消防安全系统,包括:
.1 传呼系统、失火报警或公共广播系统;
.2 风扇停止装置;
.3 防火门;
.4 挡火闸;
.5 喷水器系统;
.6 抽烟系统;
.7 低位照明系统;
.8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
.9 闭路电视(CCTV)系统;和
.10 其他消防安全系统。
2.1.3 探火系统可与决策管理系统连接,但:
.1 决策管理系统经验证与探火系统相兼容;
.2 决策管理系统能被切断而不丧失本章对探火系统所要求的任何功能;和
.3 接口设备和连接设备的任何故障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影响探火系统。
2.1.4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与探火系统的专用分区连接。独立分区可允许有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如喷水器阀门的报警信号。
2.1.5 系统和设备应适当地设计成能承受船舶通常遭遇的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冲击、碰撞和腐蚀。驾驶室内或邻近的所有电气和电子设备应作电磁兼容性试验,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
2.1.6 具有可逐一识别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按如下要求布置:
.1 设有措施以确保分区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切断动力、短路、接地等)不会妨碍对分区其余相连探测器的持续逐一识别;
.2 整个布置应能使系统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的、电子的、信息的等)时恢复到最初设置状态;
.3 最先发出的失火报警信号应不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激发另外的失火报警信号;和
.4 分区不应两次通过某一处所。当这不切实际时(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必须第二次通过该处所的分区部分在安装时应尽量远离分区的其他部分。
2.1.7 对于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当安装在客船客舱内的火警探测器触发时,还应能在其所在处所内发出或促使发出听觉报警。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至少具备分区识别能力。

2.2 电源
2.2.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运行所用的电气设备的电源应不少于2套,其中1套应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电。这些馈电线应接至一个位于或邻近于探火系统控制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主馈电线(各应急馈电线)应从主配电板(各应急配电板)接至转换开关,且不穿过任何其他分配电板。
2.2.2 应有充足的电源供系统在所有探测器触发的情况下持续运行,但其数量不超过100(如探测器总数超过此数时)。
2.2.3 上述第2.2.1段规定的应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至少30分钟。

2.3 部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他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工作。主管机关可考虑采用感应早期火灾的其他因素而工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此类探测器。
2.3.1.2 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都应经验证,在烟密度超过每米12.5%的减光率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烟密度超过每米2%的减光率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安装在其他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灵敏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升高时,应在温度超过78℃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超过54℃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温升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温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4 感温探测器的工作温度在干燥室和通常处于高温环境的类似处所内可以到130℃,在桑拿室内可到140℃。
2.3.1.5 应按EN 54-10: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对火焰探测器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1.6 所有探测器应是此种类型,其能按正确工作进行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而不更换任何部件。
2.3.1.7 客舱阳台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2.3.1.8 危险区域内安装的探测器应经试验和认可。公约第II-2/20.4条所要求且在符合第II-2/20.3.2.2条的处所内安装的探测器,不需适合于危险区域。公约第II-2/19条表19.3要求的安装在载运危险货物处所内的以符合第II-2/19.3.2条的探测器,应适合于危险区域。
2.3.2 控制板
应按EN 54-2:1997、EN 54-4:1997和IEC 60092-504:2001标准对探火系统的控制板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3 电缆
在电路中使用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2-1标准的阻燃型。在客船上,穿过所服务的其他主竖区的电缆和接至无人值班消防控制站内的控制板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1标准的耐火型,否则应设有双套电缆并互相隔离。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分成若干分区。
2.4.1.2 覆盖一个控制站、一个服务处所或一个起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覆盖一个滚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系统,其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火警探测器的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的火警探测器。
2.4.1.3 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的装置,一般不允许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一个分区的覆盖范围超过一层甲板,但覆盖一个围闭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经主管机关确定,应对包括在每一分区内的围闭处所的数量予以限制。如果探火系统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且所服务的围闭处所数量不受限制。
2.4.1.4 在客船上,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一个分区包括范围不应超过一个主竖区,但客舱阳台除外。
2.4.2 探测器的位置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可发挥最佳功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的位置,或气流走向对探测器性能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坏的位置都应避开。探测器应位于顶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米,但在走廊、小储藏室和梯道内的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
表9.1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m2) 探测器间的最大中心间距(m) 与舱壁的最大距离(m)
感温式 37 9 4.5
感烟式 74 11 5.5

主管机关可根据证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资料,要求或允许其他间距。安装在移动式滚装甲板以下的探测器应符合上述要求。
2.4.2.3 梯道的探测器应至少在扶梯的顶层和以下每隔一层安装。
2.4.2.4 当火警探测器安装在冷冻室、干燥室、桑拿室、厨房用于加热食物的部分、洗衣间和产生蒸气和烟气的其他处所内时,可使用感温式探测器。
2.4.2.5 对于公约第II-2/7.5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极少或无失火危险的处所不必安装探测器。此类处所包括不储存可燃物品的空舱、客房内的盥洗室、公共盥洗室、灭火剂储存室、清洁用具储藏室(不存放易燃液体)、开敞甲板处所和失火危险极少或无失火危险并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2.4.3 电缆布置
2.4.3.1 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电缆应避免布置在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置探火或失火报警或接通相应的电源者除外。
2.4.3.2 具有可逐一识别能力的分区应布置成某一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坏点不会超过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视觉和听觉失火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动作时,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如在2分钟内信号未予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听觉失火报警。该听觉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对于客船,控制板应位于船上安全中心内。对于货船,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内。
2.5.1.3 对于客船,一套能逐一识别已被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室内。对于货船,如控制板位于消防控制站内,则应在驾驶室设有一套指示装置。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指示装置应至少显示已经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所在的分区。
2.5.1.4 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应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其所覆盖的处所和分区的位置。
2.5.1.5 应对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进行适当监控,包括:
.1 电线断开引起的单一开路故障或切断动力故障;
.2 电线导体接触金属部件引起的单一接地故障;和
.3 两个或更多电线导体接触引起的线对线单一故障。
故障情况发生时应在控制板上发出视觉和听觉故障信号,这一信号应有别于失火信号。
2.5.1.6 控制板应设有手动应答所有报警和故障信号的方式。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的听觉报警器可手动消声。控制板应明确区分正常、报警、报警应答、故障和消声状态。
2.5.1.7 系统应布置成在消除报警和故障情况后自动复位到正常运行状态。
2.5.1.8 当要求系统对探测器所在客舱发出局部听觉报警时,应不允许设有从控制板将局部听觉报警消声的方式。
2.5.1.9 在客舱睡眠位置处和距离声源1米处,听觉报警的声压级一般应至少为75 dB(A),且应至少比船舶在温和天气下航行时设备正常操作期间的环境噪声级高出10 dB(A)。声压级应在基本频率附近1/3倍频带内。听觉报警信号不应超过120 dB(A)。
2.5.2 试验
应备有适当的说明书及试验和维修用的备件。应使用合适的探测器所设计响应的火灾类型的设备,定期对探测器进行试验。设有自我诊断系统且对其探头可能易于污染的区域备有清洁制度的船舶,可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