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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4:30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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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金[2000]1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直属采购公司,各转贷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经济建设,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尽快转发至市、县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采购公司。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财政部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作的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程。

  一、及时发布信息。当财政部获知贷款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最新信息后,将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或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征集项目通知》,通知中央有关部委和各省级财政厅(局),使中央部委和地方财政部门及时了解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

  二、申报项目的受理。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使用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将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函;

  (二)省级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四)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五)借款人、担保人是否落实、项目类型和转贷银行是否明确;

  (六)项目的领域和贷款规模是否符合贷款国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要求;

  (七)贷款国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原则上每月一次以司函的形式向国家计委报送项目清单。

  四、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财政部及时与原报送项目清单的情况进行核对,分别处理。

  (一)国家计委的批复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完全一致的,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并在《中国财经报》等公开报刊发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

  (二)如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未包括在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内,待省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的申报文件报齐后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三)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贷款国别和金额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不相符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待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函上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五、及时通知采购公司中标。在收到采购公司招标结果的上报文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中标采购公司。

  六、对符合本规程第四条(一)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国驻华使馆或有关部门提交项目材料。

  对外方要求先经转贷银行初评的第三类项目,在收到转贷银行初步评估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外提交项目材料。

  转贷银行评估后否定的第三类项目视为自动撤销,转贷银行应书面通知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七、在得到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对项目的反馈意见后,财政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八、项目的国别调整和撤销。向外方提出项目后,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项目贷款国别或撤销贷款,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对无需与贷款国协商的项目,财政部在收到调整国别或撤销申请后将及时提出意见,并复函省级财政部门。凡需与贷款国进行协商确定的,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答复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九、申请增加贷款金额。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函回复。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门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如增加贷款金额需与贷款国事先进行磋商的,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的申请后,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反馈意见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

  十、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变更转贷银行的申请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十一、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有关事宜。对于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的限上项目,收到国家计委批复后,财政部将及时发函省级财政部门确认,落实借、还款单位和担责任。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函后,及时对外提出,并发布采购公司招标公告。限上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规程将参照本规程办理。

  十二、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规程依照本工作规程办理。

  十三、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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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5日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承担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在市、区民政局设立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或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镇(街)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八条 确定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年度价格指数变动、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并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镇(街)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符合条件的,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镇)审核意见后,应当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限1年,到期自动作废。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经区级民政部门核查,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同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将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区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在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中进行记录;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使用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申请审批表》、《认定书》和《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等三种低收入家庭认定文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5〕第3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倒卖走私物品”,应包括行为人已经倒卖完毕的走私物品,正在实施倒卖的走私物品,以及准备用于倒卖,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卖出的走私物品。行为人的走私物品已经部分倒卖完毕的
,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用于投机倒把的物品。
对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19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