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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2:47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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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的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根据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分派,包括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对其股东派发股份股利、现金股利和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实施权益分派而增加的股份称为红股。
第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及配股,股权登记日(以下简称“R”日)由本所安排。
第四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份结构表;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四)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所于R+2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账户。
第六条 公众股及转配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账户;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二)R+2日,红股到账,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第七条 公众股、转配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派发;职工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或由上市公司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由上市公司派发。
第八条 通过本所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所指定账户,R+1日由本所划至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R+2日由证券营业部记入股东资金账户。
第九条 上市公司办理配股,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股份结构表;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五)配股说明书;
(六)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配股认购于R+2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作放弃。
第十一条 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认购缴款。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所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所登记。
第十二条 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配股可以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二)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所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结果记录于“配股认购确认库”;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配股认购确认库”,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
(四)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所从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中扣减配股款;
(五)L+3日,本所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账户;
(六)L+10日内,本所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七)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配股面值总额×3‰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延迟向本所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股份登记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因证券营业部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的权益分派参照本办法实行。
基金通过本所派发现金,本所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9年11月8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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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人数不断增多,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就业界定。凡境外人员入境应聘、受雇于国内任何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均应视为就业,须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后方可合法就业。任何单位不得以培训、研修或其他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
二、关于就业管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为利于管理、方便用人单位、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严格掌握审批标准的前提下,授权市一级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审批发证手续,明确其具体职责
,并对被授权单位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三、关于就业地点变更。外国人就业证只在省级辖区内被境外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并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范围内变更就业单位,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
四、关于就业服务中介。境外人员就业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对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并从中获利的组织或个人,应视情节进行处罚。
五、关于港、澳、台人员来内地就业。对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各地劳动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临时性的就业许可证制度,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加强管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照规定颁发正式的就业许可证。



1993年5月15日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4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
  (十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者发出《国有资产检查查询书》;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八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的,应予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三)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其中,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妨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