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出席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7:1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出席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出席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


答复
近来,有的地区来函询问出席一九六○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经研究我们认为,出席这次会议的个人代表,应视为全国劳动模范,他们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可以按照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待遇。



1982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者,持身份证、场地、资金证明,可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要按规定时限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以外,各地、市、县和自治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及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从实际出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第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鼓励从事生产性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和中介服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有关部门资质审查证书,开办幼儿园、学校等。
第九条 凡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品,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
第十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发展混合经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或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或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要划出一些街段,开辟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场,扩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对各地、区、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场和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在保证交通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迁的,按《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并妥善安置新的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每年在信贷总规模内,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并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专柜或专营网点。
第十六条 在发展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同时,经批准,可试办社会基金组织,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额的确定,实行税务、工商、个协定期共同评定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得到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金属、废气、废渣等弃物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用工,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将个人住房用于自身经营且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房产税3年;其房屋占地同时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罚款。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宁党办〔1993〕20号文件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精神认真清查,予以纠正。对顶着不办或明纠暗不纠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自
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费以外,其他收费一律暂停收取;各有关收费部门应将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向自治区政府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重新核发收费许

可证。并由财政、物价、工商联合发布收费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严禁借办证之机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标准、超范围和预先收费。对违法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强行“赎买”、“平调”、“侵占”、“挂靠”和扣压商品等侵权做法,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图章。可以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发货票专用图章,可与国有企业一样作为报销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出口、产品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以区、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现行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和坚持举报制度,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手续齐备,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办理证照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受理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不得延误、推托和刁难。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强化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坑蒙拐骗、短尺少秤、偷税漏税、使用童工等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要加强对交通运输、旅店、饮食、文化
、娱乐、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的,要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具备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经教育拒不办照继续经营的,可从严、从重处罚。
第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要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索贿受贿者,要严肃查处,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主体之一的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领导同志负责的、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发展的步骤、措施,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协
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