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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8:3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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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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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宋保卫 赵金城 崔照铭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变更义务主体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义务主体,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但变更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就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程序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及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
变更义务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既被执行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需要执行的义务依法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有如下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的行使和处理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无论经过何种审判程序,最终都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是有一定弊端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第二,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工作由审判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审判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实现,它不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变更被执行人就涉及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决定法律关系,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审执分立不但是组织机构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职权的分立。因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个程序问题,它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问题,不能用执行权代替裁判权。
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些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由于这些法律文书是由不同机构,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内部有关业务庭室还有职责分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就应当由最终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来决定。
那么,怎样规定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和处理方式更为科学一点呢?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总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总的处理原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由哪个部门作出的,哪个部门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其他部门则无权决定。如果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因此,就要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等不同情况,具体来分析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最终是由哪一级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就属于哪一级法院。根据这一观点,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仲裁机关决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公证机关决定,人民法院均无权决定是否变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仅经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经过二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二审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上级法院提审的或自行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上级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有它自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和处理方式
1、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条款虽规定了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没有明确由谁提出变更的请求。有人认为,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执行义务人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来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不一定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提出。而目前的做法,基本都是由异议人提出,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确定,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义务主体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时,应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处理:
(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无论是申请执行的还是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一旦发生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在目前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人员向原审判庭提出意见,由原审判庭依法审查并以本院的名义作出书面裁定。
(2)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上级法院终审制作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是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受托法院可暂缓执行,但不得自行变更义务主体。
(4)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制作的,认为应当变更义务主体,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及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关、公正机关申请变更义务主体。变更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三、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能否上诉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恰恰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这种规定不能确实有效的保证被变更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执行救济的措施。
(一)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存在的缺陷
首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包括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人),是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后延续至执行程序中的。与诉讼阶段中的原、被告(包括其他法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可比性。而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失去了抗辩权。
其次,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而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变更后主体应享有的上诉权,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再者,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确定的利益,而不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执行当事人相比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上、义务享有上,没有必要再赋予当事人与执行无关的程序权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受法律以其他方式给予的强制制裁。由于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同样不能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摆脱掉被强制执行的命运。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民事裁定本身不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功能,是对已被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操作,没有超出原裁决的意志。而被变更的义务主体在法院以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依靠的是一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程序抗辩的具有准判决书功能的民事裁定,其被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强制变更为义务主体后,他的地位和被执行的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在缺少相应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变更为义务主体,不能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同样也是不安全的。
(二)补救措施
司法实践中,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一旦因变更义务主体错误而导致履行错误,执行回转又无法弥补财产损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补救:
1、赋予变更义务主体复议权
当事人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这在目前法律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复议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和制止违法变更义务主体的行为及随意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的弊端。
2、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补充规定,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上诉也不是绝对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审级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即自审自执的,应当允许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经过了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不允许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再审,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的,不允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自然不能上诉。如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对裁定不服,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求得救济。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生产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商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盐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盐业的管理、监督和稽查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盐资源必须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区轻纺工业厅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到地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报自治区商业厅和轻纺厅工业厅审查同意,经自治区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发给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从事食用盐加工、生产的还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盐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用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及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其盐泥、循环盐等副产品,必须经有关单位检验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区盐业主营公司统一调拨,企业不得擅自外销。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对全区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各市、县的用盐,由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统一申报计划;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综合平衡后报自治区计委和轻工业部。
第九条 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自治区饮食服务蔬菜公司)根据计划对各类盐统一进行采购、储备和调拨;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盐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批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从事盐的采购、储备和批发业务。
第十条 工业用盐单位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购盐卡,凭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进货。
第十一条 用盐单位每年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年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工业用盐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申报,并同时抄报当地市、县盐业管理部门,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根据计划直接调拨。
第十二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用盐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冯地盐业管理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三条 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及被指定的兼营公司、网点应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的供应,及时组织调运,保证各类用盐定额储备,用时调剂余缺。
第十四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区居民生活用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缺乏病区的加碘用盐,由妆地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负责统一加工、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加碘标准的食用盐。
碘缺乏病区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六条 零售食用盐应使用小包装。包装贷(瓶、盒等)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局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仿制。
第十七第 凡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盐价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定价或加收其它杂费。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应协同物价、计量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订量检查、监督、管理。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盐业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区盐业管理局设稽查队,负责全区重大盐业案件的稽查和违章处罚工作,并对各市、县的盐业稽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盐业稽查人员由区盐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盐业稽查标志和盐业稽查证。稽查人员有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盐业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发盐资源,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会同轻工、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购、批发或零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到加碘标准食用盐的,盐业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追缴已销售的食用盐,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