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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9:1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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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 物价局 财政厅 建设厅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
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
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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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扩建工程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是指各级建设银行在建造、购置、租赁和管理本行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文件、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基本建设档案作为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各级行基本建设工作情况,按照建设银行档案管理原则,应由各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基本建设档案工作,并参加本行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项目立项、审批及可行性研究文件;
二、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管理文件;
四、施工文件;
五、竣工文件;
六、设备管理文件;
七、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文件;
八、房屋购置、租赁文件;
九、房屋管理、使用方面的文件;
十、项目技术改造文件。
第六条 基本建设档案平时收集和管理工作由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要与项目建设进程同步,从项目申请立项起,即应开始进行基本建设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和审查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成基本建设档案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七条 基本建设档案立卷整理要求
一、在基本建设档案材料收集齐全的基础上,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对应归档的各类档案材料要进行科学的整理立卷;凡归档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都应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二、每个项目可根据档案材料的数量及保存价值,组成一个或多个案卷。不同保管期限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应分别立卷。
三、卷内文件材料应按项目建设程序进行排列,图纸要折叠整齐。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应以件为单位编写件号(每件再编制相应页号),并逐件装订整齐,然后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分置案卷首尾,文字和图表有散失或不明情况应在备考表中说明。
四、每个项目内按照先永久后长期,先重要后一般的顺序排列完毕后,由立卷单位逐卷编制案卷目录。
五、基本建设档案装具可采用盒式,也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本着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自定装具。装具上一般应注明项目名称、案卷标题、竣工日期、保管期限、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等项目。
第八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长期两种。长期保管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建设项目的实际寿命。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保管。
第九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归档
一、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等档案材料按照基本建设档案立卷整理要求立好案卷后,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二、对于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分段移交归档的办法。
三、房屋购置、租赁及使用管理方面的文件可视具体情况采取分段移交或比照文书档案管理方式进行归档。
第十条 基本建设档案管理
一、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基本建设档案工作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库房和设备,加强提供利用手段和措施,保证使用。
二、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基本建设档案应采用年度——项目分类法,即首先把每个项目的档案材料按竣工年度分开,年度内再按项目竣工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每个项目内按照先永久后长期的顺序编制混年度案卷顺序号。
三、基本建设档案要专架或专柜保管。
四、根据需要编制检索工具,加强基本建设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
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基本建设档案,可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
第十一条 项目技术改造文件可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4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库[2004]16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海关系统所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并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的,经海关核实后,在退付多征税款的同时,还应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以收款银行办理收款业务的时间为准)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为保证应退税款和利息及时、准确地退还纳税义务人,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以及原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单证进行审核确认后,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负责将“收入退还书”、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2)以及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国库收到海关提交的“收入退还书”以及相关凭证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2号)的有关规定,在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审核办理,并将应退税款及利息直接退至退税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纳税义务人原通过现金缴税确需退付现金的,海关应分纳税义务人逐笔填开“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加盖海关印鉴,同时注明原专用缴款书号码和纳税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在收到国库反馈给海关的“收入退还书”相关联次后,书面通知(格式详见附件3)纳税义务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各级国库和海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义务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现金退税指定银行。
  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义务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指定取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到指定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以及“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四、应退税款及利息,统一采用冲减原征税收入入库科目的办法,从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五、各级海关和有关国库应建立严密的重要凭证传递登记、稽查制度,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款退付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利息收入及时退给纳税义务人。退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1、转账退税申请书(格式)
  2、现金退税申请书(格式)
  3、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格式)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