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代职工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视同缴交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10年计算,属于此范围的合同制职工不满10年退休所剩余的年限应当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自行缴交;对于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本款所指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年的缴纳或者发放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年或者按月分期缴交,比例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或者月平均工资的7.5%。分期缴交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计算新增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可以按其本人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相应抵减。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在本办法实施前满25年的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交;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50%,本人缴交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由本人缴交。如本人足额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有困难的,可以缴交50%,只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纳入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按照统帐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七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划入的基础金和按规定比例及基数划入该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基础金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经批准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金额暂不划入。在3个月内补足延期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可以补记个人医疗帐户,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延期缴费期间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对应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级定点医院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四)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4%;二级医院为6%;三级医院为1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2.8%;二级医院为4.2%;三级医院为7%。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10%、退休人员7%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须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本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负责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工伤及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
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医疗保险金支付能力为前提,以收支平衡为原则,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一般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方式;
(二)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病种或者项目平均费用定额方式或者服务项目方式;
(三)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
(四)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持有效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在统筹地区外工作或者退休安置的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按规定就医。其就医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职工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社会申办退休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条件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该专项资金参照第十条办法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缴交。
参保人员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0%支付至10万元,个人负担10%;超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10万元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支付至15万元,个人负担5%。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或者超出工资总额4%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所在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或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在职、下岗、退休、失业人员中的家庭成员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非在职优抚对象,按照本市城镇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保障,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未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以及履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五)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六)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八)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药费总额3%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药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从事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财政、地税、卫生、药监、物价、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七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用人单位中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足额缴交医疗费并移交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所缴纳的医疗费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本办法实施后,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关系自动确立。
第六十九条 有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冠华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