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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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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文〔2011〕145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
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涉及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可以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或主持听证、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
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制度。
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相应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辩论,也可以旁听。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人员必须有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三)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涉及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指定不少于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
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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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教师〔2005〕18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教育厅《关于组织实施2004—2008年度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琼教师〔2004〕31号)的精神,为规范我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确保新一轮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中学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

第三条 从2005年起,全面建立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海南省中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简称《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并分别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四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有关材料,即教师个人培训档案具体内容包括:教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教师个人年度研修计划和总结;个人研修成果、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各门课程考试试卷、论文、成绩单、出勤表以及各类折算学分登记的原始材料等。

第五条 中学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分别由省级、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或组织培训部门负责登记。中学教师参加校本培训所取得学分由校长或学校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并由学校集中持相关凭证(通知、作业、试卷、成绩单、证书等)材料到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审核。有关实行学分登记的依据材料必须存入教师本人专业成长档案袋备查。

第六条 中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必须严格按照《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课程设置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学分登记。教学、教研、教具或课件制作中同一活动,同一成果或参加同一种赛获多级奖励只记学分最高一项,凡其他有可能出现的重复活动或成果的学分登记办法以此类推,不能重复计分。

第七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每一位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张榜公布,以接受全体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审核,认定合格后在《学分登记手册》上签盖学分确认专用章并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名后,方视为有效登记。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将定期抽查学分登记情况,发现学分登记不符合规定者,将对相关责任者进行批评通报,所记学分视为无效。

第八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成绩,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所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作为考核评估学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使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抽查和监督。

第九条 从2005年起,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必须提供《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根据规定上述人员每学年参加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必须达到10分以上。凡是在我省第二轮培训周期内完成规定学分者,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条 学分登记关系着每一位教师切身利益,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级培训机构、学校必须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登记,登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如实记载,不得涂改,不得弄虚作假,认真做好学分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主题词:教育 中学教师 培训 管理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附件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序号
培训项目
国家级
省级
市县级
校级
最高学分
备 注

1
校长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或高级研修
10
8



取得合格证书者

2
骨干教师培训(每次)
10
8
5


取得合格证书者

3
学历提高培训




15
每年4分,取得毕业证书加3分

4
基地脱产培训(每天)
1
0.8
0.5


按实际天数计算

5
教师专业考试(每次)
3
2
1


成绩应合格以上



6
学术交流会、课题研究成果报告、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或论文
4
3
2
1

凭研究成果成绩分项计分



7
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教学研究及其他示范培训活动
4
3
2
1

按项目成绩成果实行分项计分

8
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
5
4
3
1

时间3个月以上,凭证书、师徒协定记分

9
教具或课件制作、个人自学及其他
4
3
2
1

按成果或考评合格成绩分项计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必须遵守全面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规范管理制度,对造林规划和设计、种苗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管理,重点工程还应当推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加强指导和监督,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资源清查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二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归还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到期不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照用地单位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队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林政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及时进行防治,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发生危险性检疫病虫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蔓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补充检疫对象,并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含加工),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和林木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人工商品林实行不同于其他林木的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采伐限额。

达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可以单独编制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四条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其他林木,但其他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用于采伐人工商品林。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对公益林必须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其采伐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人工商品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木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依法审批。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委托要求,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林木的更新采伐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不得影响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第四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林区的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