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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9:0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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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市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和隔离带,以及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坚持有偿限时占用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按市发改(物价)部门制订的《阳江市市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城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实施市区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市发改(物价)、市住建、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配合。

  第五条 市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遵循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根据市区道路交通状况,做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区域;

  (四)城市内街或者窄道;

  (五)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方案并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同意、市城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车辆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车辆应顺向有序停放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

  (三)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

  第十一条 破坏停车泊位交通设施应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超长、超宽等不适宜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不得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三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市交通部门等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的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货运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四条 规划为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收费可由经营者采用人工收费或其它收费方式执行。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执行抢修任务的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新闻采访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发改(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发改(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市发改(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市发改(物价)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要着装统一,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并负责清除临时泊位内的有关标线、标志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住建、财政、工商、税务、发改(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场地的管理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对违法、违规在城市道路上乱停放车辆和乱占道的行为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对违法停车的车辆,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市城管、发改(物价)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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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尹振国


目前,不时有一些关于某地司法机关举行公捕公判大会的报道见诸报端,如《邵阳公判死刑犯被罚跪》、《温州65名犯罪嫌疑人广场示众惹争议》、《山西临汾举行12•5重大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等。公捕公判大会是公检法机关在公众场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逮捕、刑拘和判决的群众大会,其目的在于威慑犯罪和宣传法制。事实上,这种“杀鸡儆猴”的方式不仅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还有悖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公捕公判大会有侵犯人权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应当平等地得到尊重和保护。《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文规定: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者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公捕公判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罪行”强制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之下,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和人格的公然贬损。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1988年《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指出: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这里虽禁止的是“游街示众”,但是“游街示众”和公捕公判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示众”),有的只是侮辱的程度的不同而已。因此,公捕公判大会不仅有侵犯人权之嫌,而且有违公正、平等、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捕公判大会有悖“无罪推定”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捕公判大会在公众场合大张旗鼓地宣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在场围观的人民群众误以为他们是犯罪分子,这等于在事实上给他们定罪了。要知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人,还不是犯罪分子,他完全可能是无辜的。即使是刑事被告人被公判,他也可能被二审或者再审改判为无罪。如果将无罪的人“示众”,不仅是对他的人格的侮辱,而且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伤。
公捕公判大会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人一旦犯罪,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成为终身的耻辱。公捕公判大会会使犯罪分子的罪行广为人知,会使犯罪分子亲属受到羞辱,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很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自卑感、被侮辱感,导致他们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公捕公判大会显然背离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公捕公判大会难以获得遏制犯罪的效果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刑罚)威吓的程度和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今中国治安形势严峻,有着复杂社会原因和深刻的时代背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们不去检讨我们社会政策中的失误和执法中的疏漏,反而将治安形势恶化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犯罪人,以“铁腕”治理犯罪,这是不公正的。司法是理性的,公捕公判大会是典型“广场司法”,会空费司法资源,使国民误以为违法犯罪的人可以侮辱,助长国民的以暴制暴的心态,不利于理性、宽容国民性格的养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集中统一原则,加强全行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与其配套实行。
第三条 凡总行统一组织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计算机软件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全部开发费用由总行列入成本,总行不向分行收取软件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电子计算中心应按照行党组要求和当年建设银行计算机工作安排,以及业务部门提出的软件需求立项情况,编制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会签财务会计部,报经行领导批准,并送总行财务会计部备案;调整计划,也照此程序办理。
第五条 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由电子计算中心组织执行,财务会计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费,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人员费用,包括开发人员食宿、差旅、交通、通讯、劳务、会议,以及推广培训、安装调试、验收、鉴定评审、技术支持费等;(二)机时费用,包括机时占用、消耗材料、工器具购置、资料购买和印制费等;(三)其他费用(控制在开发费的10%以内),包括开发过程必不
可少的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七条 开发费数额,参照《金融电子化系统标准化总体规范》的有关规定,考虑各个项目开发周期长短、技术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

第四章 支付方式
第八条 电子计算中心负责与开发单位(公司、项目组或课题组)签订承包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具体办理付款手续,财务会计部负责审查付款。
第九条 软件开发费,一般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0%,任务完成后经具体使用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余的5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992年5月19日制定的《软件开发费开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电子计算中心会同财务会计部解释。



19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