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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8:14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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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应急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在应急预案中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的有关应对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重特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及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保障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水利灌溉、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需要,可以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物资储备间,配备必要的食品、药品等应急物资,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应急救援队伍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火灾、中毒、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触电、烧伤及紧急疏散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建设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证应急管理技术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检验机构,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形成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消防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健全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对可能危及部队及军事机关安全,或者需要动用部队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信息,在报上一级政府机关时,应当通报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九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报送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敏感事件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



(三)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媒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后,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予以发布,同时调整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紧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事态恶性发展。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采取处置措施的人员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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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大力加强全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大力加强全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328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长江堤防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对省政府的报告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认为,1998年长江特大洪水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堤防建设,拨巨款建设长江大堤。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和沿江各地坚持依法治水,认真贯彻《水法》、《防洪法》及我省相关法规,采取得力措施,加快了长江堤防建设步伐,使我省长江堤防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在成绩面前,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省防洪工程建设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建设后的堤防管理任重道远,决不可盲目乐观。为此,会议特作出以下决议:

一、 要进一步加强堤防工程建设力度,确保完成任务。从目前工程情况看,我省长江堤防建设任务重、时间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完成任务。

二、 要进一步落实责任制,确保堤防工程质量。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特别要防止赶进度、忽视工程质量、草率从事的情况发生。要认真落实项目合同制、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以组织领导、计划管理、监督管理、质量管理、质量保证、工程监理、工程验收为保障的建管机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出问题。

三、 要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腐败现象发生。鉴于工程建设投资大,要求急,各级堤防建设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资金的运作管理,严格审计监督,坚决杜绝发生腐败现象。

要增强水患意识,克服麻痹思想。长江堤防建设任务完成后,我省防汛工作仍不可掉以轻心。要警钟长鸣,毫不懈怠。要进一步加强堤防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要研究解决好长江泥沙淤积、水下崩岸等问题,确保堤防安全。要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分蓄洪区安全建设。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检查,加大监督力度,保证《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关于印发《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2号

关于印发《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落实局内各业务司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职责,现将《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


  

一、目的

  为加强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局内各业务司的监管职责,特制定《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本工作方案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经与有关部门核实,目前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188户企业中,有主管部门的中央企业为74户,无主管部门的中央企业为114户。

  二、制定依据

  本工作方案依据中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8号)制定。

三、分工原则

  中央企业绝大多数都采取规模化和集团化经营,所经营的领域一般都涉及多个行业或多个领域,按照中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所属行业作为划分的主要基础,确定对口监管业务司(详见附件)。局“三定”方案中未明确的投资、咨询类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由监管二司负责。

  四、工作职责

  (一)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局分管领导的组织、协调下开展。

  (二)协调司负责与中央企业的统一联系、组织协调和综合工作。

  (三)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工作补充规定》的要求做好相关的监管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为使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做到协调和高效,各业务司之间及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之间要通力合作,密切沟通,协调行动。

  (一)各业务司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做好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中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以外的安全监管事宜,仍然按照局内职责分工,由相关业务司负责,负责对口监管的业务司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各业务司应及时将对中央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以及重要活动的有关信息或材料送协调司(专员办),协调司(专员办)也应及时将所掌握中央企业的信息向相关业务司通报。

(四)各业务司对中央企业进行安全监管和开展各种活动时,要请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在与中央企业联系工作时,应主动与相关业务司沟通。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和监管中央企业工作方案另行印发。


附件:各业务司对口监管的中央企业名单
附件:

各业务司对口监管的中央企业名单
(2004年8月4日)

监察一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5户)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监管一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25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中国铝业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钢铁研究总院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 中国盐业总公司
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
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长沙矿冶研究院
监管二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75户)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汽车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重庆汽车研究所 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机械科学研究院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 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唱片总公司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 珠海振戎公司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 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寰岛(集团)公司 华侨城集团公司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中机国际工程咨询设计总院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危化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10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
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沈阳化工研究院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