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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9:4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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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我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力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的进一步改善,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39号)、《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渝委发〔2006〕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51号)等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限批是指市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流域、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下同)或企业的建设项目(突出环境问题整治项目除外,下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停止相关文件审批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可实施区域限批: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或市政府下达的总量减排、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环境问题突出,被国家或市政府挂牌督办,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1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四)国家或市政府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区域限批的启动及监督实施。

(一)对市级或市级以下工业园区和企业、不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等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决定。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国家级工业园区和中央在渝企业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二)区域限批决定作出后,由市环保局发文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

(三)区域限批文件应抄送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监察、国土、规划、金融、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被限批区域或单位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实施区域限批,并暂停审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五)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订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六)全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并牵头组织跟踪检查,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七)市环保局作出的区域限批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区域限批文件下达后,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企业实施停产整治。其中:

(一)凡因企业环境污染造成区域限批的,有关企业一律无条件停产,不能边生产边整顿。

(二)鼓励通过收购、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落后产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对停产整治后仍达不到要求,且没有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企业,坚决关闭。

第七条 区域限批的解除。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市环保局提出解除限批的书面申请。

(二)市环保局接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申请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三)市环保局根据核查或核实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区域限批,并书面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四)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对拟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公示。对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核实。公示结束后,正式作出解除区域限批决定。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区域限批,其解除决定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二)在实施区域限批工作中,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规定审批项目或履责不到位、督办不力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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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83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拟订的《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 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 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市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国税、地税、公安、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任成员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组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该中心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组织部署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 三)拟订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四)接收并审核市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 五)统一管理市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 六)建立市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人名单。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原则上按照与在校生 1:2500 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市属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招标名称为武汉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各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如下:

(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后截止;

(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至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其成员由招标人、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属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 7 人并应为奇数。由该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 四)有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具有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市属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 20% 的比例、每人每年 6000 元的标准核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核定。具体金额可以参考以下公式计算:

学生贷款金额 = 学费 + 住宿费 + 基本生活费( 按学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 个人可得收入( 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市属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属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 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经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 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 1 至 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大学毕业后直接攻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 1 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 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其国家助学贷款利息 100% 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由其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市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下月 1 日( 含 1 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后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市教育局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属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 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 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 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须建立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市属各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人员录用、发展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工作时,应把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 1 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市属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市属高校各承担 50%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属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 90 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市属高校本年度 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市属高校根据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每年 10 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市财政局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向市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 12 月底以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市教育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向市属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进行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拟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市属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为确保我市援建项目规范推进,督促参建各方切实履行职责,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工作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策划、起草、谈判、签订、履行、变更与签证、争议解决以及归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两地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援建工程合同价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合同主要指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程前期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起草和签订的与本恢复重建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合同和专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援建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前方指挥部应根据援建工程的特殊性起草合同文本。

  第七条 专业工程和专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

  (一)工程勘察合同;

  (二)工程设计合同;

  (三)工程监理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六)工程检测合同。

  第八条 工程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

  (三)标的规格与数量;

  (四)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所有工程合同应根据援建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和造价咨询等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具体方法和规则如下:

  合同编号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深圳援建—Shen Zhen Yuan Jian简称SY;

  (二)援建工程的专业分类—勘察合同Kan Cha简称KC,设计合同She Ji简称SJ,监理合同Jian Li简称JL,检测合同Jian Ce简称JC,造价咨询合同Zao Jia Zi Xun简称ZX,施工合同根据援建任务实施方案中任务类型不同:居民住房Ju Min Zhu Fang简称ZF,学校Xue Xiao简称XX,医院Yi Yuan简称YY,社会福利设施She Hui Fu Li She Shi 简称SF;

  (三)专业合同序列号-00×,如001;

  例如勘察专业合同001号编号为:SY-KC-001,居民住房施工合同001号编号为:SY-ZF-001,其他合同编号依次格式进行。

  合同编号的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编码规则统一进行。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成本和价格进行测算。

  第十一条 合同谈判不得少于3人参加,前方指挥部、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均须派人参加;监察审计组派人列席。

  第十二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时,承建方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留存复印件。

  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的有关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签订合同时,任何个人不允许假公济私、谋取私利,违者将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合同如发生争议,首先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承建方以任何理由消极履行合同的,视为严重违约。

  第十七条 承建方履约行为将作为在深圳参与工程建设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对不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或擅自毁约的,将取消其深圳市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十八条 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合同正本由前方指挥部留存,武都区、康县、文县、舟曲县项目分部各保留副本一份。合同变更的相关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一并归档。

第三章 合同价款确定

  第二十条 制定背景。

  援建工程的特殊建设条件:

  (一)交通条件差,各项目分布不均匀,间隔路途遥远;

  (二)灾后进行大规模建设,造成地方材料的供不应求;

  (三)建设项目地处山区,地质情况复杂,施工条件较差。

  第二十一条 制定依据。

  相关取费标准和计价办法:

  (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

  (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

  (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

  (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六)《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七)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八)甘肃陇南、舟曲地区现行建设工程信息价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的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一)工程勘察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1.测量、钻探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处理等项目;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工程勘察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且应满足工程设计进度的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勘察合同价款=∑勘察项目工程量×项目单价

  其中,勘察项目应按照签署的勘察合同及工程实际情况选定,相应工程量由勘察单位报送监理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确认;项目单价应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列明的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

  2.坑探、验槽等项目:

  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勘察合同价款按对应工程设计费用的30%计算,包干使用,不予调整。

  (二)设计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设计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中收费基价水平及市场竞争因素下浮30%。

  (三)造价咨询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在考虑援建项目建设条件特殊性的前提下,造价咨询单位总酬金可包含以下二部分内容: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含合同价款测算及谈判酬金)和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计算方法如下:

  1.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鉴于此次援建工程的特殊性,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造价咨询公司投入人数、车辆和工作时间计算:

  酬金=∑(相应职称工日单价×对应职称人数×对应工作天数)+400元/车·天×工作天数

  其中,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工日单价综合取为高级职称960元/工日、中级职称700元/工日,初级职称及其他人员按580元/工日;造价咨询单位投入人数及工作天数,由造价咨询单位将参与此次工程造价服务人员名单及服务天数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2.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

  工程预算编制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工程结算审核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四)监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考虑到援建工程分布范围较广而散、监理人员分散等实际特点,本援建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监理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取费综合费率水平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住宿、远征、车辆、办公等因素下浮10%。

  考虑到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殊,本办法对监理单位人员及车辆配置要求如下:

  各监理单位须自配车辆1台;以区县为单位,各区县须至少配置总监理工程师1名,并至少有3名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此外,每项工程须有1-2名专业人员负责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五)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援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和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并结合甘肃地震灾区实际情况确定。

  1.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

  (1)援建工程计价标准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价程序及格式应当与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一致;

  (2)援建工程计价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的费率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推荐费率计算;

  (3)援建工程计价税金的费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费率计算;

  (4)总分包管理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所进行的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总分包管理费费率取固定数值1.0%—3.0%,计算基数为发包人进行的分工程合同造价;

  (5)援建工程计价人工工日单价,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年度所公布的各类工日单价确定;

  (6)援建工程计价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由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细则;其他材料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7)施工机械使用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2.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施工合同价款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及上述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计算,总价下浮5%—10%。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浮动±5%时,可以予以调整。

  3.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确定办法:

  由于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如红砖、砂、石、钢筋、水泥(具体主要建筑材料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等货源不稳,且由于供求关系不平衡导致价格存在可预见的上涨态势,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其价格:由前方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并根据当地政府的指导价结合市场价,核定各单项工程开工时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设定主要建材的价格浮动范围为±5%。施工单位所报相应材料价格在该浮动范围内时不作调整;超出此浮动范围时,按照现场签证,以“核定价+超出浮动范围部分”作为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

  (一)前方指挥部提出的工程变更。项目代表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见附表1),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二)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变更。施工企业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后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工程变更完成后,由总监组织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项目代表、监察审计组及专业审计人员和前方指挥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签证:

  (一)工程变更涉及工程量的变化,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见附表2),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按审批权限核定;

  (二)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时,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和项目代表复核后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复核后按程序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变更结算申请表》需附相关票据、图片、图纸及有关原始资料;

  (五)审批程序及权限:

  承建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后,应提交《变更结算申请表》送至总监签收。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1.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审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2.五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1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总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五类变更均升级为四类变更;

  3.四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四类变更均升级为三类变更;

  4.三类、二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但不引起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天以内的工程变更及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并将导致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30天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5.一类变更:指对合同中经政府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重大设计方案等方面进行的工程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或计划立项)来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6.所有工程的变更及签证必须经政府投资审计专业部门前方代表认可后方可实施。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如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援建工作任务紧迫,2008年安排的援建工程项目已开工,各承建单位的承包合同需按照本办法进行补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2008年7月至援建任务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附表:1.工程变更审批表(略)

     2.工程变更结算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