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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4:19:59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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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效果,奖励资金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预期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
  (三)节能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
  (五)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经费,主要用于支付第三方机构审核费用等。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1),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格式见附2)。
  第九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格式见附3)。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地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进行复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复审结果下达项目实施计划,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监管,督促项目按时完工。
  第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现场审核,并依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格式见附2),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格式见附3)。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效果进行抽查,根据各地资金清算申请和第三方机构抽查结果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或扣回企业奖励资金。

第五章 审核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审查备案、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名单的第三方机构接受各地方委托,独立开展现场审查工作,并对现场审查过程和出具的核查报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十七条 委托核查费用由地方参考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地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第三方机构及其审核人员近三年内不得为项目单位提供过咨询服务。
  (二)项目实施前、后的节能量审核工作原则上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
  (三)优先选用实力强、审核项目经验丰富的第三方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项目申报的初审核查力度,并对项目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对存在项目弄虚作假、重复上报等骗取、套取国家资金的地区,取消项目所在地节能财政奖励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项目整体实施进度较慢或未实现预期节能效果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财政部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如实提供项目材料,并按计划建成达产。对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国家将扣回奖励资金,取消“十二五”期间中央预算内和节能财政奖励申报资格,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财政奖励资金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按计划实施项目的;
  (三)项目实施完成后,长期不能实现节能效果的;
  (四)同一项目多渠道重复申请财政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第三方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核查报告失真的第三方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机构的审核工作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371号)废止。
  附:1、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624/001e3741a2cc0f6e378401.doc
    2、××××单位××项目现场审核报告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624/001e3741a2cc0f6e378802.doc
    3、_____年度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624/001e3741a2cc0f6e378c0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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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办理行政执法证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规定的公务员,方准予办理行政执法证。
二、凡需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公务员,应填写《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总局委托各直属局审核同意后办理。
三、各直属局负责本局及本辖区内各分支机构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工作,并汇总上报《办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附件一)。
四、行政执法证式样与工作证基本相同,规格为8.5cm×5.5cm,封皮颜色为深蓝色,行政执法证证号应与本人工作证号相同,请各直属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附件二)自行制作,加贴2寸正面免冠照片(要求按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在照片左下角加盖本局证件专用章。

附件一:办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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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性别| 职务 | 执法部门 | 执法证号 | 备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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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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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 法制处(审核):

附件二:行政执法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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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徽)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
| 行 政 执 法 证 |
| |
|----------------------------|
| ---- |
|姓名:××× |二寸| |
|性别:× --|免冠| |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章|照片| |
|职务:×× ------ |
|执法部门:××××处 |
|发证日期:2001年×月×日 |
|发证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局 |
|编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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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