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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6:3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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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企[201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资委、体育总局、民航局,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2年起,继续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起,将工信部、体育总局所属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卫生部、国资委所属部分企业,民航局直属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企业名单详见附件)。新纳入实施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按照中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第三类企业归类,上交利润比例为税后净利润的5%。

  二、纳入预算实施范围的符合小型微型企业规定标准的国有独资企业,应交利润不足10万元的,比照第四类政策性企业,免交当年应交利润。

  三、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等工作,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财企[2011]3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企业名单.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3319853019119.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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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
准修改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关于邮电系统领导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邮电系统领导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日,邮电部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邮电部门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领导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的有关待遇规定如下:
一、下列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可保留原待遇不变: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
(二)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任现职级累计满三年者(正副职合并计算,下同);
(三)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任现职级累计满五年者;
(四)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任现职级累计满八年者。
二、下列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可保留原职务工资(指标准工资,下同),原级别(指职务级别,下同)及政治生活待遇不再保留:
(一)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派往老、少、边、穷地区工作,任职届满或满三年以上者;
(二)曾被评为省、部级劳动模范或荣立一等军功以上荣誉称号者。
三、免职培训的干部,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暂不变,培训后按新分配的职务重新确定(上述第一、第二条保留待遇的人员除外)。
四、其他干部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后,均不保留原级别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根据本人新任职务,比照担任同等职务、具备同等条件的干部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五、干部级别、工资及政治生活待遇的变动,在任免机关批准后的下一个月起执行。
六、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的委任制、选任制的领导。实行聘任制、招聘制的领导干部可按聘用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因犯错误或不称职而免职、降低职务的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七、要关心和爱护被免职或改任较低职务的干部,注意发挥他们的所长,妥善安排工作,并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已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待遇,不再变动。过去我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今后以本规定为准。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