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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45:54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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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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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社[2005]50号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经费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按照社区人口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其来源为:
(一) 区级财政根据本地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任务,按照每人3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依据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以及本区域户籍实际登记服务人口数,按照每人2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配套经费。
第四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按照“分级管理、以区为主”的社区卫生管理原则,其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区级经费用于保证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全面开展;
(二) 市级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师培训补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配套及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以奖代补。
(三) 对于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社区服务,各级财政根据其承担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按照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拨付
第五条 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经费应严格按照社区公共卫生确定的项目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级配套及以奖代补资金应该用于改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六条 区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考核制度,按照社区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的质量拨款,使经费和任务挂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市级卫生部门在每年的10月底前,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在区级经费到位的情况下,市财政依据考核结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社区卫生配套经费总量内下拨补助资金。
第八条 社区卫生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快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拆除了大量的棚户危房。各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地方在房屋拆迁中问题较为
突出,被拆迁户集体到首都和各地政府上访、联名写信告状及抢占商品房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从当前一些地方拆迁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看,其主要原因是拆迁量过大,超过了城市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建设资金和安置用房不落实,被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与安置;不依
法安置,自行过渡户过多,甚至让被拆迁户自行安置;拆迁补偿价格太低,没有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房屋拆迁建设要量力而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城市拆迁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量力而行”的指示,各地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着既要搞好城市建设,又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对房屋拆迁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项目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拆迁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制度是加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建设资金不落实,以及不能按照规定落实一定比例
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拆迁建设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未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按拆迁许可证审批要求执行,侵犯了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管理机关要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并
承担全部责任。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拆
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必须履行协议。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要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和建设质量。对其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以保证被拆迁人基本生活需求。对遇特殊情况造成安置用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拆迁人说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逾期期间应按规定增加自行过渡补助费。
四、要合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对于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的,一定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对所拆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进行产权调换的,是非住宅的要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是住宅的,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拆
迁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压低标准。
五、要妥善处理好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公正执法。因此,既要保护拆迁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出现了问题一定要本着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以避免扩大矛盾,引起社会不安定。要
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有关拆迁纠纷,拆迁管理机关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六、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搞好拆迁队伍的自身建设。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断提高拆迁管理干部和拆迁人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能力,不断提高办事效率,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七、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近两年的拆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研究,限期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措施。尤其是对那些长期拆而不建的项目,或迟迟不能落实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项目,要作为重点进行处理。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