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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1:15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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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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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
民发〔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2.子女情况证明
   3.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软法研究是一个新范式吗?(第一稿)

——兼论“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作者:法家梁剑兵



1962年,美国科学史学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在其代表性作品《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范式”(paradigm)转换的理论。“在库恩看来,‘科学革命’的实质,一言以蔽之,就是‘范式转换’;是少部分人在广泛接受的科学范式里,发现现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尝试用竞争性的理论取而代之,进而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范式。当然,一个新范式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赢得大部分科学家的‘选票’。”①

自2004年下半年,我开始关注和研究“中国的软法律问题”;几乎是在同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罗豪才教授和他的学生们也开始研究和关注这一问题。2005年9月,我在燕南网BBS法治论衡版发表了《软法律论纲(征求意见稿)》,并将正式论文提交给于当年十一月召开的中国法理学年会②。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成立软法研究中心,罗豪才教授在这次会议上,正式提出“软法”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范畴性概念,获得了三十多位法学、政治学、公共与政府管理学著名学者的注目,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随后,又先后举行了数次学术探讨和研究活动,比如,在罗豪才教授主持下,仅2005年12月,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就举行了两次小规模的研讨活动;12月24日上午,“行政指导与软法研究———以泉州工商行政指导实践为研究样本”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罗豪才教授、姜明安教授、韩大元教授,莫于川教授等数十位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这初步地和基本地表明了处在不同地域和领域的学者们,同时地表达了对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不满,也汇合了希望进行范式转换的共同愿望。

那么,关于软法律的研究,能否构成一种“竞争性的理论”呢?它是否可以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法学研究范式?或者说,它是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吗?



一、软法研究不是一个新范式

一个新名词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一个新研究范式的当然形成——更何况眼下的软法或者软法律(soft law)并非一个新名词。考证起来,软法这个名词,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踪迹,最早可以追溯到1983年。李泽锐先生早在其《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一文中就首先使用了这个名词。但是,这一名词的出现,不仅与中国当时的法治实践无关,同时也和二十二年以来的国内法理论研究无涉。

那么,将原有的名词赋予新的内涵,并运用到新的研究领域,固然是对于原来符号(Sign)的重新编码,是在语义层稳定状态下的语用层转致和扩展。当这种转致或者扩展无法得到新的科学价值论和方法论支持的时候,这个新名词往往只能充实或者弥补其他研究范式的空位或者缺陷,并不能自发和自觉地构成一个新的范式,如同人类登陆火星并不构成对登陆月球的科学革命一样。

按照库恩的理论,所谓范式转换,在本质上是对原来范式的否定或者排斥。那么,如果原来的法理学理论,足以解释我们现在所观察到的软法律现象,我就不能同意“这是一个新的研究范式”的判断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国内的研究中,虽然在短暂的时间内(2005年12月8日前),罗豪才教授等学者倾向于认为“软法的根本特征就是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则④,但是,这种认识有可能导致否定软法的法律属性(比如,无法解释各国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显然在学理逻辑上不能自洽,并有可能导致软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混同。因此,上述的观点正在和逐渐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姜明安教授就从哈特关于法的定义和特征出发,倾向于认为:“软法是法;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⑤这样一来,软法律既然是法律,应该并且可以是被原有的法律理论所解释和说明的,或者说是可以被原有理论通约而不是一个原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这就表明,软法律的研究,实际上在相当的时期内只是一种对客观法律现象的描述性或者发现性的活动,而不可能是一个理论和科学意义上的发明活动。也许,只有当人们从这样的研究中抽取出古今中外法律制度中未曾有过的理论内核的时候,它才可能演变并构成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

软法律的主要发生和存在空间,是国家认可与社会默契。而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并非是个单纯的离散结构,往往是个拓扑连续性意义上的共识结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作为公共品的软法律的生产者是私人(例如西方的私人监狱)或者社会组织(例如中国执政党所制定的行为规范),而赋予这种公共品以法律属性然后供应给社会的提供者却是正式的立法、司法或者执法机关。软法律不但与这些看的见的法律设施有关,并且是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合法的国家合法暴力相沟连的。问题的焦点和实质在于:硬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往往是现实的和直接的,而软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和间接的——起码在具体的软法律关系当事人心目中是如此。例如:在交通要道边指挥交通的平民,必须携带或者佩带表明国家委托的明显标志(或者红袖标、或者警用指挥棒等等)以证明其拥有公权力的不可质疑性和潜在的国家合法暴力支持其命令的间接性。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介平民,他/她所拥有的指挥交通的肢体动作的背后,依然闪现着国家合法暴力和正式法律机关的魅影。换句话来说,这位平民或者私人只是生产了关于交通指挥的公共品,而该项公共品的提供者依然是国家的交通管理机关而不是私人。这样一来,一般法理学上所谓的“法是国家合法暴力保证/保障执行的规范”原理,对于软法律问题的描述和分析,依然是可以运用的。单纯的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可能具有被一定的国家认可的色彩,却往往不具有被国家的或者世俗的合法暴力支持的特性(当然在有些政教合一或者法教混杂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例外)。因此,既然软法律必然地与国家和法律意义上的暴力相联系,那么,原有的法学理论便足够对之进行解释,而无须进行库恩先生所说的范式转换。



二、软法研究是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说法,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研究的范式,都应该满足方法论、本体论和价值论三个条件或者要素。而作为科学范式的本体论,是某种可以被称为科学范式的理论体系的“坚硬内核”。这种内核,首先是来源于该范式的研究对象/问题构造。对象在先,问题随之而来,构成科学研究范式的两大前提。例如,亚里士多德的自由落体定律“物体自由落体的速度和物体的重量成正比”,显然是先有对象的观察,比如同时从天而降的石头和树叶;然后有问题“为什么树叶下降的速度比石头慢?”。其次,经过一定方法所形成的假设,例如,亚里士多德利用比较的方法得到了石头比树叶重的经验性结论,进而形成“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这种假设被人们所赞成或者不怀疑,就构成了一种统治性的科学结论或者误认的真理,并转化为一种人类共识。但是,“伽利略爬上了比萨斜塔,用一对同样大小的木球和铅球,以实验的方式,证明它们是同时落地的。现在的中学生都知道,亚氏理论是错的。”⑥亚里士多德的疏忽,在于只看到重量和地球引力,却没有看到体积和空气阻力。

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存在类似亚里士多德式的谬误。比如,只看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文本,并将这些法律文本和执政党的政策比较性地简单对立起来,犹如亚里士多德眼中石头和树叶的区别。只是在激烈地争论是否应该将外国的“法律橘子”移植——嫁接到中国来,却严重地忽视了那被移植的土壤本来就是稻田,或者那砧木本来就是枣树的,犹如亚里士多德的“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

1996年,苏力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学说,引导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从单纯关注法律文本转向关注社会法律现实;从静态的断层性片面研究转向动态的历史性综合研究;从关注立法者转向既关注立法更关注法律实现;从局狭的法条主义和权利本位学说扩展到了社会实证分析和语境论。而梁治平教授和刘作翔教授等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对民间法概念的提出,也大大地强化了对原有的传统法律理论的批判或者拓展。上述的研究,大体上开创了对中国国内法律研究的“伽利略式研究”的局面。

但是,苏力对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论述和研究,虽然解剖了众多社会法律现象,并且对这些有重大理论价值的个案(例如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黄碟案、二奶继承案、乡土法律人、法律学术引证率等)进行了令法学界信服的学理解释和科学判断,尽管这些判断在经历数年后依然无法在学术上被证伪。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本土资源学说是有极大的空位和缺陷的,那就是,在它那光彩夺目的方法论的背后,是遮掩不住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阙如。

苏力是一个具有诗人气质的法学家,但“诗无达诂,法有正解”,也许正是这种近乎自由散漫的诗人气质,造成了他的研究的绚丽夺目,但同时也影响了他对研究对象的选择和提问。在苏力那里,这种研究对象的选择往往是随意的、局部的非概率抽样而不是严格遵守随机化原则的、全体样本机会均等的概率抽样。所提出的问题虽然可以覆盖他所抽到样本的全部,却无法均匀地覆盖到被他所疏忽的但是实际上却非常重要的样本。这种缺撼和问题在他最近的长篇论文《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有了比较充分的体现。⑦我眼下无意单独评论他这篇长达三万五千多字的论文,但是我认为,苏力教授在写作该论文时只阅读《安提戈涅》这样一个孤立的样本,却没有阅读或者分析其他相互关联的样本和文本:比如,没有对希腊神话中关于俄狄浦斯的故事进行完整的描述和分析、没有对悲剧作者索福克勒斯的创作背景进行语境意义上的检视和论说、没有对古代雅典悲剧中弘扬实在法的主旋律进行概括、没有分析与《安提戈涅》具有文本渊源关系的《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在科洛诺斯》两部剧本、也没有深刻透视安提戈涅的自杀动机和内心起因,这都部分地导致了他的研究结论虽然有效地挑战了对安提戈涅意象进行法理研究的若干学术判断和结论,并形成了独属他自己的、不能不说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然而却失却了高度盖然性和全面性的各种结论:几个新的“可能具有的某些特殊的或/和一般的法理学寓意。”⑧

但是,苏力教授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都是科学的和高超的,他的研究对象也一直是那种深嵌在社会的血肉之躯中并且被社会法治实践理解与接受的规范或制度。而苏力心目中的规范与制度和软法律完全是同质的、从现象中所产生的问题也大体上是同构的,只是在具体形态和数量上比他原来抽取的样本更加规整和完全而已。一旦将“法治的本土资源学说”和软法律研究结合起来,我们立即会发现:恰恰是中国社会固有的软法律现象,构成了法治本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中国法学界以往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晚近十余年来的研究,分别走向了两个互相抵牾的极端: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从而出现了无论在硬法律之中还是在民间/习惯法中都找不出多少真正的法治本土资源的感觉。当我们发现并将软法律补充进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时候,这种学说的研究范围和视野都将得到极大的拓展,并且也为苏力教授的独特研究方法找到宽广的表现舞台。



三、软法律如何构成法治的本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