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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8:13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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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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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

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

第八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九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未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在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之外开展业务。

第十条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总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比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