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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3:25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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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要求,中央财政从2007年开始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给予专项补助,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对于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近期审计专项调查以及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项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地区存在虚报数据、滞拨资金、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中央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
  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保障资金支出金额等有关基础数据是分配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地应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以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分配的公平、公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应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认定。其中,租赁补贴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赁补贴保障的户数;租赁补贴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赁补贴金额;实物配租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新增(以发放入住钥匙为准)的实物配租户数;实物配租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用于新建、购买、改造、租赁廉租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租金核减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金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租金核减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金数额。财政部将通过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前核查和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各地填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的检查力度。对于通过造假或虚报数据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补助资金数额。同时,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二、各地要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补助资金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要严格按照制定的办法分配中央补助资金。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市县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师、团场,落实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我部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统一下达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占压、滞留中央补助资金。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中央补助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用途使用,主要用于补助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仍有结余的,可以用于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计划,确保中央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各地不得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以及其他开支。各地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
  四、各地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在国库核算的中央补助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中央补助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为此,各地要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管理,确保该项资金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要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加大一般预算支持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力度;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资金,对财政困难市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各地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
  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会同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后,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同该地区自动放弃申请中央补助资金。
  为确保2010年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认真、如实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件1)、《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件2)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3),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后,将附件1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并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将经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件1和附件2、附件3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一式一份。同时,附带电子文档或发送电子邮件(gaofeng@mof.gov.cn)。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提前做好相关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向专员办及财政部报送相关数据和资料。
  附件: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略)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
      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略)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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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3-05-12

国办发[2003]4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10号)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温家宝(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陈至立(国务委员)

成 员:马 凯(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 济(教育部部长)

    徐冠华(科技部部长)

    张云川(国防科工委主任)

    金人庆(财政部部长)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

    路甬祥(中科院院长)

    徐匡迪(工程院院长)

    陈进玉(国务院副秘书长)

    陈佳洱(自然科学基金会主任)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陈进玉兼任办公室主任。